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67號
TPHM,107,聲,2967,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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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肆日起至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貳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前經法院准許出具保證人保證書 ,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共計27次,處理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燿華公司)之海外業務,被告均遵期回國到庭,從未 缺席或延誤。茲因燿華公司之客戶法商Actia Automotive SA,主要生產用於車輛的電子車載系統,該公司成立於西元 1985年,總部位於法國圖盧茲(Toulouse),代理商安排於 民國107年10月15日由被告代表耀華公司及上海展華公司拜 訪Actia公司高層,以提升業務合作;另燿華公司客戶法商 Ingenico公司為行動支付及POS機(即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 之主要客戶,目前全世界排名第一,訂於107年10月17舉行 年度策略經營管理會議,邀請被告參加,以便瞭解未來經營 方向,加深雙方進一步的合作,有燿華公司總經理簽呈及客 戶邀請函等件,在不影響鈞院訴訟程序進行之時間外,請淮 許被告張元銘於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期間,單 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得以出境代表公司前往法國處 理燿華公司之海外事務,同時參與會議及拜訪重要客戶,以 增進業務合作事宜,被告將於行程完成後即行返國,按時到 庭。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固經



原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張元銘後裁定諭知應予限制 出境(海),並於107年9月26日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諭知應予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有相關刑事裁定及函文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燿華公司之客戶法商Actia Automotive SA公司之 代理商安排於107年10月15日由被告代表燿華公司及上海展 華公司拜訪Actia公司高層及燿華公司客戶法商Ingenico公 司邀請聲請人參加107年10月17舉行年度策略經營管理會議 ,瞭解未來經營方向,加深雙方進一步的合作,為其聲請單 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並提出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 司107年9月28日簽呈及客戶邀請函為憑,是其聲請,尚非無 據,可認聲請人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前 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 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曾經原審及本院 多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 犯罪之情節、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及本案進行之訴訟狀 況等等,併斟酌聲請人自本案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 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從而,被告聲請於10 7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期間出國及回國以處理上開 事務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被告將來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之出 境自由,乃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解除其 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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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