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 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 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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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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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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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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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底某日 │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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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544號 │字第995 號 │第34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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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8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4│106 年度上訴字第1887│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8 日 │ 106 年10月26日 │ 106 年9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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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8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4│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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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5 年12月13日 │ 106 年10月26日 │ 107 年6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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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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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381 號 │字第2266號 │第10652 號 │
│備 註├──────────┴──────────┤ │
│ │編號1 、2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787│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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