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和政
許勝常
許冠琦
蕭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恆進律師
上 訴 人 楊萬天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儒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麗卿
葉大褔
許錦蓮
許月裡
周德仁
燕慧倩
王啟輝
王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命楊萬天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楊萬天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許和政、許勝常、許冠琦、蕭慶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和政、許勝常、許冠琦、蕭慶華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楊萬天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和政、許勝常、許冠琦、蕭慶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審被告王啟銘(下稱王啟銘)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和 政、許勝常、許冠琦、蕭慶華(下合稱許和政等4 人,分稱
其名)對之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 年7 月24日死亡,所留遺 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 ,由其繼承人協議 分割為被上訴人王培豪(下稱王培豪)單獨繼承等情,有除 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27 頁) ,業據王培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許和 政等4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楊麗卿、葉大褔(下 合稱楊麗卿等2 人,分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1-22 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61-22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及編號61-22B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61-22C所 示面積8 平方公尺空地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許錦蓮、許月裡、燕慧倩、周德仁(下合稱許錦 蓮等4 人,分稱其名)應將坐落同地段516 、518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61-20 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 號61-20A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61-30 所示面積4 平方 公尺空地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 啟輝、王啟銘(下稱王啟銘等2 人,分稱其名)應將坐落同 地段515 、5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19 所示面積98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61-19A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編 號61-29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㈣楊麗卿等2 人應連帶給付許和政3 萬0053元 、許勝常3 萬0053元、許冠琦6 萬0107元、蕭慶華6 萬010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許和政652 元、許勝常652 元、許冠琦1303元、蕭慶 華1303元。㈤許錦蓮等4 人應連帶給付許和政2 萬4939元、 許勝常2 萬4939元、許冠琦4 萬9877元、蕭慶華4 萬9877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許和政540 元、許勝常540 元、許冠琦1080元、蕭慶華 1080元。㈥王啟銘等2 人應給付許和政2 萬6488元、許勝常 2 萬6488元、許冠琦5 萬2976元、蕭慶華5 萬2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和政574
元、許勝常574 元、許冠琦1148元、蕭慶華1148元(下稱原 審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18 至220 頁)。嗣因土地重測,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與減縮聲明,請求:㈠楊麗卿等2 人應將坐 落同地段5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23A所示面積44.48 平方公尺、編號523B所示面積33.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許錦蓮等4 人應將坐落同地段 516 、5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16A所示面積92.75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516 所示面積7.2 平方公尺、編 號518 所示面積3.94平方公尺、編號518-1A所示1.52平方公 尺空地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王啟輝、王培 豪(下稱王啟輝等2 人)應將坐落同地段515 、517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15A所示面積98.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編號515 所示面積3.2 平方公尺、編號517 所示面積1. 03平方公尺空地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楊麗 卿等2 人應連帶給付許和政2 萬0395元、許勝常2 萬0395元 、許冠琦4 萬0789元、蕭慶華4 萬0789元本息,並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 和政442 元、許勝常442 元、許冠琦884 元、蕭慶華884 元 。㈤許錦蓮等4 人應連帶給付許和政2萬6630元、許勝常2萬 6630元、許冠琦5萬3260元、蕭慶華5萬3260元本息,並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許和政577元、許勝常577元、許冠琦1154元、蕭慶華1154 元。㈥王啟輝等2人應連帶給付許和政2萬6549元、許勝常2 萬6549元、許冠琦5萬3097元、蕭慶華5萬3097元本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許和政578元、許勝常578元、許冠琦1156元、蕭慶華1156元 (下稱擴張及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許和政等4 人起訴主張:許和政、許勝常於101 年3 月20日 因繼承訴外人許樹森之遺產,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許冠 琦於96年5 月16日因繼承訴外人許培滄之遺產,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蕭慶華於99年7 月2 日因向訴外 人許陳秀琴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而 楊麗卿等2 人所有公園街9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 許錦蓮等4 人所有公園街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 王啟輝等2 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上訴人楊萬天(下稱楊萬 天)所有公園街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分別無權 占用伊等所有如附表乙「土地地號」欄所示地號,如「占用
編號」欄所示部分,面積如「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並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楊麗卿等2 人、許錦蓮等 4 人、王啟輝等2 人(下稱楊麗卿等8 人)部分求為判決如 原審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楊萬天 部分聲明:㈠楊萬天應將坐落系爭512 、51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61-18 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編號61-2所示面 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13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㈡楊萬天應給付許和政等4 人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楊麗卿等8 人則辯以:系爭9 號房屋占用系爭523 地號土地 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部分為葉大褔所有,如編號2 所示部分 為楊麗卿等2 人共有,系爭11、12號房屋依序為許錦蓮等4 人、王啟輝等2 人所共有,均已建築完成數十載,並依序由 葉大褔、許錦蓮、王金鳳(下合稱葉大褔等3 人,分稱其名 )就如附表乙「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與原地主許樹森 、許培滄、許陳秀琴、林清雲、林金萬、林明唐、林正義( 下合稱許樹森等7 人,分稱其名)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又王金鳳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系爭12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與系爭515 、517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應由王啟輝等2 人繼承。則伊等自有使用如附表乙「土地 地號」欄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許和政等4 人請求伊等拆屋 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正當等語。
三、楊萬天則辯以:系爭13號房屋係訴外人廖雙於60年間與許姓 地主許浩,林姓地主林明唐、林正義、林清雲、林金萬(下 合稱林明唐等4 人),就系爭512 地號土地訂立不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後建造。嗣廖雙於89年間死亡,系爭13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與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其 女即訴外人廖寶華繼承,廖寶華於98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即 其子女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繼承。而伊於103年6月17日 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自得繼受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 已提存系爭51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非無權占用系爭512地號 土地。許和政等4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顯 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楊萬天應將坐落系爭512 、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1-18 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編號61-2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13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許和政等4 人,及給付許和政等4 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許和政等4 人對於楊麗卿等8 人之訴。 許和政等4 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等對楊麗卿等8 人請求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許和政等4 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求為判決如 擴張及減縮聲明所示。楊麗卿等8 人則答辯聲明:許和政等 4 人之上訴駁回。楊萬天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楊萬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許和政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和政等4 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351 至 352 頁、第 387 至389 頁,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1日重測前之地號如附表甲「整編前 地號」欄所示,係於89年10月26日分割自如附表甲「分割自 何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割重測前61、61-2、61-3地號土 地係許樹森、許培滄於67年5 月24日因繼承許浩之遺產而取 得持分,許陳秀琴於87年2 月4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持分, 林明唐等4 人於59年3 月13日因繼承林九英之遺產而取得持 分,為許樹森等7 人共有。迨至89年10月26日分割後,系爭 土地分割由許樹森、許培滄、許陳秀琴3 人(下稱許樹森等 3 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2至79頁、第146 至163 頁)。 ㈡許和政、許勝常於101 年3 月20日因繼承許樹森之遺產,而 取得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許冠琦於96 年5 月16日因繼承許培滄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3 。蕭慶華於99年7 月2 日向許陳秀琴買受,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
㈢楊麗卿等2 人居住之系爭9 號房屋、許錦蓮等4 人居住之系 爭11號房屋、王啟輝等2 人共有之系爭12號房屋、楊萬天所 有之系爭13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表乙「土地地號」欄所示 地號,如「占用編號」欄所示部分,面積如「占用面積」欄 所示之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 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457 頁)。
六、本院判斷:許和政等4 人主張楊麗卿等2 人、許錦蓮等4 人 、王啟輝等2 人、楊萬天所有之系爭9 、11、12、13號房屋 ,分別無權占用其等共有如附表乙「土地地號」欄所示地號 ,如「占用編號」欄所示部分,面積如「占用面積」欄所示 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拆除並返還占用土 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楊麗卿等8 人與楊萬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 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情形有間(同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 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 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同院98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 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未辦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準此,民法第426 條之1 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 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在內。
㈡許和政等4 人請求楊麗卿等8 人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
⒈經查許錦蓮等4 人、王啟輝等2 人抗辯其等至遲自86年間起 即與許樹森等7 人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已據提出 許樹森等7 人於89年4 月1 日向許錦蓮、王金鳳收取自86年 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之租金所出具之收據2 件為憑(許錦 蓮之收據誤載承租人姓名為「許金蓮」,見原審卷一第145 、150 頁),且許錦蓮等4 人另提出90至92年度土地租金繳 款單、93至94年度土地租金繳納收據、97年度土地租金繳納 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4 頁),王啟輝等2 人另提出 91、92年度土地租金繳款單、93、94、96、97年度土地租金 繳納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為證。核與證人林明 唐於原審證稱有收到該等收據的錢,土地是上一代出租的, 伊收到的錢是租金,錢是一間一間去收的,伊叔叔(即許浩 )有去收,叔叔過世後伊也有照單去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1至122頁),於本院證稱分割前有收過租金,是伊和許樹 森、還有許樹森的父親許浩一起去,土地是共有的,沒有分 割之前,姓許的阿公(即許浩)有去收地租,分割之後我就
都不知道了。我叔叔即許浩有同意,屋主才會建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6 頁);及證人林正義於本院證稱原61地號土 地原本是姓許的1/2,姓林的1/2,土地面積各一半,房子所 有權是本來居住的人的,以前大家都是鄰居,這是伊祖先講 的,因為有人沒有房子,就給他們蓋房子,伊父林九英、伊 叔父許浩共同讓那些屋主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 )相符,足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原地主許樹森等7 人對 於許錦蓮等4人所有系爭11號房屋使用系爭516、518地號土 地,王金鳳所有系爭12號房屋使用系爭515、517地號土地, 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4月1日分別向許錦蓮、王 金鳳收取自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之租金,自堪認許 錦蓮等4人、王金鳳至遲自86年1月1日起即與許樹森等7人有 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⒉次查楊麗卿等2 人主張葉大褔之配偶楊麗卿於系爭土地分割 前曾就系爭9 號房屋占用之系爭523 地號土地向許樹森等7 人繳納租金,分割後向許樹森等3 人繳納租金等語,已據提 出楊麗卿向許樹森等3 人繳納租金之90至92年度土地租金繳 款單、93至94年度土地租金繳納收據、97年度土地租金繳納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4 頁)為證,核與證人林明唐 於原審證稱伊認識楊麗卿,有向楊麗卿收過租金,亦認識葉 大褔,有向葉大褔收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 頁)相符。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7 年3 月 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221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5 頁),葉大福係於102 年3 月10日始因買賣而為系爭9 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惟在此之前,其父葉桂生、母葉游牡丹( 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曾先後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葉 大福及其配偶楊麗卿於80年5 月27日、88年8 月3 日並已先 後遷入該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491 頁),堪信楊麗卿等 2 人所提出自90年度起之租金繳款收據,並未悖於真實。準 此足見系爭9號房屋之屋主,與系爭523地號土地地主間,前 就該房屋之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則葉大福受讓 取得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 1規定對許和政等4人主張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繼續存在, 是葉大福與其配偶楊麗卿因使用系爭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 地,自非無權占有。
⒊許和政等4 人雖主張林明唐之證言不足以證明楊麗卿等8 人 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另林正義亦證稱其 父林九英與叔父許浩共同讓那些屋主蓋房子,因為都是鄰居 ,收少許的費用,作為繳稅用,不是什麼租金等語,可見楊
麗卿等8 人就系爭土地確無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伊否 認楊麗卿等8 人所提出租金收據之真正,縱令租金收據形式 真正,但僅記載係租用土地之對價,並未載明楊麗卿等8 人 除租地外,尚可於系爭土地上為建屋行為,自無可能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明唐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分割前房子已經蓋好,是 上一代同意的,伊本來住在山上,後來因為山崩,沒有房 屋子可以住,大概3、40 歲才搬到山下的平溪住,搬到山 下時整片房屋都已建好,沒有新建的,因上一代有交待要 怎麼收租金、伊就照這樣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 頁),再徵諸證人林正義於本院證稱因為有人沒有房子, 就給他們蓋房子,伊父林九英、伊叔父許浩共同讓那些屋 主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可見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係許樹森等3人之父許浩與林明唐等4人之父林九英 同意住戶於其上建屋,並收取租金,嗣許樹森等3 人、林 明唐等4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均未否認系爭土 地上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林明唐並按上一代指示 逐戶收租,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林九英死亡後始建造 ,惟全體共有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林明唐、林 正義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向楊麗卿等2 人、許錦蓮、王金鳳 收取租金,並分予其他共有人全體,應認全體共有人均已 同意租地建屋,不因林明唐不知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係於 何時成立,即得否認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存在。楊麗卿等8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向許樹森等7 人,於分割後向許樹森 等3人繳納租金,核與上情相符,堪認楊麗卿等8人所提出 收據係屬真正,許和政等4 人否認收據形式真正,不足憑 採。
⑵復查楊麗卿等8 人所提出之收據,「年度土地租金繳款單 」各欄位名稱均係事先繕打印製,除有「承租人」欄外, 尚有「房址」、「租用地號」、「面積」、「租金」欄, 又許錦蓮等4 人、王啟輝等2 人所提出89年度收據內容, 租金明細表除詳列租用期間為「86.1.1-86.12.31 」、「 87.1.1-87.12 .31」、「88.1.1-88.12.31 」、「89.1.1 -89.12.31 」外,並記載土地面積分別為「31.158坪」、 「32.368坪」,「土地座落欄」則分別明載「平溪鄉公園 街11號房屋基地使用」、「平溪鄉公園街12號房屋基地使 用」等字,堪認林明唐所收取租金確為住戶租地建屋之對 價,縱然證人林正義主觀認知非屬租金,仍不足為有利許 和政等4 人之認定。則許和政等4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
⒋許和政等4 人雖主張租地建屋以先租後建為必要,建屋後再 租不能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9 號房屋於48年間已存在 ,當時楊麗卿僅11歲,系爭12號房屋至遲於24年間即已存在 ,當時王金鳳僅7 歲,均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訂立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又葉大褔係於102 年3 月10日因買賣登記 為系爭9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11號房屋於95年間始有 房屋稅籍,且納稅義務人非許錦蓮,而係許月裡、燕慧倩、 周德仁,亦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云云。惟按先建再租亦屬租地建屋契約,而稅籍資料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經查系爭土地原地主 許樹森等7人對於許錦蓮等4人、王啟輝等2人所有建物依序 占用系爭516、518與515、517地號土地等情,未為反對意思 表示,並於89年4月1日收取自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 止之租金,縱令許錦蓮等4人、王啟輝等2人未承受前手之不 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亦無礙於嗣後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成 立。次查系爭11號房屋雖於95年間始有房屋稅籍,然許錦蓮 於86年2月4日即已遷入該址,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且周德仁、許月裡為許錦蓮之子女,燕慧倩為 許錦蓮之子周德發之配偶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查 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則許錦蓮等4人主 張系爭11號房屋為其等所共有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 信,尚難因其未登記為稅務義務人,遽認其非系爭11號房屋 之共有人,則許和政等4人主張許錦蓮非系爭11號房屋共有 人,不能與原地主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再查葉大褔雖於102年3月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9號房屋納 稅義務人,然在此之前,系爭9號房屋之前手與系爭523地號 土地原地主間業已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葉大褔自得依 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許和政 等4人繼續存在。則許和政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⒌許和政等4 人雖主張縱許樹森等7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麗 卿等8 人,顯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分管約定,對新加入不知 情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復未經公 證,亦難對新加入之共有人為主張云云。惟查許和政、許常 勝係繼承許樹森之遺產,許冠琦係繼承許培滄之遺產,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系爭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全體即許樹森等7 人同意而訂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如前述,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利用 ,不生分管契約不得對抗新加入之共有人(指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蕭慶華而言)問題。另參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 地主許陳秀琴雖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讓與蕭慶華,楊麗卿等8 人依上規定仍得對蕭慶華主張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又 同法第2項雖規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無同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土地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 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則許和政等4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⒍許和政等4 人雖另主張葉大褔係於102 年3 月10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則葉大褔 自不得對其等主張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準此,民法第426 條之1 法條所謂之「承租房屋 所有權移轉」,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葉大褔縱於102 年3 月10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得主張繼受前手 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許和政等4 人繼續存在。則許和 政等4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⒎縱上所述,許錦蓮、王金鳳至遲自86年1 月1 日起即依序就 系爭11、12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許樹森等7 人訂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王金鳳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後, 系爭12號房屋與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直接或再轉由王啟輝等 2 人繼承。又葉大褔之前手就系爭9 號房屋與許浩、林明唐 等4 人間已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嗣葉大褔於103 年間 受讓取得該房至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依法繼受該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則楊麗卿等8 人均有合法權源使用各自所有房 屋占用之土地,許和政等4 人請求楊麗卿等8 人拆屋還地, 與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許和政等4 人請求楊萬天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楊萬天抗辯系爭13號房屋原所有人廖雙於60年間,就系爭51 2 地號土地與許浩、林明唐等4 人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等情,核與證人林正義於本院證稱伊父林九英與伊叔父許浩 共同讓那些屋主蓋房子,伊認識廖寶華,有跟廖寶華收過代 金,當時是姓林的、姓許的收錢之後,將錢分一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8 頁),及證人廖寶玉即廖雙之女、廖寶華之 姊於原審證稱伊母在世時每年固定時間拿到林明唐家中,那 時沒有收據,伊母過世後都是伊妹妹在繳的,伊妹有無拿收 據,伊不知情,伊有看過姓許的二個人,一個是許樹森有去
收租金,還有寫收據,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至 130 頁)相符;另徵諸許和政、許勝常、許冠琦於楊萬天標 得系爭13號房屋後,曾於102 年9月2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 陳報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所有人優先購買權 ,有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堪認楊萬天之前 手廖雙於60年間已就系爭512地號土地與許浩、林明唐等4人 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13號房屋與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於廖雙89年死亡後由其女廖寶玉繼承,98年廖寶玉 死亡後由其子女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繼承,嗣經原法院 執行處拍賣而經楊萬天標得,取得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酌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亦得繼受前手之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
⒉許和政等4 人雖主張廖寶玉於原審證稱系爭13號房屋係廖雙 在60幾年那邊興建的,之前那邊是一塊空地,當時是跟林明 唐講我們在那邊興建房子等語,與林明唐證稱上一代即出租 等語不符;又廖寶玉證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租金係至林明唐家 中給付等語,惟林明唐卻證稱不記得等語;另廖寶玉原證稱 不知有無收據,嗣卻證稱許樹森曾開立收據,先後證述亦有 不一,尚難採為有利楊萬天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13號房屋 縱係於60年間建造,然參之證人林明唐於本院證稱分割前有 收租金,伊是和許樹森、許浩一起去,許浩有同意,屋主才 會建屋,姓林的可能有同意,這是上一代同意事情,伊不清 楚等語,及林正義證稱伊認識廖寶華,有跟廖寶華收過代金 ,當時是姓林的、姓許的收錢之後,將錢分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6 至378 頁),可見林正義確實曾向廖寶華收取 租金,且林明唐亦曾與許浩、許樹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所 收取之租金並由許家(即許浩家族)與林家(即林九英家族 )各獲分配半數,且當時之共有人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自 應認全體共有人即許浩、林明唐等4 人已同意將系爭512 地 號土地供廖雙租地建屋之用,而與廖雙間有不定期租地建屋 契約存在,尚不因林明唐對於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係上一代 即許浩、林九英同意,或於林九英死亡後於60年間經許浩、 林明唐等4 人同意之詳情不甚清楚,即可否認系爭512 地號 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又林明唐於原審已證稱要 看單子(即收據)才知道有無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3 頁),因林明唐乃23年出生,現已84歲,所欲證述廖雙 有無於60年間給付租金事宜,詎今已46年,對於46年前之情 事須賴收據提示始能恢復記憶,符合事理之常,自難因楊萬 天無法提出廖雙之收據,致林明唐無法確定有無向廖雙或廖 寶華收取過租金,遽謂廖寶玉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明
唐亦稱證曾與許浩、許樹森共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自 難認廖寶玉證稱許樹森曾收取租金乙節係屬不實。則許和政 等4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⒊許和政等4 人雖又主張楊萬天係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手縱與基地所有人有不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楊萬天因未取得系爭13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得主 張繼受前承租人之租地建屋契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512 地 號土地云云。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 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6 之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房屋所有權」包括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詳述如前,則許和政等4 人此部分 之主張,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⒋許和政等4 人雖另主張楊萬天所有系爭13號房屋占用系爭51 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之2 所示2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 無權占用云云。惟查系爭13號房屋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於106 年5 月2 日複丈結果,並未占用系爭513 地號土地, 有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457 頁即 附圖一),則許和政等4 人請求楊萬天返還占用系爭513 地 號土地,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楊萬天雖僅取得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民法第416 條之1 規定,仍得繼受前手對於系爭512 地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其自有使用系爭512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未獲有不當得利,又系爭 13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513 地號土地,則許和政等4 人自不 得請求楊萬天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
七、從而,許和政等4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楊麗卿等8 人、楊萬天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許和政等4 人請求楊萬天拆屋還 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 ,及第3 項關於命楊萬天給付部分所示,尚有未洽,楊萬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許 和政等4 人請求楊麗卿等8 人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為許和政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仍無二致,許和政 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萬天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和政等4 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和政、許勝常、許冠琦、蕭慶華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訴訟利益逾150 萬元時,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