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訴 人 宋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湯明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周明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莊馥如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易達受僱於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正行走在 該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將伊撞倒,致伊受有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91,147元、交通費3,440元、看護費41,800元、醫療器 材費235元、工作損失495,73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84, 32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3,67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9,4 97元、交通費2,745元、醫療器材費235元及看護費13,000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支出上開13,000元之看護費外,尚 需由家人照顧,亦未證明其自103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有不能工作情事。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已永久減損勞動能力54%, 惟此與被上訴人車禍後仍回任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隆公司)繼續從事會計工作不符,且薪資並未減少,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縱認其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應以無會計師資格之會計人員每月26,000元之薪資行 情計算損害金額,又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784,436元,及宋易達自104年3月19日起、臺 北客運公司自10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宋易達為臺北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 ,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宋易達所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5至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66-1至167頁),堪認宋易達駕車肇事行為與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9,497元、交通費
2,745元及醫療器材費235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二13至57、60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167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此部分費用共計92,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5日至17日、21日至23日及5 月9日支出白天班看護費13,000元,業提出領據為證(見 原審訴字卷二59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查,依臺大醫院105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309 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表)記載:「莊女士所受傷勢,於本院103年4月14 日至26日、103年5月9日至14日之住院期間,確需全日專 人看護。」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三21頁),足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必要。而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於其餘住院期間,既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 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其餘 期間之看護費28,800元〈計算式:(2,20019)-13,00 0=28,800〉,連同上訴人不爭執之看護費13,000元,合 計4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10日發生車禍,至104年1月12 日方回任正隆公司工作乙節,有該公司出具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三33頁)。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3年4月10日進行顱骨切開血塊 清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轉入一 般病房觀察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再於同年5月8日住院 ,翌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 9月、10月、11月及104年1月、2月至門診持續追蹤,仍有 頭痛、眩暈等後遺症(見原審訴字卷二7頁),可見被上 訴人腦部傷勢,除須切開顱骨清除血塊外,尚須待傷勢穩 定後再將顱骨復位,不僅手術風險高,術後休養及護理亦 極為重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 後,雖於同年月14日出院,惟其術後尚需相當時間靜養, 以避免感染或碰撞,或因頭痛、眩暈等後遺症發生跌倒之 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計8月又20日,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應屬可取。又 依被上訴人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 ,該年度薪資總額為686,410元(見原審訴字卷二62頁) ,則其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57,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495,733元(計算式:57,200(8+2/3)月=495,73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莊女士 車禍後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目前遺存記憶力、 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之減損。依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 詢問與各檢查(包括105年10月6日之神經心理檢查)之 結果,並將其工作性質、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 ,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 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4%。」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表 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21頁)。且該院107年3月7日校 附醫秘字第1070901166號函檢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亦記載:「莊女士因民國103年4月10日車禍 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事故後長期於本 院外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至105年4月19日於本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時已歷時約兩年,難以 期待其臨床症狀、徵象於該次鑑定後再有顯著改變,因 此其勞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等語(見本院卷125頁 )。另依證人即正隆公司會計處主管何台桹於本院證稱 :伊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接觸,但據組長表示,被上訴 人發生車禍後,動作較慢、反應較遲鈍,且常會忘東西 ,要有人盯著,才不至於使工作節奏變慢,其車禍後亦 未再從事分析、付款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反面 至116頁),可見上訴人車禍後之記憶力、注意力確有 減損。雖何台桹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語言功能減損情形, 惟何台桹與被上訴人在工作上既無直接接觸,且被上訴 人語言功能有無減損,事涉醫療專業問題,恐非何台桹 所能知悉,尚難徒憑何台桹證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語言 功能並無減損情事。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業已說明判斷 所憑依據,上訴人復未證明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 其抗辯臺大醫院鑑定不實云云,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車禍後回任原工作,薪資並未減少 ,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因系爭傷害 受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並不以原薪資並無減少即謂 無損害。查被上訴人車禍後仍回任正隆公司工作,且薪 資並未減少,然因其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因系爭 傷害而減損,未再從事分析及付款等工作,已影響工作 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則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 損失甚明,不能因被上訴人車禍後回任之薪資未減少, 即認其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依其102年平均月薪57,200元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況被 上訴人自77年8月15日至正隆公司擔任會計,其薪資結 構有部分係年資累計之給與,並非通常能力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仍應依其車禍前之能力 在通常情形所可獲得收入為準。因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係56年6月8日出生,發生 本件車禍時為46歲,教育程度為二年制商業專科學校畢 業,具會計方面專門技能,有戶籍謄本、資格證明書可 考(見原審訴字卷二8、64頁),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 03年度女性會計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值為 42,159元(見本院卷190頁),認依被上訴人在車禍前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合理收入應為42,159元,自應以此為 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雖被上訴人提出 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行業別薪資統計資料,主張女性 會計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51,035元(見本院卷200、2 05頁),惟該金額係經常性薪資42,159元加計非經常性 薪資8,876元(見本院卷208頁),其中非經常性薪資既 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範疇,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已請求自103年4月10日 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段期間所受勞 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重複再為請求,則被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1年6月7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為3,488,565元(計算式見本院 卷21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3,488,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遭宋易達駕車撞傷,歷經開顱清除血塊及顱骨成 型等手術治療,術後仍遺存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之 永久減損,難以回復先前之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在正隆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平均月薪約57,200元,名下有2筆土地、1 筆房屋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961,662元,而宋易達 為二專畢業,在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5,000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022, 900元,另臺北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8,900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審斟酌兩造上述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宋易達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 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 以50萬元為適當。
6.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618,575元(計 算式:92,477+41,800+495,733+3,488,565+500,000 =4,618,575),為有理由。
㈡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9,650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查(見 原審訴字卷三45頁),依法扣除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4,538,925元(計算式:4,618,575-79,650=4,538,92 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38,92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宋易達自104年3月 19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04年5月7日起(見原審附民卷5、 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4,538,925元,及宋易達自104年3月19日起、臺北客 運公司自10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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