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23號
TPHM,107,附民上,23,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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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富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曉義
      黃韋儒
      卓逸帆
      卓逸銘
      卓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原
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5人侵權行為之傷害受傷,爰依 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5人賠償,原審卻予駁回。爰求為: 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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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