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138號
TPHM,107,聲,313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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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 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9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4頁)。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附表編號8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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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