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03號
TPHM,107,聲再,10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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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2299 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華(下稱聲請 人)買貨不付款,而判定犯詐欺罪,惟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聲 請人代銷,又長期不提供大陸的進貨證明及出貨發票,竟回 台利用司法,指稱聲請人已買斷該批毛衣不給貨款而受詐騙 ,實屬虛構。聲請人已尋獲新證據,即告訴人委託聲請人代 銷毛衣之授權書影本,由該授權書所載日期83年1 月20日, 可認定過去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毛衣交易均為代銷性質,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該授權書已由聲請人向貨物所在地之大陸 天津中級法院提起確認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 362 號裁定確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可證告訴人提 出之清算單所載20萬元人民幣為貨款,已判定退貨還款。爰 依刑法第420 條第2 項(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為虛偽者」,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者,其所謂 「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前詞質疑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並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毛衣經如數出貨而未給付價款一節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因虛偽證言經判決 確定之證明,已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再審要件相符。至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 民事裁定(證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函暨民事判決書(證4 )、授權書影本(證5 )、告訴人 提出之清單(證6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證7 ) 等件,據以推論告訴人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證為虛偽,惟核上 開書證,均無關於告訴人因虛偽證言而經判決確定之內容。



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指證不實之刑事訴訟程序非 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㈡況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證5 之授權書影本,僅記載「茲授權 銓泰針織服裝有限公司陳金華先生代銷臺灣X+Y羊毛衣餘 貨,特立授權書。宏祥企業社黃金城」等語,不僅書寫日期 模糊難辨,即使以授權書旁所載傳真打印日期「94-01-20」 ,亦係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購毛衣之犯罪時間即82年12月 之後,自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向其詐購毛衣之情 有何虛偽不實可言。其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委託代銷契約 糾紛,於90年3 月2 日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並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由告 訴人取回在被告處代銷之X+Y毛衣3680件,並返還聲請人 人民幣20萬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證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 人民法院函暨民事判決書(證4 )可憑;然依該大陸地區判 決書所載,係認定聲請人於83年1 月20日發出傳真予告訴人 ,請告訴人授權聲請人代銷X+Y毛衣,嗣由告訴人發出委 託授權書,成立有效之委託代銷合同,嗣因告訴人長期未提 供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委託代銷合同, 並認告訴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人民幣20萬元。與本案聲 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82年12月間向告訴人詐購毛衣86 箱計5250件、價金170 萬元之時間、毛衣數量、價金均有不 同,無從以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即動搖告訴人於原確定判 決所指聲請人詐購之情為虛偽。又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係就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為認可之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亦係本於經認可之執行名義而為 執行,亦無從憑此證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並無經確定判決 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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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