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88號
TPHM,107,聲,298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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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
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逸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逸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 請書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臺北地檢 106 年度偵緝字第514 、523 號」,惟誤載為「臺北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18504 號」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區隔,並審酌受刑人其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 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 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 月部 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慶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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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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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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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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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4日 │103年5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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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415號 │偵緝字第514 、 │ │
│ │ │52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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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 │ 1628 號 │ 1145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5日 │107 年7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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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 │ 1628 號 │ 1145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2月29日 │ 107 年7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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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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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493號 │執字第7074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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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