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謝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謝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 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法院內部界 限與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實施新法至今,依各法院判決 所為參照,如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 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3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觀諸上開 案例,懇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給予抗告人一個 公平公正,從新從輕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家孝順父母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謝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 裁定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5年度訴字第373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受刑人黃謝昌107年8月17日刑 事合併狀、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 刑5年7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散布及 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附表編號2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輕。抗告人先後所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各自獨立, 既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且手段各異,侵害之法益有別,則原 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抗 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 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 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