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02號
TPHM,107,聲再,30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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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翔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所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內已說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 翔偉(下稱聲請人)並無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名之證據 ,已向原審提出告訴人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 丁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證18號匯款回條聯下方有人工手 寫註記之「鍾愛京旺」(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3號卷第113 頁),查上開證據係由拉丁公司提出,顯屬可信,從而,聲 請人聲稱渠等公司有訂貨人與出貨人不一致之說詞應較為可 信,惟原確定判決內文均未說明上開證據為何不可採信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 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 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2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 客體,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實體有罪判 決確定之案件,允為受理該再審聲請之第二審法院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㈣、㈥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部分(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時亦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 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 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 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 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 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 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 ,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 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 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 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 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 馬欣麟、李麗玲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佐以拉丁公司製 作之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拉丁公司之銷貨單(紅屋西餐 廳、寶檳洋酒、京旺商行鍾愛禮坊)、繳款單、紅屋西 餐廳及京旺商行提供之line畫面、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之切結書及簽立之本票1 紙、104 年12月29日簽立之還款 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101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 ,擔任拉丁公司業務員,負責拉丁公司之酒品銷售及代拉 丁公司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⑴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處理客戶紅屋西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1 樓)向拉丁公司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之各式酒品(共635 瓶)之業務,並於收受 紅屋西餐廳所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貨款後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



將各該貨款侵占入己(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0,600 元)。⑵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處 理客戶寶檳洋酒(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向拉丁公司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各式酒品(共1,127 瓶)之業務,並陸續收受寶檳洋酒所 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貨款後,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將所持有之 各別貨款侵占入己(貨款合計317,880 元)。⑶於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經手處理客戶京旺 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向拉丁公司購買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酒品共1,132 瓶之 業務,並陸續收受京旺商行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1 至4 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 占犯意,分別將所持有各別貨款逐一侵占入己(貨款合計 214,560 元)。⑷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冒用京旺商行名義,藉由在拉丁公司任職之不 知情職員馬欣麟業務上所執掌之銷貨單上,登錄京旺商行 於104 年12月11日以45,360元購買117 瓶紅酒之不實銷售 紀錄(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而以之為詐 術,致拉丁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京旺商行向其訂購117 瓶 紅酒,而將117 瓶紅酒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之售予他 人而取得4 萬5,360 元之貨款。⑸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在其業務 所執掌之銷貨單上,不實記載鍾愛禮坊(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金額,各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1 之酒品120 瓶 及編號2 所示之酒品65瓶,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持向拉 丁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拉丁公司對於商品及客戶應收 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拉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鍾愛禮 坊向其訂購上開酒品,而將分別將各編號之紅酒交予聲請 人,聲請人再將之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而分別取得所售貨 款5 萬0,400 元及2 萬5,200 元(合計7 萬5,600 元)等 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就上揭第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1罪);就上揭第⑷、 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人 否認侵占,拉丁公司並未規定收受貨款應於何時繳回公司 ,聲請人僅係尚未繳回貨款,並非侵占;填寫不實之銷貨 單,係拉丁公司業務上便宜行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犯意 ,而聲請人收取貨款並未交回拉丁公司之原因,係因為有



部分客戶沒有繳貨款,聲請人身為拉丁公司業務,要自己 補貼拉丁公司被倒帳的部分,就自行向地下錢莊借款補貼 ,再以其他客戶之貨款填補虧空的部分,且依慣例,公司 業務可以開立A客戶出貨單實際上是出貨給B客戶,發票 抬頭就是記載B客戶,故聲請人主觀上並沒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拉丁公司並無業務上之慣 例可授權業務以開立A客戶出貨單而出貨給B客戶,發票 抬頭記載B客戶等情事存在等節,而認聲請人就上揭第⑷ 、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並 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 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指 以:由拉丁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18號匯款回條聯下 方有人工手寫註記之「鍾愛京旺」,可證拉丁公司有訂貨 人與出貨人不一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內文均未說明上開 證據為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節。惟上開匯款回條聯固在 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3號卷 第113 頁),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不予採取上開匯款回條 聯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詳予說明論述,然證人馬欣麟 於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聲請人,伊等是工作上 的同事,伊與聲請人共事期間,聲請人是業務,伊是業務 主管,業務內容是銷售葡萄酒。一般公司的業務會先去拜 訪客戶介紹伊等的葡萄酒,客戶如果要訂購,會告知業務 訂購數量跟送貨的地點,業務回到公司會填寫公司規定的 出貨單,送呈業務主管會簽,然後在送至管理部門,管理 部門主管簽訂倉庫出貨。伊等出貨的方式會有兩種,一種 是宅配,一種是業務自己送,跟倉庫領貨後自行送貨。公 司業務送貨情形,公司會給業務送貨簽收單,業務要把簽 收單繳交公司管理部門存檔。拉丁公司的出貨單跟簽收單 上「買方簡稱」以及「發票抬頭」、「客戶名稱」會依照 該次的買方名稱據實記載。聲請人說拉丁公司有個慣例, 他可以開立A客戶出貨單實際上是出貨給B客戶,發票抬 頭就是記載B客戶,因為電腦裡面沒有B客戶的資料,按



照公司規定這是不可以的,也沒這樣的慣例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證人李麗玲亦於第二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認識聲請人,跟聲請人是拉丁公司的同事, 伊擔任會計,聲請人是業務,會計負責開發票,照出貨單 上面的記載的買方去填寫,另外會計還負責收業務交給伊 的現金、支票及繳款通知單,會計再依照業務所寫的繳款 通知單去沖帳。伊在拉丁公司期間,會計在發票的抬頭所 記載的公司名稱是依照業務的出貨單的記載,業務的繳款 通知單上所記載要沖帳的客戶也是依照業務的出貨單。拉 丁公司沒有聲請人所說他可以開立A客戶出貨單實際上是 出貨給B客戶,發票抬頭就是記載B客戶,因為電腦裡面 沒有B客戶的資料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 ),觀諸證人馬欣麟、李麗玲上開所證情節,互核尚無未 合,堪認可採。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拉丁公司並無訂貨 人與出貨人不一致之情形等節,已如前述,即對卷附證據 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非漏未審酌。且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 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復參諸拉丁公司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105 年9 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上 開匯款回條聯係當初聲請人佯稱京旺商行鍾愛禮坊有要 酒,卻佯稱這兩家都指定要將貨運至指定的該第三人地址 。而貨的收件人為第三人吳濱和,其在拿了貨後,就將貨 款匯給聲請人指定的帳戶,吳濱和與本案完全無關,且不 知情。104 年12月11日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即告 證19),並可證拉丁公司遭聲請人欺瞞因而出貨的事實等 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3號卷第93頁),足見拉丁公司 當時於上開匯款回條聯下方註記「鍾愛京旺」,係受聲請 人施以前揭詐術所為,並因而陷於錯誤,出貨予聲請人所 指定之第三人吳濱和。稽此,縱然上開匯款回條聯下方記 載「鍾愛京旺」,仍非得逕執此推論拉丁公司有訂貨人與 出貨人不一致之業務上慣例存在,亦無足遽以認定聲請人 即無前揭詐欺拉丁公司之犯行存在,則聲請人前揭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況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 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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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