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並育有三子林子傑、林子博、 林芳婧,婚後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可能有出軌行為,除在家中電話中設竊聽器 外,又經常於上訴人外出時暗中跟監,並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五月止,每月毆打 上訴人一次,六月份則毆打二次,其中六月十三日該次較為嚴重,被上訴人於當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返家,執其聽到上訴人在外與張勝田有不正常關係,上訴人 表示絕無此事後,被上訴人即惡言相向並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致成傷害,旋又電叫 上訴人之父江世超及訴外人張勝田至家中了斷,待渠等前來後,又再度毆打上訴 人及張勝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父親及外人面前,公然毆打上訴人,足見其不 尊重原告之尊嚴,其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以上訴人現有之經濟能力每月收入兩萬 多元,得扶養一子,故請求兩造所生之長女林芳婧由上訴人監護,兩子林子傑、 林子博由被上訴人監護。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跟監、竊聽並指稱上訴人在外與人通姦等行為,八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勝田合力毆傷,刑事傷害部分其業 經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子女林子傑、林子博、 林芳婧,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當天係上訴人及張勝田合力毆打伊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上 訴人提出驗傷單及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等各一份為證,且查八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父江世超係經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而前來兩造家中, 江世超到達時,上訴人已鼻青臉腫受有傷害,並由鄰居勸阻中,嗣上訴人又以電 話通知張勝田前來,被上訴人復出手毆打上訴人及張勝田等情,業經證人江世超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江世超雖係上訴人之父,惟以案發當時,無論張勝田 原即在現場或係事後始前往兩造家中,張勝田應無毆打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也絕 無自我傷害之可能,以當時爭吵者為兩造之情形為斷,應係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成傷,被上訴人所辯伊未打上訴人核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堪予採信。惟探究發生毆打原因,由證人江世超之證 詞,亦可得知二造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張勝田有瞹眛關係,而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才出手毆打上訴人,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張勝田之電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第三十五-四十二頁),其中二人談話內容諸如「踏硬一點」
、「不出去就一人睡一間」、「說不定他現在有裝電話錄音哦,錄起來做證據, 去尋看看」、「剛才上廁所又有了」、「探路草」、「有露兩點」、「不要講, 不然給人偷聽」等語,語多曖昧。經原法院當庭提示譯文內容,張勝田亦承認上 開錄音譯文係伊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按男人視戴綠帽為奇恥大辱,一般人均不 能忍受,被上訴人得知伊妻與張勝田之對話語多瞹眛,懷疑伊妻有不正常關係, 因而發生爭執,忿而毆打其妻,亦堪予認定。五、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五月止,每月毆打上訴人一次,六月份 除上開六月十三日之毆打外,另外又打伊一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對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外聲稱其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並對其監聽、跟蹤,致 其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原審 舉證人江世超、江哲雄為證,惟查,證人江哲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公園聽到 不認識之人談論兩造之事,但內容不清楚,亦未聽到有人提及上訴人與人通姦之 事等語,證人江世超則證述:「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在外聲稱上訴人與他人通姦 之事,案發當天(即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與張勝田有不 正常關係,要將錄音帶放給他聽,我說不用聽。我自己的女兒我最清楚,之前被 上訴人曾提過一次,上訴人並未向我提過被上訴人說他與人通姦之事...,我有 聽我妹妹說過有一次看見被上訴人很早躲在電線桿附近不知做什麼,並沒有說被 上訴人在跟蹤上訴人」,是依兩位證人所述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外 聲稱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行為係屬真實。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第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 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不堪同居虐待 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性,已以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 ,既非出於慣性,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即不合離婚之要件。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雖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左顏面瘀傷( 4×3公分)、右眼框瘀傷(3×3公分)、右手臂瘀傷(8×6公分)、左手臂瘀傷 (7×6公分)、後背部瘀傷(4×3公分)等傷害,惟僅毆打一次,且其原因為上 訴人一方之行為不檢而致被上訴人一時忿激所致,客觀上尚難認有繼續性及習慣 性,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瘀傷尚輕,以其係高職畢業,僅從事家庭手工業, 此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考,故衡諸上訴人之教育 程度及社會地位等情事,亦難認該等傷害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應與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此次毆打行為即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復又按夫 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其妻固得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夫誣稱通姦之事實,雖不以意 圖使其妻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控訴為必要(即不以構成刑事誣告罪為必要
),然以出自己意,憑空虛構,向人宣稱為前提,否則尚難謂為與該條之規定相 合。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勝田之電話對談中曾提及「踏硬一點 」、「不出去就一人睡一間」、「剛才上廁所又有了」、「探路草」等語,認其 兩人談話曖昧而懷疑有不正常關係,事出已有因,且其亦只將此事告知其岳父江 世超,無非係欲經由其岳父來處理此事,尚不得認有故意誣稱上訴人與人通姦並 向人宣稱之意圖,又上訴人確有與張勝田語多瞹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跟蹤之 行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縱有監聽並跟蹤上訴人之行為,亦屬一般男 人發現妻子言行舉止不尋常時之正常反應,尚難認屬虐待之行為。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子女監護權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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