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誠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忠男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78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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