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李偉誌律師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貴順
吳富春
吳玉志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 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372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茲因上開事件業已確定,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0頁)。按諸首揭 說明,本院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訴訟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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