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704號
TPHM,107,抗,170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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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瑋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瑋姮前因2 次竊盜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 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借錢償付所犯第一次竊盜罪之罰金 ,惟其為獨居老人,無法工作,僅靠身心障礙津貼生活。復 因病住院,出院時精神恍惚、不知為何犯第二次竊盜罪,無 力償付本次罰金,請可憐、同情其處境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云云。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等裁判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揭2 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應執 行拘役2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 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 役25日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界 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又受刑人經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前揭二判決刑度 總和減少拘役3 日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是受刑人請求重新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自非 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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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