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60號
TPHV,106,上,260,2018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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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兼備位被告 謝添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敏欣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之記載,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1481.78平方公尺)、B(119.50平方公尺)、C(57.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經部分廢棄及減縮後,確定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1481.78平方公尺)、B(119.50平方公尺)、C(57.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 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 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查上訴人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准予為寺廟登記在案,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寺廟 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14-318頁),應認上訴人有權利能力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有當事人 能力。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 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訟合併,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 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時,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 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 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原審敗訴之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為先位之訴之被 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有關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謝添鑄應 與上訴人連帶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以謝添 鑄即台北慈光廟(下稱謝添鑄)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原審法院 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 前揭說明,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效力, 爰列謝添鑄為備位被告,合先說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8、上證10-上證12(見本院卷第 32-37、63-67、103-117、141-160頁)、附表(見本院卷第 102頁)聲請訊問證人陳明霖(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屬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 卷,應准其提出。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設 置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作為寺廟人員及信眾通往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用,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 1, 514,19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自105年10月8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8,322元;如認其係非「非法人團體」,而類似商號性質, 備位之訴求為命謝添鑄㈠給付1,514,197元,及自105年10月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 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322元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道路已存逾60年,鋪設水泥、柏油迄今已逾20年,先經過 伊土地,復通過被上訴人土地,通往慈光廟,供附近居民及公 眾通行所必須。於通行之初無人阻止而為既成道路,伊通行使 用未占有系爭土地,僅受有反射利益。系爭土地其中坡度30度 以上之面積占80%,且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縱屬私有,仍不 得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應開放供公眾使用,其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圍受限,況其自承未使用系爭土地,自未受何損 害。伊善意通行使用系爭道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償還 價額之責。另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且 伊為非法人團體,其請求伊與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於所有土地上設有通道並標示路徑,已善盡 規制信徒之責,自無庸為信徒所受通行利益負責,更無庸為非 伊信徒所受通行利益負責。縱認伊應為信徒負責,被上訴人應 提信徒通行之正確天數,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 據等語。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㈠給付1,514,197元,及 自105年10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5年10月8日起, 按月給付28,322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就原審備位之訴為判決: ⒈謝添鑄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197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謝添鑄應自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道路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8,32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謝添鑄備位之訴答辯聲明:
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原審就上訴人反訴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建物(即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如附圖一A所示道路,係自山下往上進入系爭土地,其道路之 最終係到達上訴人之建物,該終點除上訴人之建物外,無其他 住家;進入系爭土地另有如附圖一B所示部分道路通往上訴人 使用中之土地,再往內無其他道路可出入;另如附圖一C部分 所示為階梯,係通往上訴人之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道路,爰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道路?其占有系爭道路是否有正 當之法律權源?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使用系爭道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道路: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圖一A所示道路,係自山下往上進入系爭土地,其道路之 最終係到達上訴人之建物,該終點除上訴人之建物外,無其他 住家;進入系爭土地另有如附圖一B所示部分道路通往上訴人 使用中之土地,再往內無其他道路可出入;另如附圖一C部分 所示為階梯,係通往上訴人之建物,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與謝添鑄所有同段71號土地(下稱71號土地)毗鄰 (見原審卷第12、50-51頁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於71號土地上舖設有如鑑定圖 所示柏油道路(下稱71號道路)與系爭道路連絡,在71號道路 入口兩側,設置有如鑑定圖所示門柱兩根,門柱各為87公分之 四方形門立柱,門柱中間之地面上設有鐵軌,其旁有電箱,於 左側門柱旁設有圍籬向左延伸,另在左側門柱上設有「民權東 路六段206巷143弄113號」之門牌,門牌下方設有信箱,信箱 上貼有中間為「台北慈光廟」,右側為「114台北市○○○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左側為「電話:(0二)二七九五 ─一九五三、傳真:(0二)二七九一─0一五八)」之標示 ,由該門柱進入71號道路,再延71號道路進入系爭道路,系爭 道路之終點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開 發總隊)測量無誤,有勘驗程序筆錄(本院卷203-205頁)、 北市開發總隊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第206-207頁)、照 片(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
⑵又進入系爭道路須經由71號道路始可進入,而上訴人在71號道 路入口處兩側,設置有門柱兩根,且在門柱中間之地面上設有 鐵軌,其旁有電箱,於左側門柱旁設有圍籬向左延伸,另在左 側門柱上設有系爭建物之門牌,門牌下方設有信箱,其上貼有 「台北慈光廟」及其住址、電話、傳真等標示,均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在71號道路入口處之前揭設置門柱、圍籬、門牌、信 箱等行為,已宣示自71號道路入口處兩則之門柱後方包括系爭 道路在內之道路,為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參以證人即內湖區 蘆洲里里長陳明霖證稱:(原審卷第72頁,你是否知道通往慈 光廟的路有兩個柱子跟鐵門軌跡?)有,(誰設置的?)我不 太曉得,(這個門是否是關起來?)有時打開有時關起來,打 開的時間居多,我去的時候都可以直接上去,(通往慈光廟的 路,路的兩旁有無作什麼利用?)好像沒有什麼東西在,(通 往慈光廟的路,柏油部分最頂端是否就是慈光廟?)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226頁),益證上訴人確曾在前揭門柱處設置 鐵門,並曾將鐵門關閉,而將71號道路及系爭道路為排他性之 使用,自不因上訴人其後將鐵門拆除而認其對系爭道路之事實 上管領力因而喪失。因此,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具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道路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認上訴人事實上占有系爭道路。上訴人 抗辯其未占有系爭道路云云,尚非可取。
⑶雖上訴人抗辯其於自己土地上有自有道路通達廟宇,無須通行 系爭道路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其得通行自有土地之道路為 71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步道,但該步道為階梯步道,無法通 行車輛一節,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北市 開發總隊函暨檢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205、206 -207 頁)可參。又依現況而言,上訴人之車輛如欲到達系爭建物, 除通行系爭道路外,別無其他之聯絡道路,且上訴人亦確有藉 由系爭道路通行車輛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抗辯其無須通行系 爭道路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道路無正當之法律權源: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可參)。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既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如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縱土地無任何管制人車進出之分隔障避物、處於任何 人均可進入、通行之狀況,仍無從據以主張係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
⒉經查:
⑴上訴人在71號道路入口處之前揭設置門柱、圍籬、門牌、信箱 等行為,已宣示自71號道路入口處兩側之門柱後方包括系爭道 路在內之道路,為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其已就系爭道路具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 爭道路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事實上占有系爭道路,且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須利用系爭道路始得對外通行,業如前述, 另證人陳明霖證稱:(你說92年當里長路就存在,到底何時就 存在?)差不多70年、72年間。(路的上面有無人家?)以前 有一間房子,後來才改成慈光廟。(只有一間還是好幾間?) 好像只有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自堪認系爭道 路僅係供進入上訴人處之特定人通行,尚難認系爭道路有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⑵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為登山道路可成為既成道路,且既成 道路才可動用國家經費養護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履勘 測量時所自承:登山客、台電人員行至附圖一A部分道路中段 轉彎處後,即改爬無道路之山路(見原審卷第69、71頁),可 見登山客、台電人員並不以鋪設有柏油之道路為渠等通行所必 要,且此亦無法證明附圖一A部分道路轉彎後至上訴人系爭建 物之該段,及附圖一B、C部分之道路亦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反更可佐系爭道路應僅係供欲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特定人 所通行之必要甚明。又證人陳明霖證稱:因為慈光廟跟下面石 潭里的里民陳情上面下面都要舖,我是從高工局那邊開始申請 舖進來,但公所只有舖到鐵門下面轉角的地方,至於通往慈光 廟的路,好像慈光廟有陳情要舖設柏油,但我不清楚有無去申 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則陳明霖申請舖設柏油既 僅舖到鐵門下面轉角處,且因71號土地既為謝添鑄所有,縱其 有向公所申請於71號土地上之道路舖設柏油,亦係經71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謝添鑄之同意,自難以上情推論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乏所據。
⑶綜上,系爭道路既非既成道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系爭道路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道路一節,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7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8日起至 105年10月7日止,暨自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道路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洵屬有 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目的 ),位屬山坡,系爭道路兩旁均為草木,無店家,走路約5至 10分鐘有便利商店、雜貨店、小吃店,自民權東路六段206巷 口轉入約3分鐘開車路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8、12、69、136、141頁),衡諸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無法從事商業活動,及無權占用部 分係作為通行道路之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原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100至104年、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0,707.2 元、12,290元,有地價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9、321、324 頁)。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659.25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均如前述,依此計



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80%為坡度30度以上,且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行使或用益本應受限制,系爭道路被開闢作為道路供公眾 通行,上訴人亦未占用系爭道路以排除被上訴人或他人使用, 尚難謂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況被上訴人自承根本沒有使 用系爭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或通行之損害 ,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道 路非既成道路,且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固為公園 用地,在未經政府徵收規劃為公園之前,被上訴人仍可為使用 、收益,僅其使用受到部分之限制,此觀都市計劃法第51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規 定自明。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 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 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 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 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有不能使用或通行之損害等抗辯,應屬無 據。
⒊又上訴人辯稱其屬善意通行使用,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道路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事實上占有系爭道路,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79年跟 前手租的時候就有柱子跟鐵門,門牌是80年左右有的,門牌編 訂後就影印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認上訴人在105 年10月7日前已占有系爭道路,且持續至今,其並因此享有通 行系爭道路之利益,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遑論系爭道 路非其所有,其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即占有系爭道路使用,難認 為善意,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免除其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其上



開抗辯,委不足採。
⒋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實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 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 形。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無權占用系爭道路之人即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係 屬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道路,其因此享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利益,應返還此部分 利益之價額,乃當然之理,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⒌至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對於反訴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此五年 來僅有拍照一日進入上訴人土地,故僅需負給付一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理,上訴人之信眾何時利用系爭道路,亦 應證明,否則即係舉證未盡云云。然查,上訴人在71號道路入 口處之前揭設置門柱、圍籬、門牌、信箱等行為,已宣示自71 號道路入口處兩側之門柱後方之71號道路及系爭道路,為上訴 人所管領之土地,其已就系爭道路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道路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因認上訴人事實上占有系爭道路,業如前述,而台電人 員、登山客、信眾及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道路,與系爭道路不 具有一定之結合關係,且均僅一時性通行,在時間上不具有相 當之繼續性,難認其等於一時性通行時,有將系爭道路置於其 等實力支配之下,因此,上述人員並無占有系爭道路,原審誤 認被上訴人以照相為目的而一時性通行71號道路,為占有該道 路,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日之不當得利,容有違誤,上 訴人自無從援引原審此部分理由,為上開之抗辯,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05,6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105年10月8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11,3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未定有終期 ,惟被上訴人已減縮其終期至上訴人返還系爭道路之日止,爰 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部分廢棄、減 縮情形,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前述廢棄、減縮後,確定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 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 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之先位之訴,因其先位之訴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按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訟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 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請求其返 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備 位被告謝添鑄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
│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應有部分│ │
├──┼──────┼─────┼────┼──┼────┼───────────┤
│ │100年10月8日│10,707.2元│ │ │ │501,264元【10,707.2× │
│74 │至104年12月 │ │1,659.25│2% │ 1/3 │1,659.25×2%×(4+85/ │
│ │31日 │ │平方公尺│ │ │366)×1/3】 │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 │12,290元 │ │ │ │104,375元(12,290× │
│ │至105年10月7│ │ │ │ │1,659.25×2%×(281/ │
│ │日 │ │ │ │ │366)×1/3】 │
│ ├──────┼─────┤ │ │ ├───────────┤
│ │自105年10月8│12,290元 │ │ │ │每月11,329元【(12,290│
│ │日起至將系爭│ │ │ │ │×1,659.25×2%×1/3) │
│ │土地返還被上│ │ │ │ │÷12】 │
│ │訴人之日止 │ │ │ │ │ │
├──┼──────┴─────┴────┴──┴────┴───────────┤
│合計│605,639元(501,264+104,375=605,639)及自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 │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 │
│ │10月8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329元。 │
├──┼─────────────────────────────────────┤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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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