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44號
TPHM,107,聲,284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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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裕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裕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裕光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 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7章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 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 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 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 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且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 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 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且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其中編



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數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 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從 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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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