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柳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青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柳花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陳青妍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黑色鐵門高度1.87公尺、面積0.0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青妍應將設置在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左側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自4樓牆面配出牽引通過3樓、陳柳花所有2樓房屋窗戶上方至1樓牆面之二條橘色糞、污排水管線拆除,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陳青妍應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建物(面積85.94平方公尺)及黑色鐵門(面積0.075平方公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柳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柳花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青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青妍負擔。
本判決所命陳青妍給付部分,於陳柳花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青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柳花原上訴聲明關於請求:⒈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青妍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系爭11號)4樓屋頂平台上如原審附圖二(即板調卷5 -7頁)所示之黑色鐵門、門鎖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清 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陳青妍應將搭建於系爭 11號大樓外牆如原審附件二(即訴字卷二第38頁)所示之橘 紅色下接灰藍色管線(即含原來牆面所無而設置於3樓牆面A
至B長約2.8米、B至C長約4.7米,設置於2樓牆面C至D長約2. 8米、D至E長約5.6米,設置於1樓牆面E至F長約2.45米之管 線)拆除,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 有人。⒊陳青妍應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屋頂平台上 之建物,騰清返還予陳柳花等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柳花新台幣 (下同)3,294元(見本院卷19頁)。嗣陳柳花依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補正聲明為:⒈陳青妍應將門牌系 爭11號4樓屋頂平台上如附件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 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鐵門高度1.87公尺、面 積0.0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清返還予陳柳 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陳青妍應將其設置於系爭11號大樓 左側外牆如附件二所示自4樓牆面牽引通過3樓、2樓(陳柳 花所有窗戶上方)至1樓牆面之二條橘色糞、污排水管線( 即含原來牆面所無而設置於3樓牆面A至B長約2.8米、B至C長 約4.7米,設置於2樓牆面C至D長約2.8米、D至E長約5.6米, 設置於1樓牆面E至F長約2.45米如一審附件二之管線)拆除 ,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⒊ 陳青妍應自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物( 面積85.94平方公尺)及黑色鐵門(面積0.075平方公尺)、 騰清返還予陳柳花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柳花3,297元(見本院 卷118-121頁)。嗣陳柳花再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 會所為鑑定,將上述聲明⒉更正為:陳青妍應將其設置於系 爭11號大樓左側外牆如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檢附之附件二照片所示自4樓牆面牽引通過3樓、2樓( 陳柳花所有窗戶上方)至1樓牆面之二條橘色糞、污排水管 線拆除,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184頁);經核係屬更正聲明及補充其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柳花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柳花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⒈陳青妍應再將門牌系爭11號4樓屋頂平台 上如附圖所示之黑色鐵門(高度1.87公尺、面積0.075平方 公尺)、門鎖一併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清返還予陳柳 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陳青妍應將其設置於系爭11號大樓 左側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自4樓牆面配出牽引通過3樓、2樓 (陳柳花所有窗戶上方)至1樓牆面之二條橘色糞、污排水 管線全部拆除,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陳柳花及其 他共有人。⒊陳青妍應自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屋頂平台上 之違章建物(面積85.94平方公尺)及黑色鐵門(面積0.075
平方公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柳花3,297元。 (三)對造陳青妍之上訴駁回。
陳青妍聲明:(一)對造陳柳花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 不利於陳青妍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陳柳花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柳花起訴主張:
(一)伊和陳青妍分別係系爭11號2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102年12月間發現陳青妍未 申請合法建造執照,亦未經伊同意,擅自違法在其4樓之 屋頂平台搭蓋及擴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 ,並在屋頂平台加裝鐵門及門鎖,堵死通往屋頂平台之通 道,使伊及同棟其他住戶無法上屋頂抄水錶,亦嚴重妨礙 消防、逃生等公共安全,伊迭向陳青妍反應,均未獲置理 ,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青妍將系爭頂樓加 蓋建物及屋頂平台之鐵門、門鎖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 台騰清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系爭建物之外牆屬系爭建物住戶全體共有之共用部分,陳 青妍於102年8月間為將其4樓房屋改成多間套房出租牟利 ,增設多套衛浴設備,未得伊及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大 樓外牆面裝設排放糞水、污水明管,自其4樓牆面牽引通 過伊2樓房屋房間之窗戶上方,不但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 ,該管線排放之糞水、污水聲更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生活 品質,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青妍 將該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外牆面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
(三)陳青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依社會通念可認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伊得請求陳青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7 元(18,400×(85.94+0.075)×10%÷12÷4=3,297)。 伊否認陳青妍與其他共用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 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亦否認陳青妍所提出分管協議 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認為真正,因該分管協議書未經 伊同意,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亦不生效。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陳青妍應將系爭11號4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違章建物面積85.94平方公尺及黑色鐵門、門鎖拆除, 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清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陳青妍應將設置於系爭11號大樓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自4
樓牆面配出牽引通過3樓、2樓(陳柳花所有窗戶上方)至 1樓牆面之二條橘色糞、污排水管線全部拆除,將占用之 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⒊陳青妍應 自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物(面積85. 94平方公尺)及黑色鐵門(面積0.075平方公尺)返還屋 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柳花3,297元(原審判決命陳青 妍應將系爭11號4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違章建物面積 85.94平方公尺拆除,駁回陳柳花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柳花更正上訴聲明如「一」所示 )。
三、陳青妍則以:
(一)伊於94年3月10日向前手王毅萍購入4樓(含頂樓)時,系 爭頂樓加蓋建物即已存在,屋況破敗,門窗地板老舊,原 水泥舊水塔使用30多年,內部多處裂縫、積生青苔、積水 滲漏至4樓,伊徵詢系爭建物其他住戶之意見後,與黃義 嵐(1樓)、楊淑滿(3樓)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簽訂同 意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得於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使用舊有加蓋建築。伊係在不改變既有結構下,進行防 水、鋪地磚、油漆牆壁、做天花板、更換鐵門與衛浴設備 等修繕工程,並未再擴建或增建。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早於 80年間即已存在,陳柳花均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上之違章建築,係由頂樓(即4樓)住戶使用、管理」一 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陳柳花與其他住戶均默示承認頂樓 住戶就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有專用權,有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存在。伊向前手王毅萍購入時,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含頂樓加蓋約20坪」,可見前手 王毅萍與陳柳花、其他住戶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契約,已由 伊繼受。伊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進行修繕工程時,其他住 戶亦未表明反對意見,足徵伊、陳柳花及其他住戶間就系 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契約存在,伊使用屋頂 平台屬有正當權源。另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於80年間即已存 在,陳柳花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頂樓加蓋情形,陳柳花迄 10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又陳柳花超過20年對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均無異議,縱陳柳 花有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權利,亦屬違反誠信原 則致權利失效。伊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有權占有、使 用、管理,陳柳花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 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內部管線老舊,若強加使用將導致樓層漏水,故 每層樓住戶(亦包括陳柳花在內)均在系爭建物之外牆面
裝設明管,可見系爭建物之每位住戶就外牆面可供住戶設 置污水明管使用一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本件既已有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伊得按該分管協議書之決議,就系爭建物之 外牆面裝設污水明管,陳柳花有容忍伊於系爭建物外牆設 置管線之義務。陳柳花執意要伊拆除現有明管,將迫使伊 須使用原有老舊阻塞之管線,勢必會無法排放污水,嚴重 影響伊及其他住戶生活品質,陳柳花權利行使有背於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於61年5月6日建築完成,61年10月11日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陳柳花於70年6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11 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青妍於94年3月23日因買賣登記 為系爭11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訴外人黃義嵐自78年 間起、楊淑滿自69年間起,分別為系爭11號1樓、3樓之所 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面屬系爭建物住戶全體共有共用 部分。
(三)陳青妍於102年8月在系爭建物大樓外牆裝設排放糞水、汙 水明管,該明管自4樓牆面往下牽引通過3樓至1樓牆面。(四)前開事實,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 審板調卷5頁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囑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4-8、34-35頁,本院卷93-97、99-100 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關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部分: 1.兩造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協議?2.陳柳花請求陳 青妍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違章建物及黑色鐵門 、門鎖,並騰空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3.陳青妍抗辯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乃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陳 柳花對於其上違章建物之拆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 理由?4.陳柳花請求陳青妍返還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二)陳柳花請求陳青妍拆除陳青妍在系爭建物 外牆設置之排放糞污水管線,將外牆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陳柳花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為請求部分:(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據。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陳柳花係於70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11號2樓房屋所有 權,陳青妍係於94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11號4樓房屋所 有權,分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卷8頁、訴 字卷一第33頁背面)。又陳柳花主張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 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為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 段規定,並無不合。陳柳花主張陳青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 青妍拆除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及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陳青妍抗辯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早在80年間已存在,且 由4樓住戶使用,陳柳花及其他住戶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 意見,足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於94年間購入系爭11 號4樓及頂樓加蓋建物約20坪,可見系爭建物住戶先前之 默示分管協議已由伊繼受;伊使用及修繕系爭頂樓加蓋建 物,及負責抄屋頂水錶及維護等節,陳柳花及其他住戶亦 無異議,足見系爭建物住戶就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 管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為陳柳花所否認。陳青妍 抗辯其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為有 權占有,應由陳青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陳青妍抗辯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早已存在,1樓及3 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伊之頂樓加蓋維持現狀使用,雖據其 提出1樓及3樓房屋所有權人簽名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48、49、73頁);並經其前手王毅萍到場證稱:伊向 前屋主買的時候頂樓已經有加蓋,面積約20坪(見原審卷 一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義嵐 到場證稱:伊在78年間取得1樓所有權,當時頂樓加蓋已 經存在,伊同意頂樓加蓋維持現狀及使用(見同上卷155
-157頁);3樓楊淑滿到場證稱:伊是在69年間購買3樓, 大約是80年間就有頂樓加蓋,存在超過20年,伊同意頂樓 加蓋及維持現況(見原審卷二第64頁)云云。惟按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詳「(二)」),依上開規 定,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於61年5月6日建築完成,61年 10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適用上開規定)之屋頂 平台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 於陳青妍購入系爭11號4樓房屋前早已存在,及除陳柳花 以外之1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存在 ,惟陳柳花既未予同意,即未能認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存 在合法;陳青妍向其前手購買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僅屬彼 等二人間之債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陳柳花。另縱陳柳花 知悉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存在,其沉默未行使權利,亦未 能認係同意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又依84年6月28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查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用途,係供作避難場所、電梯、 水箱、變電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公共天線或發生災 難時通路之用,區分所有權人若擅自在屋頂平台搭蓋建物 或其他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即屬違反 該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乃屬當然;即不 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認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存 在合法,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僅能認同意 者,不得對陳青妍請求拆除,並未能否認陳柳花就屋頂平 台之共有權利。
(四)查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及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面積85.94平方公尺,黑色 鐵門高度1.87公尺、面積0.07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5-8頁 、本院卷93-98、233-237頁),陳青妍顯已違反系爭建物 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詳「(三)」),從 而陳柳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青 妍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違章建物及黑色鐵門 ,並騰空返還予陳柳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另
黑色鐵門之門鎖已附合為鐵門之一部,陳柳花請求拆除門 鎖,顯屬贅文,爰不另為拆除門鎖之諭知。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51號就陳柳花對陳青妍所 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等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影響上 開論斷,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本屬 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已隨同各區分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 記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需另外辦理登記,不得因 建物登記謄本未予列記,即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陳青妍 抗辯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陳柳花就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陳青妍此部分抗辯顯 非可採。另陳柳花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消滅,自得依法 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附此說明。(六)關於陳柳花請求陳青妍返還占用屋頂平台之之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陳青妍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之屋頂平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陳柳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陳柳花得 請求陳青妍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
⒉查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為永和區安樂段787地號,有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卷8頁起),系爭787地號 土地9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17,500元 ,申報地價為14,000元(17,500×80%=14,000);99年 1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19,300元,申報地價為15, 440元(19,300×80%=15,440);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之公告地價為23,000元,申報地價為18,400元(23,000× 80%=18,400);陳柳花就102年1月前之不當得利亦請求 按申報地價18,4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有未合;至105年
1月起之不當得利,基於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參照),仍應依陳柳花主張之申報地價18,400元計算。查 陳青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亦相當於無權占有系 爭787地號土地面積86.015平方公尺(85.94+0.075=86. 015);爰斟酌系爭建物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交通便利, 陳青妍將己有之4樓房屋出租,而占用屋頂平台之頂樓加 蓋建物使用,應按月給付陳柳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準此,陳青妍應給付 陳柳花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07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計算方法如下:
14,000×86.015×8%÷12月×1/4=2,007.01 ⑵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213元。 計算方法如下:
15,440×86.015×8%÷12月×1/4=2,213.45 ⑶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638元。計算方法如下: 18,400×86.015×8%÷12月×1/4=2,637.79七、關於陳柳花就陳青妍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之排放糞污水管線 所為請求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 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該進入或 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33條第2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 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 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 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 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二)陳柳花主張陳青妍於102年8月間為將其4樓房屋改成多間 套房出租牟利,增設多套衛浴設備,未得伊及全體住戶同 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外牆面設置糞水、污水等明管,並自 其4樓牆面牽引通過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上方,管線排放之 糞水、污水聲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生活品質,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青妍將該管線拆除, 並將占用之外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查陳柳花主張陳 青妍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排放糞水、污水明管,自其4樓 外牆牽引通過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上方之事實,經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93-96、233-237頁勘驗筆錄), 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板調卷5-7頁)。又陳青妍所有4樓
房屋內現況為:入門左邊為通道及客廳,右邊為3個房間 ,每間各有衛浴;陳青妍陳明:第1間房間衛浴的糞污水 管從該房間通往屋外;經進入第2間房間(即中間房間) ,進門左方為衛浴,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委員李瑞庚說明:因為不能挖開查看內部,第2間房間左 邊衛浴有凸出物,判斷管子(即糞污水管)走向為左向右 ,右為第1間房間,中間房間左邊衛浴管線靠近牆面走到 第1間房間的衛浴等語;經進入第1間房間,李瑞庚說明: 該房間衛浴之糞污水管,應該是沿著衛浴右邊的牆面走到 外牆面下彎等語;勘驗時,從4樓屋頂女兒牆往下看,有3 個橘色管;李瑞庚說明:橘色管1支2英吋,2支4英吋,2 英吋的橘色排水管往下,與糞水管連接成為4英吋橘色管 ,從2樓外牆橫行轉向屋後;建議4樓污水管從後面往外推 的後陽台直接往2樓下行銜接舊有水管;另外1個方案,從 4樓直接往下接原來屋後左方2樓下方1樓上方的糞污水管 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另按本院於106年3月31日 第1次赴現場勘驗時,因陳青妍稱4樓房屋出租,無4樓房 屋鑰匙,乃未入內勘驗,台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106年5 月5日台北水管會煌字第10617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101-105頁)中提出改善方法之參考,為陳青妍所 質疑;該公會106年7月14日台北水管會煌字第106264號函 提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133-136頁),均係未進入4樓房 屋內勘驗所提出之改善方法參考;該改善方法之參考及本 院第2次勘驗時提出之建議方案,姑不論是否可採,因本 件之爭執在於陳青妍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之排放糞污水管 線牽引通過陳柳花2樓房屋房間之窗戶上方是否合理,陳 柳花可否請求陳青妍拆除,並非提出改善方法供陳青妍採 行,鑑定人所提出改善方法參考及建議方案,不影響本件 論斷。
(三)次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2 47508號函檢送系爭11號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影本(見本院 卷274-277頁),前述陳青妍4樓房屋現況即右邊為3個房 間,每間為各有衛浴之套房,顯與上開竣工平面圖不符; 復參諸前述4樓房屋各房間衛浴糞污水管之走向,陳青妍 顯係為圖自己便利,而將各房間之衛浴糞污水管引向前方 第1間房間衛浴之糞污水管從該房間通往外牆後下彎,下 彎至2樓外牆時,牽引通過陳柳花所有2樓房屋房間之窗戶 上方,再轉向後方外牆,通往系爭建物後方由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委外廠商施做之三通管。陳青妍4樓房屋之糞污水 管既因牽引通過陳柳花所有2樓房屋房間之窗戶上方,致
排水聲影響陳柳花所有2樓房屋居住人之安寧及生活品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 ,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陳柳花主張陳青 妍所為違反上開規定,請求拆除,應屬可採。雖陳青妍提 出1樓房屋所有人黃義嵐、3樓房屋所有人楊淑滿所具名同 意陳青妍4樓房屋之糞污水管設置在系爭建物外牆之分管 協議書,然彼等所為協議因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應不得拘束陳柳花,即對陳柳花不生效力。從而陳 柳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陳青妍將附件照片所示之2條橘色糞污水管拆除,將外 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並斟酌拆除、 再設置管線所需,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另按上開命陳 青妍拆除糞污水管,係因其設置位置不當,並非謂不得在 外牆設置糞污水管(蓋系爭建物因老舊有另行設置排放糞 污水管之必要),陳青妍得另循其他方案妥善設置糞污水 管,此非本件所應論斷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陳柳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青妍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違章建 物面積85.94平方公尺及黑色鐵門(含門鎖)高度1.87公尺 、面積0.0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陳柳花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陳青妍將系爭建物如附件照片所 示2條橘色糞污水管拆除,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陳柳花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青妍按月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柳花上開請求 應准許部分,為陳柳花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陳柳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陳柳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 柳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柳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陳柳花上開請求應 准許部分,為陳青妍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陳青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兩造得分別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柳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青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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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 │陳青妍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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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7日起至 │ 2,007元 │
│98年12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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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日起至 │ 2,213元 │
│101年12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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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起 │ 2,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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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青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柳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