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698號
TPHM,107,抗,169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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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仁
具 保 人 劉昭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勝仁(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劉昭慶繳納現金後,被告於 民國106年2月10日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本院後, 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到案執行,被告未到庭,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被告亦無著乙情,有上開 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已逃匿 ,於107年8月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逃匿。被告因工作不慎弄壞客人車 輛,需要時間向德國原廠訂購材料及修復,又被告自幼由祖 母帶大,祖母於107年4月30日病逝,被告為盡孝心以及業務 上交接才會拖延未到案執行。且具保金是向友人借的,交保 金數額非少,對被告是很大的負擔,請求網開一面云云。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 ,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 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 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 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 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 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本件 被告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被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 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後因前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1 紙、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嗣上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 ,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7年4月30日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送達於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檢察 官並同時傳喚被告應於上開指定日期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 於107年4月12日由大樓警衛室代收,因被告聲請暫緩執行, 檢察官再定107 年6月5日通知到案執行,並依上開程序通知 具保人及被告,具保人之通知於107年5月10日寄存轄區廣福 派出所,被告執行傳票於同日由警衛室代收,均合法送達, 嗣檢察官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07年7月8日回 報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在執行卷可稽。則被告 經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至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尚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 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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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