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承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歐承鑫(下稱被告)所犯83 年度訴字第3056號案件,具保人為案外人賴素琴,依法該保 證金應退還予賴素琴本人,被告雖稱賴素琴當時為其同居人 ,該保證金實際上由伊向朋友借貸後交賴素琴辦理,賴素琴 嗣因故身亡,聲請逕退還與聲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具保金係賴素琴向被告友人借貸之款 項,聲請鈞院傳喚證人莊建安、薛佳玲證明等語。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56號繫囑在案,而被告於該院審理中, 因逃匿經該院於84年2 月14日發佈通緝,嗣於84年3 月3 日 被告始自行投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 法院於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之際,多會諭令具保,是於該案法 院究有否諭知被告交保?又該保證金究係何人繳納?縱相關 卷證業已銷燬,似非不得傳喚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並調查 職司收取保證金之出納單位及相關帳目予以釐清。原裁定就 被告於該案經通緝到案之際,法院究有無為交保之諭知?又 究係何人繳納保證金乙節,全未查證,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