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30號
TPHM,107,附民上,30,2018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素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刑事判 決竟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