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甯臻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訴
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甯臻(下稱被告)之筆記型 電腦業經扣押在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然 被告蕭甯臻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該筆記型電腦既非屬被告陳 忠助、王瑞愷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參見原審判決書第 24頁第1至3行所載,故該扣押物亦無扣押之必要,另據被告 稱一併扣案中還有3個隨身碟、SD卡1個,請將該電腦、隨身 碟、SD卡一併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陳忠助、王瑞愷等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02年6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鄉 ○○○○○○○市○○區○○○○街00號11樓搜獲被告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3個、SD卡1 個等物而扣押,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世界國安基金證據卷第36 至44頁)。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及陳忠助、王瑞愷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即維持原審關於陳忠助、王瑞愷有罪、被告無罪之判決 ,但陳忠助於107年10月11日已具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 案件正待整卷送第三審,該案件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雖屬
被告所有,但與陳忠助被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關,有作為 證據之需,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 前開扣押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