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06號
TPHV,105,重上,90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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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汪尚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繆璁律師
被上 訴 人 福慶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政毅
追加 被 告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 亦未為寺廟登記,惟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主 神福德正神,每年主辦北投區中元普渡祭典,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號,依慣例均係由所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 八仙里里長擔任主任委員(現為追加被告黃永清),並由鄰 近各里里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管理廟務,上址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為被上訴人自有,並有香油金收入存放於以黃永清等 人名義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北投分社開立 之聯名帳戶,設帳管理收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51 頁、13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5 年1 月 7 日北市民宗字第10530000400 號函附臺北市北投區宗教場 所訪查表、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福德正神沿革、北投社雜誌 刊載之「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的歷史沿革」,以及福慶宮會 議紀錄簽到表、開會簽到表、五信北投分社107 年6 月25日 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42 號函附聯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之現金帳及收支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



至39、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162 至168 、217 至 220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 外代表寺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之 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 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 或變更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棚架(面積10.84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建物主體( 面積84.84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棚架(面積63.71 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詳如後述),並追加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永清為被告,而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地上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 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起訴時原係列「福 慶宮即黃永清」為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將被告更正為「福 慶宮,法定代理人黃永清」(見原審卷第6 至7 、73頁), 追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多次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到場為陳述及舉證(見原審卷第94至100 、161 至162 、 192 至195 、207 至212 、240 至243 頁),是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黃永清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重大影響 ,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至其變更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縱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使用 目的亦已完成,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核屬 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 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3年10月20日 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汪明欽所有, 汪明欽於99年1 月31日將之贈與伊,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9.39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伊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9,535 元本息,並請求被上 訴人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5,199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9,53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5,199 元。㈣第一、二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另於本院補 陳: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月租金數額 為每坪1,090 元以上,故被上訴人應依鑑價結果計付99年11 月16日至104 年11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 萬7,59 7 元(即原起訴請求之168 萬9,535 元、追加請求之151 萬 8,062 元),並自104 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5 萬4,344 元 (即原起訴請求之3 萬5,199 元、追加請求之1 萬9,145 元 ;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如認被上訴人非屬非 法人團體,即應由有處分權之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101 年8 月4 日至106 年 8 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 萬9,595 元,及自追加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7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5,211 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 第128 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8 萬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1月16日 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5,19 9 元。⑸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追 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8,062 元,及自10 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 人應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 萬9,145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追加被告應給付 上訴人324 萬9,595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5,211 元 。⒋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497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伊之前身土地 公廟坐落其上,係由信眾捐地建廟,並由北投庄內保正推選 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紹勳管理,嗣497 地號土地 相繼由訴外人許助業、許憲平繼承;系爭地上物於64年間雖 經重建,惟亦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同意,基於使用 借貸、推定租賃及贈與等法律關係,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之父汪明欽明知上情,卻以遠低於鑑定價格之數 額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497 地號土地,即應一併承受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權能之限制;況汪明欽業於93年9 月8 日由臺北 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召開之「為八仙區民活動 中心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乙案召開後續處理協調會」(下 稱系爭協調會)中,表示基於地方信仰,願保留497 地號土 地由伊占用部分不請求拆除,顯已同意伊占有使用,上訴人 既係自汪明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同受拘束,其訴請拆 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伊奉祠之福德正 神仍為北投區當地民眾之重要信仰,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上訴人並無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伊亦未曾將系



爭土地出借予長青會等第三人使用,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係使用系爭土地 設廟,所受利益與一般自住、商用或停車使用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伊係於96年1 、2 月間因擔任八仙里里長, 方才成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若日後改選里長而未當選, 即不會再繼續擔任主委,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 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85頁反面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497 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祠」,面積1,088 平方公尺,於 36年7 月1 日原登記為許紹勳所有,嗣於45年8 月3 日因繼 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再於86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 許憲平所有,並於88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 押權予上訴人之父汪明欽(見原審卷第108 至124 頁)。 ㈡汪明欽執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2198號民事確定裁定,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211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497 地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汪明欽聲明承受,並於92年4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28 至 229頁、原審卷第114頁)。
㈢497 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895.59 平方公尺,並於99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 頁)。
㈣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 第128至12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有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 人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⒊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⒋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追加被告是否為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⒉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追加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追 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追加被告 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①分割前之497 地號土地地目為祠,於36年7 月1 日原登記為 許紹勳所有,於45年8 月3 日因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再 於86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並於88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汪明欽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497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59 頁)。 ②嗣汪明欽委任謝財興律師於88年10月12日持拍賣抵押物確定 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許憲平所有之497 地號土地,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 月3 日由債權人代理人謝財興律師導往現場查封時,497 地 號土地為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占用,空地上並劃 有停車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汪明欽、債務人 許憲平查報及向北投區公所查詢497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福慶 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之權源 ;謝財興律師於88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執行土地上之福 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均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 登記,所有權人不詳。惟據詢問八仙里里長陳義發福慶宮 、義民廟現由尚未合法登記完成之『北投區福慶宮管理委員 會』管理,八仙里集會所則由臺北市北投區區公所管理。」 等語;債務人許憲平則於89年2 月23日具函陳報:「一、八 仙里里民集會所,係先祖父時由陽明山管理局興建,後移交 臺北市政府,其詳情不知。二、土地公廟本不在現址,是日 治時先曾祖父與地方人士興建,後因土地上政府建堤防,不



知為何人移至此地,只是將本人應繼承土地之被爭(徵)收 土地上移至現址,並且一而再加建成現狀,並且取得所有權 人之同意。」等語(下稱系爭89年2 月23日函);北投區公 所則於89年5 月17日以北市投區民字第8910965000號函檢附 該區列管神壇資料一覽表,其上記載之福慶宮相關資料為: 「教別:道」、「公私募建:私」、「負責人姓名:陳義發 」、「奉祀主神、祭典日期:福德正神、農曆7 月15日」、 「建立日期:民國前」等語。嗣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結 果,497 地號土地勘估總值為6,911 萬5,200 元,原法院執 行處乃定於89年8 月3 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底 價為7,600 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六、拍定後不點交。( 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福慶宮』、『義民廟』及『 北投區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其中『福慶宮』及『義民廟』 據債權人查報及債務人陳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 士出資興建」等語,並由債權人汪明欽將拍賣公告登報陳報 法院;因無人應買,改定89年9 月21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最 低底價減價為6,080 萬元,拍賣公告仍為同上附記,仍無人 應買,原法院執行處再改定89年11月9 日第三次拍賣,拍賣 最低底價再減價為4,864 萬元,拍賣公告亦為同上附記,仍 無人應買,債權人汪明欽亦不願承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 於89年1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拍賣公告附記同 前;其後,債權人汪明欽於90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另行減價拍賣,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定90年4 月26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 ,拍賣最低底價為3,892 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如前,汪明欽 於特別減價拍賣期日時親自到場,當場請求依最低拍賣底價 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汪明欽補繳價款1,218 萬2,622 元,汪明欽於92年3 月 28日補繳完畢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4 月15日函請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497 地號土地查封登記暨設定抵押權塗銷, 並准由承受人汪明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年月27日 發給汪明欽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有系爭89年2 月23日函及前述歷次拍 賣公告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58 至 172 頁)。
③又汪明欽係於92年4 月23日因拍賣而登記為497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於93年10月20日自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分 割後49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祠,面積192.4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地目原亦為祠,嗣經塗銷地目登記,面積895.59平方



公尺,汪明欽則於99年1 月31日將上開2 筆土地贈與其子即 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本 院卷二第77頁)。而分割前497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及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載之地目均為「祠廟」, 光復初期登記簿則地目登記為「祠」,而地目等則係日據時 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等情,亦有士林 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174300 號 函、同年3 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51800 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71、108 頁),足見497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及臺灣光復初期確有祠廟坐落其上。另查,社團法人臺北 市八頭里仁協會98年6 月30日出版之第52期北投社刊物刊載 由北投福慶宮管理委員會撰寫之「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的歷 史沿革」文中記載福慶宮係於日據時代由庄內保正推選許紹 勳先生委託管理,而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由其子許助業 繼承,64年中,因磺港溪改建堤防線,將福慶宮內移至現址 ,且因經費不足乃由地方募款重建完成,並於當年8 月11日 入廟時增裝鎮殿土地公金身乙尊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 核與前述497 地號土地登記情形以及系爭89年2 月23日函所 載內容相符。另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 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2 頁),當時福慶宮除宮殿本 體外,左右兩側即有棚架,其整體坐落之位置及樣貌,與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見原審卷第28至 31頁)及原審於105 年3 月4 日至現場勘驗時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98至99、151 至152 頁)大致相同。綜上堪認福慶宮 最早係於日治時期興建,嗣於64年間於現址重建,系爭地上 物則係64年重建時即已興建而使用迄今,且當時已取得4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之同意,其繼承人許憲平亦知悉此 事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④此外,汪明欽取得4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曾於93年9 月8 日親自參與系爭協調會,當日則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主 任委員陳義發代表被上訴人與會,汪明欽並於會議中明確陳 稱:「福慶宮如無法在一定期間內集資買回(土地),福慶 宮部分基於地方信仰本人同意保留不予拆除」等語,亦有北 投區公所提供之系爭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4 頁),堪認汪明欽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後,亦曾明確表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
⑵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4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助業於64年間即已同意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重建福慶宮之用,嗣該使用借貸關係並 為其繼承人許憲平所繼承,業如前述。而宮廟為信徒瞻仰膜 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 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之情形;許憲平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福慶宮是伊曾祖父許紹勳跟地方人士在日治時代 蓋的,當時把這塊地當作每年殺豬公拜拜用,這塊地所有權 人名義是許紹勳,但許紹勳是要把這塊地交給福慶宮管理, 伊祖父許助業已經把實際上的權利交給福慶宮,伊有同意福 慶宮使用這個土地,這是當年祖父交代的事情,台灣人對於 神明的崇敬是與生俱來的,伊祖父已經答應福慶宮使用這個 土地,雖然福慶宮沒有繳稅款,伊還是答應福慶宮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汪明欽亦於系爭協調會中明確表示 基於地方信仰,同意保留福慶宮不予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7 4 頁)。綜上堪認許助業及許憲平均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供福慶宮使用,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汪明欽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向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義發明 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使用期限。 是由系爭土地自64年迄今之使用情形及前揭證據,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無償提供予其使用,其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9年2 月23日函並非許憲平本人所寫,內 容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無可 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許憲平業已證稱該信函雖非其 本人所寫,但係加蓋其印鑑章,其當時係委託代書處理497 地號土地,並有將印鑑章交給代書,信函中所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上訴人僅以該信函非許憲 平本人書寫,主張其內容不足採,自難認有理。又非法人之 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當非立法之本意;故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 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 1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業已存續數十年,且觀被上訴人提



出之現金帳及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0 頁),其 日常為購買金紙、蠟燭、祭品或籌辦祭典等,亦需與第三人 為各種交易行為,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權 利能力,遽認其無可能與上訴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並進而認其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 無足採。
⒉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 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 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 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許助業、許憲平、汪明欽出借系爭土地之目 的,係為設立福慶宮以持續供民眾參拜之用,且未定借用期 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福慶宮係於64年間由民眾集資於 現址重建,重建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並 收受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系爭地上物目 前仍保存完整,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107 年福慶宮收支明細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98至99、151 至152 頁);證人陳木根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稱其自出生即居住於福慶宮附近,平常會去福慶宮拜拜, 目前仍有很多民眾前往福慶宮參拜、香火很旺等語(見原審 卷第209 頁、212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有繼續使 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及需要,自難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已達成而無須再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而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⑵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整合系爭土 地開發使用之需求,而有自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長青會使用,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照片、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建築師簽證表、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 、76至8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提供系爭土地予長青會



使用,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福慶宮之建物上曾懸掛 「長青會」等字樣之標牌(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無從 證明長青會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時 間為何;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證表、簽證報告、證明書等 ,日期均為98年間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且其上所載起 造人或申請人均為汪明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並非 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未經借用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 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均難認有 據。
⒊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 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 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 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地上物自64年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執行 事件歷次拍賣公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福慶宮建物,係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顯見上訴人之父 汪明欽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平間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 契約,而497 地號土地當時鑑定之市價為6,911 萬5,200 元 ,該土地上存有福慶宮等建物,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始 由汪明欽以遠低於市價之3,892 萬元承受497 地號土地而取 得所有權;且汪明欽於99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後,先於同年4 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482 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 地,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由上訴



人委請相同律師於同年5 月5 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589 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寄發北投 舊北投第482 號存證信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均係催請被上訴 人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存證信函中明載系爭土地 原係其父汪明欽所有,其父業於同年4 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 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 ;另參酌上訴人為汪明欽之子,雖長期居住國外,然係與汪 明欽同住,且於98年間即回臺灣設籍並定居,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且上訴人與汪明欽 前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見原審限制閱 覽卷第11、18頁),96年間記載用電地址為福慶宮現址之電 費帳單即曾寄送至上址予汪明欽,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 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頁),而99年前之電費均係由 福慶宮繳納,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福 慶宮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且汪明欽曾 於93年間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顯係明知上情仍自汪明欽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又被上訴 人無償占有利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 助業、許憲平、汪明欽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並自64年即 興建系爭地上物,而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逾40年,應認系爭土 地由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之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 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既係於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下,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則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追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地上物:
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於64年間由信徒出資興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追加被告則係於96年1 月16日始開始擔 任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有北投區公所107 年6 月29日 北市投區民字第1076019464號函附八仙里歷任里長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追加被告抗辯其係因 擔任八仙里里長,而依地方習俗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系爭地上 物顯非由追加被告出資興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曾受 讓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自難認追加被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甚明。 ⒉上訴人無權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追加被告 所有,且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追加被告有藉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追加被告亦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 爭土地,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無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據,則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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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