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31號
TPHV,105,重上,631,2018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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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蕭文松
      蕭文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蕭文松蕭文銘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蕭文松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院判決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蕭文松蕭文銘(下稱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4,802,750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蕭文松等2人應如數連帶 給付,㈡蕭文松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等情,上訴人就本院上開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明廢棄本院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4,314,000元確定(見本院 卷㈡第146-147頁),準此,關於上開㈠、㈡部分之第三審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802,750元、14,314,000元,各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13,492元、207,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被上訴人 │
├────────────────────────────┤
│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
│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
│、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
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等21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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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