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4號
TPHV,106,上,74,2018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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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視同抗告人 張光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所為106 年度上字第7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就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 項所為附帶上訴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光生對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30日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 日,以未繳足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渠等之附 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第三人張光生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中生提起抗告,依上開 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張光生,爰併列其為視同抗告人。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2 月13日就原審判決主文第 6 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已依法繳足此部分第二審 附帶上訴裁判費。嗣伊雖又於107 年5 月22日(訴狀誤載為 107 年5 月21日)就原審判決主文第4 項、第5 項部分(訴 狀漏載第5 項)追加提起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命伊補繳 重新核定後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差額,因伊未依限繳納 ,而遭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7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將前述附帶上訴全部駁回。但伊已不服提起 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撤回107 年5 月22日所為附帶上訴追 加部分,則就107 年2 月13日附帶上訴部分,即應認並無未 繳足裁判費之情事,該附帶上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



,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3日就原審判決主文第6 項命伊與張光 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2 萬3,100 元及自103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C3、D1、D2所示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5 萬3,760 元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嗣張光生就上開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下合稱第1 次附帶上訴) ,並依本院107 年2 月26日裁定(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 補足第1 次附帶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三第 93頁)。嗣又於107 年5 月22日(訴狀誤載為107 年5 月21 日)就原審判決主文第4 項、第5 項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分(訴狀關於項次部分,漏列第5 項)追加提起附帶上訴 ,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當庭命伊等補繳重新核定後之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差額,因伊等並未依限繳納,而為本 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將前述附帶上訴全部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 年度上字第7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有民事抗告狀及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而前 揭第2 次附帶上訴部分業經抗告人與張光生分別於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亦有撤回狀2 紙存卷可 按。是抗告人及張光生既已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並就減縮 後之附帶上訴聲明(即第1 次附帶上訴部分)先前即已依本 院107 年2 月26日裁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認該部分附 帶上訴為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本院原裁定關於駁回 第1 次附帶上訴部分。至原裁定其餘駁回部分,因該部分之 附帶上訴業經撤回,已不致生其原有效力,本院爰不另為裁 定,附此敘明。
㈢另前述第2 次附帶上訴部分,雖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第 三人張淑君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下稱張淑君等4 人 )必須合一確定,然於抗告人及張光生依法繳足第二審附帶 上訴裁判費前,渠等2 人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既難謂業已合



法,自無所謂其附帶上訴效力及於張淑君等4 人之可言。是 以張淑君等4 人尚非前揭部分之視同附帶上訴人,則抗告人 與張光生所為撤回第2 次附帶上訴部分,即應無庸得其等之 同意,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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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