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景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景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為均係續犯竊盜、偽造文書等 犯行,抗告人所為雖屬咎由自取,但該等犯行所科處之刑尚 嫌過苛,尤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以一罪一罰論處被告之 犯行,更顯刑輕法重,且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 第519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 等裁判,其等總刑期均甚重,然定執行刑時均從輕量刑,爰 據此請求從輕從新對抗告人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 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曾經原審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曾經 原審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曾經原審以105年度壢原 簡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1 7所示部分曾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8至30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 號31至34所示部分曾經原審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宣 告刑總和(13年3月)減去有期徒刑5年3月,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2至3(5月) 、4至7(1年4月)、13至14(7月)、15至17(2年)、18至 30(1年)、31至34(1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總計為6年10 月)加計編號1、8至12所示有期徒刑(2年11月)刑度之總 和(9年9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 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 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云云,顯係其對一 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再者,抗告人所犯為竊盜、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抗告意旨辯稱犯罪類型大致相同係屬持
續犯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 則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 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