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258號
TPHM,107,毒抗,25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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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右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102號、1
07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右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 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E1 07091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7091 )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現育有2 名未滿3 歲幼子並租屋居 住,經濟吃緊,若入監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及收入,且執 行完畢後,須重新找工作,經濟不堪負荷;伊非常懊悔當初 誤買、誤喝,也非常擔心家庭,已真心悔改,請求法院改以 戒癮治療或定期追蹤等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17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其 於同年2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起至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於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8 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情,有該公司107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委驗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350號卷 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 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 ,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為家中收入、經濟來源,尚須扶養2 名幼 子,希望能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 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 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 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 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生活云云,要 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 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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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