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林薈華
王則綱
王則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僊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薈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則綱、王則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上訴人林薈華、王則綱及王則毅(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 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姑姑及表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陞 顯(下稱林陞顯)之子,林陞顯與前妻於民國(下同)92年 間離婚後,被上訴人即與其母共同生活。嗣林陞顯於98年3 月4 日去世,被上訴人及其妹已繼承龐大遺產,且被上訴人 當時已知悉相關財產為訴外人即其祖父林昭元(下稱林昭元 )所有,並因此將遺產稅繳交事宜交由林昭元處理。然被上 訴人仍不滿意該遺產數額,竟不顧血緣親情,更無視相關人 員早已不斷向其提出解釋說明,仍自104 年起故意不斷對訴 外人即其祖母林游梅、姨婆游玉貞、林薈華、訴外人即其姑 丈王梅勝、姑姑林芳寬,甚至是不在臺灣之王則綱、王則毅 等人陸續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案 件多達5 件,民事事件連同大陸地區所提起亦高達5 件。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林陞顯相關財產之處分行為,係獲有 林陞顯之合法授權,更知王則綱、王則毅長年居住於加拿大 ,極少返回臺灣,根本未涉及被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情事, 竟故意不斷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105 年度 偵字第3914、3916、9327號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 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344 、345 、346 號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改制 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作成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3462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目 的僅為增加自身資產,卻使上訴人為釐清不當告訴之內容, 承受刑事偵查程序之恐懼與壓力,並多次遠從加拿大返回臺 灣親自出庭應訊,此等訴訟過程對於上訴人身心已造成極大 壓力與負擔,精神上倍感痛苦與折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係希望被上訴人行事能有所節制,勿無端一再興訟, 避免造成親屬長輩身心困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薈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則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則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林陞顯過世時,伊尚未成年,且伊父母離婚後,伊跟隨母親 同住,故對於林陞顯財產狀況並不了解。然林陞顯生前事業 成功資力頗豐,殊難想像林陞顯名下財產均屬林昭元所有, 可依林昭元意思任意處分,縱有部分為林昭元所贈與,受贈 後即屬林陞顯所有。而伊提告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3914、3916、9327號相關之財產,均屬林陞顯過世前遭過戶 之財產。又林昭元102 年1 月17日過世時,伊正服替代役, 家族會議雖有提及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2 樓應 過戶給伊及胞妹,但事後伊詢問林游梅等,則多推託不願處 理,經伊洽地政事務所查詢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前開房地原 為林陞顯所有,伊再查詢家族會議中曾提及之房地登記資料 ,發現坐落臺北市○○○○街00號房地、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亦是林陞顯死亡前遭過戶,伊向國 稅局調取林陞顯完稅資料,又發現林陞顯過世前股票遭移轉 之情事。伊將相關文件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與林陞顯簽名 不符,伊為調查真相始提出告訴,並非林昭元過世前即已知 情而故意於林昭元過世後方提出告訴。
㈡伊成年後追查林陞顯名下財產狀況,發現有遭不當移轉情事 ,進而依法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乃屬權利正當行使, 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意。雖伊所提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然此 僅因林陞顯已死亡,且財產最初取得之金流,因時間久遠,
銀行端資料超過保存年限無法取得所致,但伊所提刑事案件 均有所本,並無濫訴或誣告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指稱之 上開刑事案件實為併案之同一案件,嗣後又經發回續查而有 不同案號,且其中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案件 ,上訴人並非被告,亦與上訴人無關。故伊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濫訴情事,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薈華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則綱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則毅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之父林陞顯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原因處分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 林陞顯於98年3 月4 日死亡等情,有附表所示財產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 至 6 頁、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6 至9 頁)、贈與契約書 (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5 至7 頁)等件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以該 些財產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均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向士林 地檢署告訴,嗣各該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344 、345 、346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駁回被 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339 頁),同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渠等居於國外,被上訴人故意對渠等提起系爭刑 事案件,使代為收信之人一再收受士林地檢署傳票而對上訴 人產生誤會,且讓士林地檢署經辦人員均知悉上訴人被提告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因疲於應訴而精神上倍感痛 苦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據? 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金額為當 ?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致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據?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 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⑵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10日,就其父林陞顯名下之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與地下層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對林薈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 偵字第3916號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確 定;又於104 年12月3 日,就其父林陞顯名下之大成不鏽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成鋼股票)贈與之事(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 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案件受理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再於105 年4 月20日,就其父林陞顯 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對林薈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亦經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惟查:①茲審酌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 提出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主要係因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財產 之97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2月2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 月14日授權書上林陞顯 之署押筆跡,經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林陞 顯署押進行比對鑑定,而其結論為「待鑑定的筆跡與供比對 的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譬習慣以及運筆用力方式 等皆不相同;亦即送鑑資料中『林陞顯』之簽名筆跡與供比 對之『林陞顯』簽名筆跡,筆跡不相符」,即鑑定結論為筆 跡不相符乙情,有該鑑定報告書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
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8 至17頁);及附表編號3 所示財產之 處分雖名義上為買賣契約所處分的不動產,然卻有向稅捐機 關申報贈與稅之事實,有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第1670號卷第11至13頁);暨附表編號2 所示股票贈與上訴 人係依前揭授權書所為,而該授權書所授權事項並無「贈與 」之授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種種不合法或情理情事 臆測及懷疑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對之提出前揭刑 事告訴,已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依上 說明,本即難認其有濫行訴訟之情。②況其父林陞顯係因罹 患肝癌而於98年3 月4 日死亡,與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時間 ,尤其是編號2 、3 所示股票及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二者, 相距甚近,是該等處分行為明顯亦確有「預先處理」林陞顯 「遺產」之外觀,足啟人疑竇。③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母早於 88年間即與林陞顯離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2 名子女並均 由母親行使監護權之背景事實,則被上訴人於面對父親臨終 前名下之財產遭大規模處分,且所為處分行為復尚有前述筆 跡不符、名實有異之疑義情形,致其主觀上遂認定經處分後 獲益者均屬惡意謀奪父親財產侵害其與妹妹合法繼承權利之 人,情理上尚可理解,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 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 確信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有違法之處,依前所析,既非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 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者,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 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 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則被上訴人係因有相 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俾便 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以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無從認定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客觀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或過失。復遑論系爭刑事案件均為併案之同一刑事案件,僅 不過因被上訴人窮盡訴訟程序,提起再議,使之發回續查而 有不同案號,且其中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案 件之被告亦非上訴人(實為林游梅及林芳寬),明顯與上訴 人無關,更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恣意對上訴人濫行訴訟致侵害 渠等名譽權之情甚明。
⑶至上訴人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乃明知林昭元在世時,其家族 財產之處分均係由林昭元決定,上訴人等並無置喙餘地,故 被上訴人應清楚林陞顯之財產移轉係在林昭元安排下所為,
其仍驟然提出告訴,顯有不當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士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到庭所為 陳稱:「(問:本案是事後才發現的嗎?)本案是6月份時 ,我二姑林薈華來找我關於提告的事情,我也是這時候討論 才知道土地有這些不法可能,才會跟林薈華委託當時的律師 去調資料,調出來才確認父親過世後還有被用印簽名去行使 一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上訴人為上 開陳述之時,林薈華在場,並無任何意見(見同上)。再參 以林薈華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16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係稱:「(問:在林陞顯過世前是否有把大湖山莊跟 和平東路的房子賣給你跟林芳寬,由你跟林芳寬買?)是10 2年我們家有官司,我有調資料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頁)。則林薈華身為上揭不動產之受移轉登記人, 尚且是在經過數年後,因家中有官司調資料,始於102年間 知悉,何況被上訴人於上揭不動產處分買賣斯時,尚未成年 ,就讀高中,102年間服替代役,又如何能清楚知悉上開財 產處分之緣由與過程。故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確實是在林昭 元過世後,因查調資料所得,始發現可能涉及不法,方提出 相關刑事告訴,並非林昭元過世前即已知情而故意於林昭元 過世後始提出告訴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由此益見被 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旨乃在究明其父林陞顯名下財產之處分 是否適法,並非目的在詆毀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亦難 謂被上訴人有濫行訴訟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 ⑷上訴人又以受贈大成鋼股票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 及其妹妹林倩伃,而被上訴人受贈當時也不知情,因此應知 上訴人受贈情形與其自己相同,卻誣指上訴人及其祖母林游 梅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顯係出於惡意濫訴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344 、34 5 、346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問:就98年2 月2 日大成鋼股票贈與,告訴人亦為受贈 人,有何意見?)關於股票贈與部分,我父親在98年1 月4 日簽授權書,授權林游梅去出售他的財產,但並無授權林游 梅去贈與林陞顯的財產,所以我認為林游梅代理贈與都是不 成立的,如果林游梅沒有權利去代理贈與,那她寫這些贈與 契約去辦理移轉是偽造文書。(問:但你們還有告受贈人, 認為受贈人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依據為何?)我認為受贈人是 既得利益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其父林陞顯僅授權其祖母林游梅代理買賣,並未授權代 理贈與,因而主觀上即認定除己及妹妹林倩伃受贈部分,因 與父親林陞顯係屬至親關係,當不致逾越其本意外,其餘上
訴人受贈部分因有違常情,則可能亦涉及不法,遂以上訴人 等既得利益者併為被告,提出此部分之刑事告訴,縱被上訴 人係因對法律專業不熟稔致有所誤解,然其既未恣意憑空捏 造事實,且參以林陞顯授權內容復確實不及贈與乙節(見調 字卷第18頁),自仍不得遽行推論係惡意誣告他人犯罪或濫 行訴訟至明。
⑸從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系爭刑事案件告 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刑事 案件之偵查程序而耗費大量勞力、時間,並承受巨大心理壓 力等情,固堪信非虛。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揭告訴, 既非無所憑藉或虛構不實資料,且從附表所示財產處分之時 間、背景及其流程,並對照被上訴人進行告訴時所憑藉之證 據資料,復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前開證據資料,主觀上確 信該些財產處分違法而為之,縱此等確信事後經檢察官偵查 之結果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基 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故上訴人之 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濫行訴訟行為而侵害渠等之名 譽權云云,尚屬無由,不足為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 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係屬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 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 金額各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林薈華、王則綱、王則 毅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處分時間│處分原因│處分後之權│刑案被告 │相關刑案│
│ │ │ │ │利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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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97.12.23│買賣 │林芳寬、林│林芳寬、林薈華 │105年度 │
│ │莊街27號房地 │ │ │薈華 │ │偵字第 │
│ ├─────────┼────┤ │ │ │3916號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97.12.29│ │ │ │ │
│ │路2 段265 巷15號與│ │ │ │ │ │
│ │地下層房地 │ │ │ │ │ │
├──┼─────────┼────┼────┼─────┼────────┼────┤
│ 2 │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98.2.2 │贈與 │林薈華、王│林游梅、林薈華、│105年度 │
│ │有限公司股票 │ │ │則綱、王則│王則綱、王則毅 │偵字第 │
│ │ │ │ │毅 │ │3914號 │
├──┼─────────┼────┼────┼─────┼────────┼────┤
│ 3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98.2.2 │買賣 │林芳寬、林│林游梅、林薈華、│105年度 │
│ │路96號1 樓、2 樓房│ │ │薈華 │林芳寬 │偵字第 │
│ │地 │ │ │ │ │9327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