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1年度,20號
TPHV,101,重上國,20,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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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⒈林忠緯
     ⒉林清智
     ⒊林清良
     ⒋林清政
     ⒌陳振祿(兼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⒍李懿澐(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⒎李欣潔(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⒏羅蘇莉(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⒐李慶鈴
     ⒑張林阿秀
     ⒒陳若欣
     ⒓張正奮
     ⒔張正儒
     ⒕陳國義
     ⒖林陳和惠(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⒗林文富(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⒘林文政(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⒙林淑雯(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⒚陳梅凰
     ⒛李美華
     余文燦
     郭玟欣
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郭建明
      蔡麗燕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蔡麗燕
     周語潔
     張慶豐
     陳慶桐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張家勝
     徐麗容
     黃麗萍
上列29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林清鐓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黃淑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陳添壽(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鈴(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隆(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鳳(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陳楊美珠
     周劍峰
     紀秉鑫
     李星慧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林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陳聰敏(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雲(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輝(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輝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上訴人欣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乃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韋翰(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陳東瑞(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馨(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盧怡蓁(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佩萱(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偉誠(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郁珊(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兼上列3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禮廷
被 上訴人 鍾勝宏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自烱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陳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林忠緯以次34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31日(除林清鐓上訴部分外)、民國107年8月28日(林
清鐓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如下:
㈠命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偉誠、盧佩萱、盧郁珊、盧



怡蓁、楊麗雅、鄭禮廷、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林忠緯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壹 拾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智逾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 肆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鐓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 伍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良逾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 玖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政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貳 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楊美珠逾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本息; 連帶給付陳振祿逾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 連帶給付陳添壽、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陳振祿逾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本息;連帶給付成洲殯葬禮儀 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張 林阿秀逾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本息;連帶給付張正儒 逾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本息;連帶給付陳國義逾新臺 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連帶給付林陳和惠、林 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逾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 本息;連帶給付蔡麗燕逾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 息;連帶給付周劍峰逾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本息;連帶給 付張慶豐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連帶給 付紀秉鑫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本息;連帶給付李星慧逾新 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慶桐逾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元本息;連帶給付張家勝逾新臺幣伍拾 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上開㈠廢棄部分外),關於 萬達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偉 誠、盧佩萱、盧郁珊、盧怡蓁、楊麗雅、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連帶」,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與陳韋翰、陳東瑞、陳永 馨、盧偉誠、盧佩萱、盧郁珊、盧怡蓁、楊麗雅、鄭禮廷、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等部分。
㈢駁回後開第至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㈣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命陳楊美珠、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 限公司、周劍峰、紀秉鑫、李星慧、欣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部分及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連帶負擔逾百分 之一點一、張家勝負擔逾百分之一點四五部分外)。上開廢棄㈠部分,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 、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添壽、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成 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張林阿秀、張正儒、陳國義、林陳和惠 、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蔡麗燕、周劍峰、張慶豐、紀秉 鑫、李星慧、陳慶桐、張家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盧偉誠、 盧佩萱、盧郁珊、盧怡蓁、楊麗雅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 與鄭禮廷應再連帶給付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新臺幣壹拾萬 元;再連帶給付李慶鈴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柒元;再連帶給 付陳若欣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再連帶給付張正奮新臺幣 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再連帶給付李美華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 元;再連帶給付余文燦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再連帶 給付郭玟欣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再連帶給付周語潔新臺 幣肆萬元;再連帶給付徐麗容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再連帶給付 黃麗萍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項命鄭禮廷給付部分 ,與鄭禮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就上開第項所命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上開第之㈠項廢棄部分外) 及上開第至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陳振祿、陳添壽 、陳錦玲、陳錦鳳、陳福隆、張林阿秀、張正儒、陳國義、林 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陳梅凰、蔡麗燕、張慶豐 、陳慶桐、張家勝之上訴均駁回。
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李美華 、余文燦、郭玟欣、周語潔、徐麗容、黃麗萍及萬達煙火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其餘上訴均駁回。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陳振祿、陳添壽 、陳錦玲、陳錦鳳、陳福隆、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李慶 鈴、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國義、林陳和惠 、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郭玟 欣、蔡麗燕、周語潔、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徐麗容、黃 麗萍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至項所命給付,分別於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以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李慶鈴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陳若欣以新 臺幣捌佰元、張正奮以新臺幣陸佰元、李美華以新臺幣壹仟元 、余文燦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郭玟欣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周語潔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徐麗容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黃 麗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或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煙火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如共同或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羅蘇莉、李懿澐 、李欣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柒元為李慶鈴預



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陳若欣預供擔保,以新 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張正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壹佰 參拾參元為李美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 為余文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為郭玟欣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周語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元為徐麗容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黃 麗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 附表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忠緯以次44人( 下稱林忠緯44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下稱陳永馨3人)應於繼承 陳邱隆遺產範圍內、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 麗雅(下稱楊麗雅5人)應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鍾 勝宏、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鄭禮 廷、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邱自烱 、邱陳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原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因 改制升格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 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萬達公司、鄭 禮廷、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林忠緯44人如附表一「原審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本息。嗣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 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及鄭禮 廷,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本院認定萬達公司、 桃園市消防局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效力則無及於視同上訴 人之問題。
二、查桃園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胡英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謝呂泉,有桃園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萬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財,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林偉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㈤第 268頁)存卷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64 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聰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㈦第202頁)附卷可 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201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水元、林烱華、被上訴人黃秀梅 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李水元之繼承人為羅蘇莉、李懿澐、李 欣潔(下稱羅蘇莉3人),林烱華之繼承人為林陳和惠、林 文富、林文政、林淑雯(下稱林陳和惠4人),黃秀梅之繼 承人為陳聰敏、陳瑞雲、陳明、陳聰輝(下稱陳聰敏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㈤第137 至141頁、卷㈦第17至19頁、卷㈨第131至136頁)在卷可按 ,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36頁、卷㈦第 16頁、卷㈨第90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陳沈秋月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陳沈秋月之繼承人為 陳添壽、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下合稱陳添壽4人)及 陳振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45至52頁)在卷可憑,桃園市消防局具狀聲明由陳振祿、 陳添壽4人(下合稱陳添壽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1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盧怡蓁為民國(下同)85年12月18日出生,有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86頁)存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具 有訴訟能力,林忠緯以次29人(下稱林忠緯29人)、陳聰敏 4人及陳楊美珠、周劍峰、紀秉鑫、李星慧具狀聲明由盧怡 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林 忠緯4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萬達公司因於100年4月1日在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號廠區發生1死2傷之爆 炸事件(下稱廠區爆炸事件),其原有之「爆竹煙火製造許 可證書」經桃園市消防局公告廢止,為減少損失,萬達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即協理鄭禮廷將萬達公司專業煙火出賣予陳邱 隆,陳邱隆則委請盧錦熹、鍾勝宏駕車運往新北市三芝區倉 庫藏匿,惟運送途中,陳邱隆指示盧錦熹駕車至位在新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1段14號由陳邱隆、邱自烱、邱陳鼎合夥經營



之新興堂香舖旁暫停,陳邱隆與盧錦熹於車上進行煙火裝卸 作業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燃爆炸,造成伊等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下稱系爭爆炸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禮廷、陳邱隆、鍾 勝宏、盧錦熹、邱自烱、邱陳鼎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邱隆、 盧錦熹已死亡,應由陳邱隆之繼承人即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 邱隆遺產範圍內、盧錦熹之繼承人即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 熹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又邱自烱、邱陳鼎就新興堂香舖合 夥事業所負債務,應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陳邱隆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嗣本院審理中,林忠緯29人、林清鐓追加 主張:上開搬移、運送煙火顯係從事危險活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因搬移、運送煙火過程中所致損害,伊等亦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請求鄭禮廷、陳邱隆、鍾勝宏 、盧錦熹、邱自烱、邱陳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核林忠緯29人、林清鐓上開所為,僅係 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李慶鈴於原審主張受有車損38萬元、物品毀損39 萬5,125元、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23萬2,747元、工作 損失70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萬元、慰撫金40萬元,請 求賠償212萬8,304元。原審判准98萬8,565元本息,李慶鈴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受有車損38 萬元、物品毀損39萬5,125元、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 及交通費34萬7,570元、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2 萬746元、慰撫金100萬元,追加請求再給付99萬5,137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0頁、卷第110頁反面);陳慶桐 於原審主張受有屋損82萬5,734元、物品毀損25萬6,200元, 請求賠償108萬1,934元,原審判准78萬6,861元本息,陳慶 桐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受有屋損 132萬3,134元、物品毀損17萬5,460元,追加請求再給付41 萬6,66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卷第 114頁),核李慶鈴、陳慶桐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林忠緯29人、林清鐓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陳純美亦為新興堂香舖之合夥人,參與合夥事 業之經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68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純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陳韋翰、陳東瑞(下稱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



林忠緯29人、林清鐓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七、本件關於林忠緯29人、陳添壽4人、林清鐓上訴部分,陳永 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邱陳鼎、鍾勝宏(就林忠緯29 人及陳添壽4人上訴部分到場,僅就林清鐓上訴部分未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林忠緯29人、林清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關於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上訴及視同上訴部分 ,視同上訴人及成洲公司、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 司)、陳添壽4人、林清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依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林忠緯44人前向桃園市消防局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該局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桃消法賠字第5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㈡第560至576頁) ,故林忠緯44人向桃園市消防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林忠緯44人在原審主張:萬達公司係從事爆竹煙火製造、販 賣業務,因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生廠區爆炸 事件,造成1死2傷,經桃園市消防局於同年4月18日以府消 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 可證書」,並令萬達公司就一般經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 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 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又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 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應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 合法業者或銷燬,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萬達公司,惟 桃園市消防局未採取任何積極清點、封存、扣留、銷毀煙火 、半成品及原料之作為,以確認殘存之煙火之種類及數量。 又萬達公司明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 經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經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不得 擅自將專業煙火搬移原儲存地點,且專業煙火屬爆炸物,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之危險物品,依同



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載運此等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須經 專業訓練、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 書內更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 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 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等,報請監理 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詎時任萬 達公司協理而負責煙火販賣業務之鄭禮廷為減少公司損失, 逕將萬達公司廠內專業煙火之一部出賣予陳邱隆,且未經報 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逕予指示陳邱隆駕車至萬達公司載運 專業煙火(下稱系爭煙火),陳邱隆乃與鍾勝宏共謀,未經 報請監理機關審核同意,即由鍾勝宏於100年4月22日指示盧 錦熹駕駛登記於泰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用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廠區搬運系爭 煙火,擬運至新北市三芝區陳邱隆承租之倉庫藏放,迨陳邱 隆、盧錦熹將系爭煙火運至新興堂香舖外,於車上進行裝卸 作業時,系爭煙火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引爆,造成盧錦熹 、陳邱隆、陳純美等人當場死亡,伊等因而受有身體傷害、 房屋倒塌、車輛及屋內物品毀損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 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鄭禮廷顯然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 第16條第3項規定,鍾勝宏、盧錦熹、陳邱隆、邱自烱、陳 邱鼎、陳純美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 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盧錦熹、陳邱隆已 死亡,應由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陳永馨3 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負同一責任。又邱自烱、陳邱 鼎與陳邱隆合夥經營新興堂香舖,就該合夥事業所致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連帶負責。另鄭禮廷為萬達公司協 理,亦為該公司販賣煙火之現場負責人,萬達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或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鄭禮廷連帶負責。泰豐公司為鍾勝宏、盧錦熹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與鍾勝宏、盧錦熹連帶負 責。再者,桃園市消防局怠於依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1條第 3項規定,將萬達公司煙火予以清點、封存、扣留、銷毀, 使萬達公司逕將專業煙火變賣予陳邱隆而外運流竄至新北市 五股區,致生系爭爆炸事故,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陳永馨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應 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鍾勝宏、泰豐公司、鄭禮廷、 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林忠緯



44人如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新北市 政府出具之擔保書,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中,林忠 緯29人及林清鐓主張陳純美亦為新興堂香舖之合夥人,並參 與經營合夥事業,應與陳邱隆負同一責任,且陳純美於系爭 爆炸事故中死亡,繼承人為陳韋翰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第681條規定,追加請求陳 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李 慶鈴、陳慶桐另依同一規定,李慶鈴追加請求再賠償99萬 5,137元本息、陳慶桐追加請求再賠償41萬6,660元本息等語 。
二、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泰豐公司、鍾勝宏、邱自烱則以 下揭情詞置辯:
㈠萬達公司:
伊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爆竹煙火製造許可 證書固遭廢止,但仍可買賣煙火,且桃園市消防局通知伊於 100年4月30日前將廠內煙火販賣於其他同業,伊無搬移藏匿 系爭煙火之必要,又依監察院就系爭爆炸事故調查結果,陳 邱隆係為承辦媽祖誕辰廟會活動所需,向伊公司協理鄭禮廷 調用系爭煙火,不慎釀成系爭爆炸事故,現場遺留之殘骸中 ,明顯可見有施放煙火之器材設備,包括電腦控制箱、施放 煙火所需之鐵管電線及控制煙火施放之筆記型電腦等,且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陳飛揚及 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伊公司員工潘五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牌銜變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證述,陳邱隆 載運系爭煙火之目的係欲用於隔日廟會活動施放,非為伊藏 匿煙火。又新北市消防局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曾於100 年4月27日查獲新興堂香舖另存放在新北市泰山區倉庫之88 箱煙火,該批煙火並非伊所製造或出賣,足見新興堂香舖非 僅向伊購買少量煙火,其煙火來源多元,大多向大陸地區廠 商購買進口,可證系爭爆炸事故之煙火非全來自伊處。伊於 系爭爆炸事故後,發現廠區內之煙火庫存量沒有明顯減少, 陳邱隆只有搬運少數或根本沒有運離煙火,且系爭爆炸事故 發生當天,盧錦熹從新北市三芝區駕駛系爭貨車至五股區搭 載陳邱隆,再到伊廠房,依其路程所需時間一般只要1個半 小時,然依桃園市消防局之監視錄影顯示,當天系爭貨車耗 時2個多小時始抵達伊公司,且系爭爆炸事故之爆炸威力超 大,可見系爭貨車在抵達伊廠房前,應已在他處裝載煙火或 其他爆裂物。再者,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撰寫者陳逸帆自承無鑑定煙火之執照或資格,只 受過火災調查訓練,然火災與煙火爆炸鑑定之方式相異,應 屬不同之鑑定判斷,系爭鑑定書充其量至多僅能作為新北市 消防局內部調查之參考資料而已。再者,專業高空煙火早年 多以拜拜用之大香點火,現在則常以電線接點火頭引燃引線 ,利用電來點火,均需明火始能成功引燃,良以高空煙火所 使用之黑色火藥,係以敏感度較低之低速火藥為原料,縱然 通常搬運或發射時不慎掉在地上,亦不會引爆,已據伊公司 廠長李國雄及專家證人李振明於另案證述明確,系爭鑑定書 研判系爭爆炸事故係因系爭煙火裝卸作業時之磨擦、震盪引 起爆炸,殊難想像,且目擊證人周語潔證述陳邱隆係以扔擲 方式搬運系爭煙火,始引起爆炸,與載運煙火無關。另伊公 司董事長林進財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業已嚴正否決鄭禮 廷關於將煙火外移之提議,以免破壞公司40年來之良好信譽 ,詎鄭禮廷竟不顧林進財之反對,私自與陳邱隆勾結,串謀 陳邱隆私下前來載運系爭煙火、發射器材、鋼管與筆記型電 腦等物,鄭禮廷故意以休假方式在外操控而犯下背信罪之行 為,致伊遭其犯行所累,客觀上實難認係為伊執行職務,且 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桃園市消防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 3項規定所指稱「非法製造、儲 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係指自始未依規定而非法製造 、儲存或販賣之場所,同條例第32條亦應採同一解釋。本件 萬達公司係因100年4 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事後遭廢止 或撤銷許可證書後始不得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並非 自始(即取得使用執照時)即非屬合法儲存場所,或廢止後 另從他處取得煙火而非法儲存於廠區內,自無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之餘地。又萬達公司廠區爆炸事件發生後,並無任何具 體事實足認其廠區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亦未見林忠緯44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均係就物品是否具有 危險性而須採取必要之行政行為,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 當時萬達公司並無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伊經裁量認無為 上開行政行為之必要,自難謂有何不當。再者,萬達公司之 會計黃秀珠於100年4月21日下午電詢伊殘餘煙火處理相關事 宜時,伊所屬科員簡明倫已口頭告知如何處理,且向其表示 正式公文已作成,亦確實於次日上午將該公文送達萬達公司 ,然萬達公司卻未通報伊而私運殘餘煙火,伊就萬達公司未 遵守法律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之可言,縱認伊 未將萬達公司之殘餘煙火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係屬違法



,惟依客觀之審查,於通常情形下,實無必然導致業者違法 運送,而肇生系爭爆炸事故之結果,伊未為沒入、銷毀行為 與系爭爆炸事故發生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林忠緯44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為國家賠償,乃基於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伊 與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僅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林忠緯44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伊 均否認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忠緯44人請求國家 賠償,如有受讓債權之情形,應於請求時向伊告知其債權是 受讓自何人,而不得在未告知之情況下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 ,否則於法不合。況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人既未曾對伊為請 求,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以時效完成對抗受 讓人而拒絕賠償等語。
㈢泰豐公司:
伊係專門經營一般商業貨品之運送業務,對靠行司機並無任 何指揮、監督及管理行為,靠行司機鍾勝宏將靠行之系爭貨 車出借予盧錦熹,用以載運煙火爆竹等危險管制爆裂物品之 用途,此不法行為已完全脫離日常執行職務範圍,純屬鍾勝 宏、盧錦熹個人犯罪行為,與從事伊公司之運送業務毫無牽 連,伊不能預見,亦無從監督注意。又系爭貨車係由鍾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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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