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554號
TPHM,107,抗,155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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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葉嘉元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因其聲請程式欠缺,無 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請求本案當事人、證人行交互詰問 ,並欲委託原確定判決之法扶律師為辯護人,請鈞院准予開 啟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 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 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 1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嘉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為106年度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 再審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 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亦毋庸先命為補正,縱其抗 告本院後補提原確定判決,亦不能治癒程序瑕疵。是原審法 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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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