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36號
TPHV,106,上,736,2018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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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楊敏昇
      李金花
      楊鈺真
      楊家豪
      楊涓涓
      楊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馮聖中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對比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提出之言詞 辯論意旨(二)狀內所載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本院於 107 年6 月20日所為判決主文第3 項漏列利息請求部分,顯 然判決有脫漏,且本院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更與伊之上開書狀記載不符,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 221 條第1 項、第219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 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 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載上 訴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雖有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 涓涓、楊麗君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 達企業行請求給付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22 頁至第626 頁)。惟其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所為 之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金花、楊鈺 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各30萬元」,並無關於利息之 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 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之判決以聲請人言詞聲明為基礎,就該項



聲明未為利息之裁判,並無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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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