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157號
TPHM,107,抗,1157,201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威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成慧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
命令,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成慧萍前與其他同案被告李文鑫、李 民卿等共十七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第19410號、第 23559號、87年度偵字第610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繫屬在案(下稱本件貪污 案),其中成慧萍李文鑫王瑞山等三人經同院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到案,其餘被告李民卿等十四人經該院審結後, 各自提起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現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經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本 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7 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成慧萍被訴本案貪污案 ,現因通緝在案而仍未審結。又本案貪污案於偵查中,檢察 官於86年9月間以86年板檢金智字第60741號函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成慧萍之帳戶帳款 予以扣押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固堪認檢察官於 偵查中曾對成慧萍所屬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款為扣押 處分。惟於86年9 月間,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付款等 強制處分程序規定尚未明定,業如前述,且上開函文亦未指 定六個月以內之處分期間,是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扣押處分顯 非依據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之。又成慧萍於本案貪污案 起訴書中,固經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罪嫌,然檢察官亦認其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幫助犯罪嫌,有上開起訴書 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成慧萍被起訴之罪嫌並非僅僅涉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已,聲請意旨逕認檢察官係依據洗錢防 制法規定而為上開扣押處分,容有誤會。再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13條現行及其修正前之規定,均在明定該等對於人民金融 交易工具所為之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 處分權之行使範圍及程序,如檢察官發動緊急禁止或限制付 款等處分執行後三日內,法院不為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



三日內聲請補發命令,即應停止執行上開處分。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緊急強制處分人任何聲請停止處分之權 限,法院本應在檢察官發動上開緊急強制處分後,依職權補 發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其所為之聲請,充其量僅係督促法 院審酌檢察官緊急強制處分權是否適法,其自不具聲請適格 。是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威年主張依民法242 條規定, 代位成慧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就形式上觀之,成慧萍既無依洗錢防制法聲請停止執行之權 限,自乏代位權行使之標的,無從代位,聲請人代位聲請停 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既非依據洗錢防 制法上開法文扣押成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款,本院亦 無從依據該規定補發命令或為停止處分之裁定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理由所 載:「成慧萍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在未予審理前, 實難據以排除其上開甲、乙存款債權帳戶作為本案洗錢犯 行證據之可能性」等語;⑵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 定理由亦有引用起訴書內所述成慧萍洗錢過程之陳述,上 開二裁定均認本件難以排除成慧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可能 。此與原裁定認檢察官扣押成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 行帳戶款,是依據貪污治罪條例並非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為扣押,無法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補發命令或為停止 執行處分之裁定之情狀不同調,到底何者適用本案,已非 無疑。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為一實體法,成慧萍如移轉貪污不法所得 ,仍應有洗錢防制法關於扣押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三)原裁定以本案是在86年發佈扣押命令,於88年起訴在案, 而洗錢防制法是於92年才增訂第8條之1第1項,另於105年 修正同法第13條之規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並未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進行扣押,故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 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 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 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 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 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 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禁止提款、 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於本案均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此 有違程序法從新規定適用之原則,本件起訴書就關於成慧 萍部分,既已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故本案 檢察官所為扣押命令,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且法官於審判中亦得依職補發命令或為 停止執行之處分。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成慧萍提起本件聲請解 除扣押命令,並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 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 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 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 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成慧萍涉犯之本件貪污案於偵查 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動扣押成慧萍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6 頁),該帳戶於86年9 月17日扣押時,帳戶內之存款為新 臺幣41萬0646元,亦有國泰世華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7 年8月26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40000148 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 頁),此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 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 不同,債權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而代位請求。
(二)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 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 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 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 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 定要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經查,抗告 人聲請發還標的之扣押物(即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慧萍 帳戶內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為成慧萍,抗告人僅



自稱為成慧萍之債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其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取得成慧萍授權聲請發還之證明 文件,自無從僅因其對於成慧萍存有債權,即可以自己名 義代位成慧萍聲請發還扣押物。原裁定與本院認定理由雖 有不同,惟其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而予駁 回,結論並無不同。
(三)從而,抗告人既無權聲請,亦無從代位聲請,原裁定因認 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刑 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 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 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遂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 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 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 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故於40第3 項增訂上揭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抗告人一再以各名目聲請發 還本件貪污案之扣押物的主要癥結點,係因成慧萍於訴訟進 行中未到案被發布通緝,以致未能就其是否成罪、犯罪所得 之確實金額部分予以確定,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扣 押後至今亦已二十餘年未能處理,因本件貪污案仍繫屬於原 審,原審依修正後之刑法應啟動上開單獨沒收程序,以確定 成慧萍於本件貪污案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將可解決相 關帳戶扣押懸而未解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