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銘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東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展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雋凱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宏進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東君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楚航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限制出境裁定(105 年度金重
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 弘、張森澤、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 李哲維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森澤、李哲維經本院(即原審法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 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經本院訊問後則 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均足認上 開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上開被告雖自稱有親人需要其扶養, 或持有不動產,或有固定職業,或先前均有遵期出庭等情; 然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本件對被告 等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院認 被告等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 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因本案 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等人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 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等確有滯留國外不 歸之虞甚明;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 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 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尚 難僅憑被告等有親人需要其扶養,或持有不動產,或有固定 職業,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等未來亦無 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 原因,惟考量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自述之生活狀況,認 倘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 替代,已足擔保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爰命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 澤、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均 應予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其法定刑固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實務上關於 涉犯本罪為裁量之刑度,除非案情為實際行為係開設公司為 他人代為操作之狀況下,法院之量刑才有超過一年之可能, 否則法院裁判之刑度,幾乎都落在6 個月有期徒刑以內;本 案至少不屬重罪,既非重罪且有罪之刑度又多在6 個月以內 ,則被告等人已遭近3 年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復遭原 審繼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裁定,其裁定實屬嚴苛,而有 違「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所謂之已有充足證據,認為被告 等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云云,顯已違反 「無罪推定」與「直接審理原則」;被告等人未有長期居留 國外之經驗,又在海外沒有資產,且家庭及重心均在國內等
條件下,在既使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也可能落在6 個月有 期徒刑以內等情事下,被告等人有何動機及必要逃亡海外; 依照實務民事判決之見解,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等事 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未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既使被告 等人未來面臨民事求償,其請求之人亦求償無據;被告等人 未來是否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本非刑事案件被告等人是否應 續予限制出境(海)所考量之理由;本案自繫屬後被告等人 均如期到庭應訊,若本案確已延宕,亦非被告等人所造成, 怎可將本案審理可能不順利,而將限制出境(海)實質的懲 罰手段,加諸在被告等人;原審裁定未區別本案之角色及涉 案程度,包裹式全數限制出境,未考量抗告人中並無犯意聯 絡者;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使本案在確定被告等人是否有 罪前,還給被告等人基本之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 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 (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 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 、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張森澤、李哲維等人 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其中被告張森澤及李哲維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 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林宏進 、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經原審訊問後則否認犯行,惟依 起訴書所載及卷內全部相關事證,暨原審歷次審理及調查程 序,應足認上開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屬輕罪;另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等人所涉情節非輕, 犯罪所得非微,被告等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故尚難 僅憑被告等有親人需要其扶養,或持有不動產,或有固定職 業,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等未來亦無逃
亡之虞;且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被告等人未有長期居留國外 之經驗,又在海外沒有資產,且家庭及重心均在國內等情, 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尚無必然相斥 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依起 訴書所載,本案涉及被告等多人分工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既 否認犯罪部分,須待實體審認非於本案抗告程序審究。至抗 告意旨所謂:本案不屬重罪,既使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也 可能落在6 個月有期徒刑以內,被告等人有何動機及必要逃 亡海外;本案未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既使被告等人未來 面臨民事求償,其請求之人亦求償無據云云,或屬被告等人 臆測之詞,或屬他案判決結果,且民事求償涉及如何主張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均不足作為認定本案並無限制被告等人出 境之必要。原審以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 惟考量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自述之生活狀況,認倘以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 已足擔保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羈押之必要 ,命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林宏 進、陳東君、林楚航均應予限制出境(海),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