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阿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阿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2罪(詳如附表所示 ),前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 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 問題,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