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維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城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 ,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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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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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凶器侵入住宅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竊盜罪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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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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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7日16時許│105年2月11日15時許│105年10月21日下午1│
│ │ │ │時39分後至2時12分 │
│ │ │ │間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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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5221│105年度偵字第25221│105年度偵字第3515 │
│ │號 │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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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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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2│106年度上易字第242│107年度上易字第707│
│ │ │2號 │ 2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3月6日 │ 107年3月6日 │ 107 年 7 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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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2│106年度上易字第242│107年度上易字第707│
│ │ │2號 │2號 │號 │
│ ├───┼─────────┼─────────┼─────────┤
│ │判決確│ 107年3月6日 │ 107年3月6日 │ 107年7月2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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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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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5590 │107年度執字第5590 │107 年度執字第1348│
│ │號 │號 │8 號 │
│ ├─────────┴─────────┼─────────┤
│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年2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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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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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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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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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1日下午3│105年10月21日下午3│ │
│ │時至3時14分間之某 │時至3時14分間之某 │ │
│ │時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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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5151│105年度偵字第35151│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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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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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7│107年度上易字第707│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7月25日 │ 107年7月25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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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7│107年度上易字第707│ │
│ │ │號 │號 │ │
│ ├───┼─────────┼─────────┼─────────┤
│ │判決確│ 107年7月25日 │ 107年7月25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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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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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13488│107年度執字第13488│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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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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