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53號
TPHM,107,聲再,35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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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蔡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
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5463號、94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幸蓉蔡智雄因詐欺得利罪 等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 」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蔡智雄與聲請人林幸蓉(原名林秀玉)之間確實有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緣聲請人蔡智雄本即民國83年10月4 日提 供有關房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 權擔保借款之返還,此亦有聲請人林幸蓉之筆記可佐證。又 於85年2 月I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林幸蓉借款 共計3,000,000 元。又聲請人蔡智雄復於87年6 月3 日簽署 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林幸蓉借款共計3,000,000 元。嗣後聲請人蔡智雄亦未履約返還,是以聲請人林幸蓉始 執其簽發本票參與執行之分配。綜上,歷次借款確實有據, 聲請人林幸蓉對於聲請人蔡智雄確實尚有債權、有權合法行 使權利,參與執行程序。因而由上揭可見,此等契約書文件 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者。
㈡、本案借款並無任何違約金約定: 依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立之上 開借款證書觀之,在該「借款證書」之內容中已開宗明義明 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以下簡稱為「古董二 尊」)之語,致使本件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 甚明,故依再審原告蔡智雄之真意,在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 右側方外沿,自無需加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七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字樣之必 要。其中偽填「違約金」之項目,每日7.七. 分. 草寫分、 違約金之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像七,更令人懷 疑,且票據法第128 條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其記載無效, 以無效的、尤其以上開由聲請的違約金部分取償600 多萬元



,而違約金是債務不履行才能起算違約金,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的支付命令及詐欺得利罪應說告訴人吳榮鏜才對, 聲請人蔡智雄借款250 萬元其何? 告訴人吳榮鏜以借錢日就 起算違約金,不法利益取償1300多萬蔡智雄之胞姊蔡瑋珍所 經營之玉珍古董行提供之「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其經評 估價值應在500 萬元以上,其足以抵充上開300 萬元之債權 ,綽綽有餘,又聲請人蔡智雄楊淵雄借款簽約時,其既已 簽訂交付該項「古董二尊」作抵押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 不可能在聲請人蔡智雄等未交付「古董二尊」之前,即隨便 放款之理。查案外人楊淵雄因良心發現,乃於99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人楊淵雄結稱:本案本票「是他姐姐告 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 萬元,要我借給他 ,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二、三個月就會短期週轉. . . 他姐姐說要保證,他姐姐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 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原告訴代問證人楊淵雄) 借款證書上有寫借款利率為何?沒有寫違約金?」「證人楊 淵雄:因為大家有約定. . .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 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證人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等之陳述,屬新證據一節,此為極重要發見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
㈢、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聲請人蔡智雄於82年3 月28日出具之「 借款證書」(按為「主契約」),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其僅陳述全部債權300 萬元,又其在時 隔六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 」之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在上開存證信函內並無隻字提 到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故楊淵雄之上開存證信函 遽以「『…前述債權全部讓與吳榮鏜先生承受』易言之,就 違約金之部分,亦明白表示讓與受讓人」云云(見原判決第 27頁第9 行),惟實際上上開存證信函內毫未提及「違約金 」在內,顯係本件確定判決曲解之詞,自有違誤,況查借款 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查楊淵雄蔡瑋珍均同住在新竹, 楊淵雄等平時在蔡瑋珍之古董店行聊天、泡茶,過從甚密, 其若要催討借款,或「古董二尊」,易如反掌,故上開存證 信函既無記載,該確定判決焉能遽謂「無是項抵押品存在」 ?從而楊淵雄吳榮鏜狼狽為奸,鬼計多端,先則利用再審 聲請人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遠走異鄉,四處躲藏,行 蹤不明,而不敢拋頭露面,吳榮鏜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因之,聲請人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三個月內 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 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之 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除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確定判決遽予採 信告訴人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又吳榮鏜等繼則乘蔡 瑋珍亦相繼歸天,而「死無對證」之良機,吳榮鏜等遂於88 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乃在聲請 人蔡智雄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吳榮鏜偽填「 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 支付命令,及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再審原告蔡智雄所有系爭所有財產等不法利益,多達新台幣 1300多萬元,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吳榮鏜在 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無庸置疑, 此有證人許嘉芬見義勇為,而提出新證據之證明書堪以佐證 ,吳榮鏜其有何權利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事證明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 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 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 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 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後,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判決均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連 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㈡、聲請意旨(一)、(二)、(三)所指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459號案件中提出作為主張,並經 本院於103年6月17日、11月24日分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認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



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僅持己見就原有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再 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其程序爲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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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