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5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迄民國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見本院卷第 423頁),亦為相同之主張。上訴人迄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 年8月31日辯論意旨狀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該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3頁至455頁),並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追加該 損害賠償。
三、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始追加之損害賠償之主張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揆諸 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之,其逕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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