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通和
陳湘宜(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凱(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玉(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忠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慶金
陳阿廟
李曾阿琇
楊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 慶文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秀玉及其 子女陳偉凱、陳湘宜等3人(下稱謝秀玉等3人),有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謝秀玉等3人於106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慶金、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之先人即訴外人陳隆、陳枝所共有,陳隆死亡後,由陳枝繼 承取得所有權全部。陳枝死亡後,由訴外人陳阿坤、陳金樹 繼承,持分各為2分之1,陳金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阿廟、 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等3人(下稱陳阿廟等3人)共同繼承, 持分各為6分之1。陳阿廟於52年間代表陳金樹一房之持分, 與陳阿坤共同與伊父即訴外人林水成(下稱林水成)簽立賣 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林 水成,林水成給付全部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 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00巷0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村○○路0鄰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多年及依法繳納稅務,惟迄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通和、陳慶文(已死亡,由 謝秀玉等3人承受訴訟)、陳淑珍、林慶忠、林慶金(下合 稱陳通和等7人,其中陳通和、陳淑珍、林慶忠、謝秀玉等3 人,下合稱陳通和等6人)為陳阿坤之繼承人,自應與陳阿 廟等3人,共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縱伊之 請求權時效已經過,惟陳阿廟等3人,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 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承認伊之債權存在,願意移轉持分而拋 棄時效利益,伊之請求權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仍 得請求陳阿廟等3人履行契約等語。爰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予伊;備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通和等7人則以:系爭賣渡證所載土地標示為宜蘭縣○○ 鄉○○段000號(重測後現應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出賣人亦載「陳龍」,而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隆 」,且陳阿坤長久居住基隆,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知情, 更遑論簽立買賣契約,觀系爭賣渡證上字跡,應係出於同一 人之手,伊否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陳阿枝(即陳枝)原與陳金樹、陳阿坤同住於訴外人謝阿海 (下稱謝阿海)戶內,陳金樹於昭和12年(即民國00年)0 月0日因結婚而遷出除籍,陳阿枝與陳阿坤於昭和13年(即 民國27年)8月22日自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陳阿枝死 亡時,同戶男子直系血親僅有陳阿坤,僅陳阿坤有繼承權; 陳金樹一房已無繼承權。系爭賣渡證簽立於52年1月10日,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陳阿廟則以:陳阿坤為伊之叔叔,林水成購買系爭土地時, 分別由伊及陳阿坤之岳母收受價金,伊亦未曾就系爭土地繳 過稅金。伊並未於切結書上蓋印,因上訴人表示要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始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相關證 件均已交給上訴人,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李曾阿琇、楊陳阿美、林慶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通和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慶金、陳阿廟等3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鄉○○段000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先人陳隆、陳枝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105年8月2日宜地壹 字第1050008128號檢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0至148頁)。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地籍清 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並發文公告標售,嗣經上訴人表明 所有權,宜蘭縣政府遂辦理暫緩標售,有宜蘭縣政府103年7 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30114215A號公告、103年10月21日府地 籍字第1030169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 系爭賣渡證上所載土地面積「壹厘八毛」經換算為174.58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5頁正背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水成向陳阿坤、陳阿廟所購買,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阿廟等3人曾簽立切結書承 認系爭買賣關係,縱伊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亦得請求陳阿廟 等3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持分予伊,爰依系爭 賣渡證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阿廟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惟為陳通和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系爭賣渡證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隆、陳枝死亡後,由陳阿坤與陳阿廟2人與 林水成簽立系爭賣渡證,系爭賣渡證所附實測圖上圖例標 明橘色部分建000號土地為林水成所有之土地,其位置與 現行地籍圖標示之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相符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賣渡證上記載之土地標示「宜蘭縣○○鄉○ ○段○○○號」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與兩造爭執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不同,且出買人記 載「陳龍」而非「陳隆」,系爭賣渡證非屬真正等語。 2、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號,原為陳隆 、陳枝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地政所105年8月2日 檢附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8頁 )。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暨所附實測圖上標示 橘色部分建000號土地位置,與現行地籍圖所標示為0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確屬相符,有系爭賣渡證、實測圖、現行 地籍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3、83頁)。又系爭賣渡 證上所載土地面積為「壹厘八毛」,經換算為174.58平方 公尺(1厘=29.34坪、1毛=2.934坪,29.34+2.934x8=52.8 坪=174.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75頁正背面),是系爭賣渡證所載土地之面積174.58平 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173.49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而上訴 人提出其繳納之地價稅單,繳款書上標示之課稅標的為重 測前○○段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10頁),為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經原審當 庭勘驗,認「經查閱結果該文書有三紙,紙質泛黃,可以 認係經年許久之文件,核與影本相符」,有原審10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基上,堪認 系爭賣渡證非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乙節應為可採。至系爭賣渡證上有關「陳龍 」及「○○段○○○號」之記載,應屬誤載,尚無礙系爭 賣渡證之真正。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3、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隆死亡後,因其無子,其名下 之財產由其弟陳枝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枝(即 陳阿枝)與其長男陳金樹、次男陳阿坤原設籍於謝阿海戶 內,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頁)。嗣陳金樹於昭和12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 與訴外人曾阿罕結婚,將其原設於謝阿海戶內之戶籍遷出
,並遷入至訴外人曾登維(即其配偶曾阿罕之祖父)戶內 ,續柄細別欄之記載為「孫陳氏阿罕之招婿」。曾登維死 亡後,由其子曾藍旺續為戶主,陳金樹之續柄細別欄則記 載為「長女陳阿罕之招婿」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戶 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4、174、176、178、179 頁)。至陳阿枝與其次男陳阿坤之戶籍仍留在謝阿海戶內 ,而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8月22日,自謝阿海戶內分 家另成一戶,由陳阿枝為戶主,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嗣陳阿枝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25日死亡(見原 審卷第154頁),其財產之繼承,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習慣 ,依103年9月10日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 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 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 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見原審卷第213頁)。又依法務部93年編印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三章「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關於「招 婿及招夫」之記載:「招婿在家產上之地位,應區別其在 本家與招家兩種情形。其在本家,雖尚保持同宗及親屬關 係;但在本家分財時,若仍留在招家,則不能參予分家。 因家產應份人,以其有家屬身分為要件」、「日據後期之 判例既均採反對說,且就戶主繼承之理論言,亦持反對說 ,認為招婿,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家之財 產無繼承權為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準此,陳 阿枝死亡時,其為該戶之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 應由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而陳阿枝 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僅有次男陳阿坤,自應由陳 阿坤繼承。而陳阿枝之長男陳金樹已因結婚而以招婿身分 入籍曾登維戶內,已如前述,且陳金樹之子女陳阿廟等3 人,亦皆入籍曾藍旺(續曾登維為戶主)戶內,有戶籍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陳金樹迄陳阿枝死亡 時,並未復歸本生家,故陳金樹非屬陳阿枝死亡時同戶之 男子直系血親,對陳阿枝無繼承權,則陳金樹之子女即陳 阿廟等3人對陳阿枝所遺之系爭土地自亦無繼承權。至林 慶金已由訴外人林坤泉收養,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 第162頁),非陳阿坤之繼承人,自亦不得繼承陳阿枝所 遺之系爭土地。基上,系爭賣渡證雖屬真正,惟陳阿廟等 3人及林慶金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至陳通和等6人部分,因系爭賣渡證係於52年1月10日簽立 ,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第1頁),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陳通和等 6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阿廟等3人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及印 鑑證明,承認上訴人因系爭賣渡證所示買賣契約之債權請 求權存在,明示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 人陳阿廟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2、惟陳阿廟等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阿廟等 3人請求渠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陳阿廟等3人於辦理繼承後,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備 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阿廟 等3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 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