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原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庭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高庭江(綽號「小高」)知悉友人許家瑋(所涉共同犯殺人 等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後 〔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許家瑋共同犯殺 人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8年,並與其他上訴駁 回部分〔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遺棄屍體罪部分 判處1 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前因劉前成(綽號「小武」)無端指控許家瑋竊取友人「小 呂」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 萬元之金飾,致許家瑋遭「 小呂」偕同7 、8 人私刑痛毆,詎許家瑋心生不滿,欲約劉 前成見面詢問為何說謊誣陷,並要求劉前成返還竊取金飾下 落,並將此事告知高庭江後,高庭江同意為許家瑋出氣,許 家瑋並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予高庭江一筆報酬,謀議既定, 許家瑋遂請另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 22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連 絡劉前成,佯稱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邀約劉前成於同日23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 超商)旁見面,許家瑋與高庭江於同日10時52分許,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前往萊 爾富超商旁等候,待劉前成於同日23時34分許抵達該超商, 許家瑋及高庭江(下稱許家瑋2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由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之大腿、膝蓋、手腳、 腰部、臀部數下,高庭江亦以徒手毆打劉前成,並於同日23
時36分許,由高庭江將劉前成強押進入自用小客車,再由許 家瑋駕駛該車,將劉前成載至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 段旁山 區(下稱龍潭山區),途中許家瑋質問劉前成上開金飾下落 ,認劉前成未據實回答,於翌(22)日0 時許,抵達龍潭山 區,許家瑋2 人承上私行拘禁犯意,接續由高庭江將劉前成 強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持續毆打劉前成之腰部、背部 、腿部、臀部30下以上,邊問邊打,高庭江則在旁繼續看守 ,防止劉前成逃跑,而許家瑋毆打劉前成後,接續將劉前成 拖回自用小客車,並駛離開龍潭山區,途中許家瑋應允劉前 成先返回萊爾富超商前,拿取劉前成放置機車內之背包,斯 時許家瑋見機車置物箱內另有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亦 併取走,嗣於105 年8 月22日2 時45分許,許家瑋駕車抵達 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 巷13號之「歡之林汽車旅 館」( 下稱汽車旅館) ,同日2 時47分許將車駛入汽車旅館 511 號房間(下稱汽車旅館房間) ,許家瑋2 人承上私行拘 禁犯意,共同接續將劉前成架往房內,由許家瑋繼續質問劉 前成前情,然認劉前成仍堅不吐實,許家瑋盛怒之下,客觀 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 中樞,且人之軀幹內亦含有重要臟器,已預見若朝該等部位 以鋁棒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大腦及臟器受損,引發大量出 血,進而剝奪人之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在盛怒之下,另 基於縱使毆打及電擊造成劉前成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復持鋁棒毆打劉前成之頭部、背部、腳及身體 ,並以電擊棒電擊劉前成四肢、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等 處;而高庭江見許家瑋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預見許家瑋以上 揭方式繼續攻擊劉前成之頭部及身體等重要部位,劉前成終 將喪失生命,然為取得許家瑋先前應允之報酬,仍與許家瑋 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繼續在場看管劉前成 ,且每隔一段時間,許家瑋質問劉前成後,復持鋁棒毆打並 持電擊棒電擊,反覆為之,而於毆打及電擊過程中,劉前成 數次向許家瑋2 人求饒並請求送醫,許家瑋2 人均視若無睹 ,且許家瑋於同日8 時3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 區世紀廣場KTV 找朋友唱歌,而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返回 汽車旅館房間之該段期間,劉前成仍不斷央求高庭江帶伊去 看醫生,然高庭江卻無動於衷,僅在意、覬覦劉前成交出上 開金飾或變賣價金後,許家瑋會給予報酬,故縱使主觀上已 預見被害人可能會遭許家瑋以前開方式毆打及電擊死亡,仍 決意依照事前與許家瑋之協議,留在汽車旅館房間繼續看管 被害人,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住房時間已到,許家瑋2 人乃合力將劉前成擡入自用小客車,並離開汽車旅館,而劉
前成因遭許家瑋2 人私行拘禁約18小時,並因遭前開方式毆 打、電擊,因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 血、脾臟破裂而腹腔大量積血、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
二、承上,許家瑋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並往桃園 市楊梅區中豐路方向行駛後,途中許家瑋2 人發現劉前成已 經死亡,為免事跡敗露,其等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 絡,將劉前成載往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 段上林幹77之5 電 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下稱龍潭山坡草叢)丟棄,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許家瑋良心不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 知犯罪事實前,於105 年8 月24日2 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龍潭山坡草叢尋獲劉 前成之屍體,員警亦於同年9 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衖00號前尋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上 開鋁棒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劉前成之父劉舜華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高庭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8-10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庭江(下稱被告)坦認上揭共同私行拘 禁及遺棄屍體犯行,惟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許家瑋有何共同 間接殺害被害人劉前成(下稱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與 許家瑋將被害人架入汽車旅館房間,是要繼續逼問被害人上 開金飾的下落,我只是在場負責看管被害人,沒有動手打他 ,我與被害人先前沒有恩怨,不可能殺害被害人,對於許家 瑋不斷毆打、電擊被害人,我無力阻止,最後造成被害人死 亡的結果,我也無法預見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辯護人 則辯以:㈠本件被告與許家瑋2 人強押被害人之目的,係為 逼問被害人上開金飾下落,許家瑋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予被
告一筆報酬,如造成被害人死亡,許家緯無從向被害人索討 上開金飾或變賣價金,被告亦無酬勞可以支領,且被告案發 前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㈡在汽車 旅館房間,因被害人堅不吐實,許家瑋基於盛怒之下,不斷 毆打及電擊被害人,被告僅係在場,並未動手,不能僅因被 告未能阻止許家瑋,即率予認定被告亦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㈢本件許家瑋係累犯,其另案共同犯殺人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8年,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於龍潭山區及汽 車旅館房間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原審就被告共同犯殺人罪 部分,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另就妨害自由罪、遺棄屍體罪 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相較許家瑋 上開刑度,量刑顯失均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 、183 、184 頁)。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私行拘禁部分:
㈠本件共同被告許家瑋因被害人指控為竊賊,致許家瑋遭「小 呂」偕同多人私刑痛毆,許家瑋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欲當面 詢問被害人為何說謊誣陷,要求被害人返還竊取金飾,並將 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同意為許家瑋出氣,許家瑋答應事成之 後,會給被告報酬,許家瑋遂請另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 105 年8 月21日22時許前之某時,以微信連絡被害人,佯稱 欲向被害人購買毒品,邀約被害人於同日23時許,至萊爾富 超商旁見面,同日10時52分許,許家瑋2 人搭乘自用小客車 前往萊爾富超商旁等候,待被害人於同日23時34分許抵達該 超商,即由許家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大腿、膝蓋、手腳、 腰部、臀部數下,被告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於同日23時 36分許,由被告將被害人押進自用小客車,再由許家瑋駕駛 該車,將被害人載至龍潭山區逼問被害人上開金飾下落,並 接續由高庭江將被害人強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持續毆 打劉前成之腰部、背部、腿部、臀部30下以上,邊問邊打, 被告則在旁繼續看守,防止被害人逃跑,復將被害人拖回自 用小客車,途中經過萊爾富超商前,拿取被害人放置機車內 之背包,併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之電擊棒1 支,嗣於105 年8 月22日2 時45分許,許家瑋駕車抵達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 時47分許將車駛入汽車旅館房間,由許家瑋2 人接續將被害 人架往房內,由許家瑋繼續質問被害人金飾下落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偵 緝卷第3-6 、21、22、24-27 頁、聲羈卷第11、12頁、原審 106 年度原重訴第4 號〔下稱原審卷〕第16-18 、44-49 、
53-63 、86-94 、127 、128 、144-155 、161-169 頁、本 院卷第97、179-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瑋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下稱相卷 〕第37-41 、62-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383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33-37 、137 、138 頁、原審105 年度重訴第39 號〔下稱另案原審卷〕11-13 、37-42 、39 -55、原審卷第 73-94 、145-155 頁),並有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 照片30張、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統調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歡之林汽車旅館105 年8 月22日「應收帳日報表」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0 29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59 頁)。 ㈡依上開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許家瑋2 人 係於105 年8 月21日22時49分許(按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 時間慢3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22時52分許)開車抵達萊爾富 超商,被害人搭載他人車輛(車號不詳)於同日23時31分許 (正確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隨後 於同日23時33分許(正確時間應為23時36分許)遭許家瑋2 人強押上車。另依汽車旅館旅館監視系統調閱紀錄翻拍照片 所示,因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46分56秒鐘,故許家 瑋2 人開車抵達汽車旅館之正確時間應為105 年8 月22日2 時45分許,駛入汽車旅館房間房內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2 時 47分許,離開汽車旅館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17時50分許,併 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與許家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共同殺人部分:
㈠本件許家瑋2 人於105 年8 月22日2 時47分許以後,共同將 被害人拘禁汽車旅館房間,防止被害人逃跑,並由許家瑋繼 續質問被害人金飾下落,然認被害人堅不吐實,許家瑋盛怒 之下,竟持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腳及身體, 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四肢、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等處 ,而被告則在場繼續看管被害人,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 汽車旅館之住房時間已到,許家瑋2 人乃合力將被害人擡入 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而被害人因遭前開方式毆打、 電擊,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 臟破裂而腹腔大量積血、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 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許家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田彩雲、父親劉 舜華(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許家瑋前揭筆錄、相卷第16、17頁田彩雲警詢筆錄 ,相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偵卷一第127 頁、原審卷第15 6 頁劉舜華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已 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下稱相驗報驗書)、許家瑋殺人自首案現場初 步勘察報告暨照片(下稱許家瑋自首勘察報告)、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指認照片、檢驗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8 日中警分刑字 第1050042708號函附複驗遺體過程蒐證照片135 張及光碟3 片(下稱蒐證照片及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 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60 號函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33 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 、21、24、27、44-4 6、88-93 、95-114頁、偵卷一第1 、2 、119- 125、129 頁),及鋁 棒1 支扣案可佐。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許家瑋在汽車旅館房間,有拿鋁 棒接續揮打被害人的腰部、臀部、四肢等身體部位,打臀部 比較多下,也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腰部、手臂等處,打了 比在龍潭山區時還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 46、89頁);核與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離開龍 潭山區後,駕車載被告及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繼續質問被害人 有關竊取「小呂」金飾的事情,因被害人仍有所隱瞞,我就 拿鋁棒與電擊棒連續揮打、電擊被害人的背部、腰部及身體 等處,還有電擊被害人四肢、臀部等部位,想到哪就電到哪 ,斷斷續續,持續毆打被害人,直到105 年8 月22日下午退 房為止,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動手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9、4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是 被害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其背部、腰部、臀部、四肢 等部位確實有遭許家瑋持鋁棒毆打,且被害人之四肢、背部 、腰部、臀部等處,亦有遭許家瑋持電擊棒電擊無誤。 ㈢又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為:死 者全身有多處鈍性傷,包含挫擦傷、瘀傷等,其中最主要的 致死傷害有兩處,一處在頭部,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頭 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中有白血 球反應,另一處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有瘀傷,底下肌肉軟 組織內出血,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底下「脾臟破裂出血」 ,腹腔內約有550 毫升血液積存,研判上述兩處損傷共同肇 致死者最後死亡之結果;換言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他 人以鈍器毆擊頭部、背部,造成「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 」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進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見偵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足見被害人係因遭鈍器猛力毆打頭部、背部,而造成「 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參以 許家瑋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的脾臟會破裂大量出血,應是 我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的背部、臀部所導致等語(見偵卷一第 137 頁),核與解剖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之左季肋部至 左下背部遭外力施加,造成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約有550 毫升血水積存之傷勢結果一致(見偵卷一第第125 頁)。至 許家瑋於另案雖辯稱其於案發過程中,並未持鋁棒敲擊被害 人頭部,被害人頭部有傷,應該是其與被告要將被害人擡離 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不小心手滑導致被害人的後腦勺撞擊 到樓梯好幾下所致云云。惟查:
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頭部除有右側廣泛硬腦膜 下腔出血之致死傷害外,另有「右後枕部局部頭皮下出血, 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此種傷勢符合 倒地右後頭部碰撞鈍物或鈍面,所造成之「對撞性損傷」, 但此部分傷勢之出血量少,並非致死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 125 頁);亦即,縱被害人於遭被告及許家瑋擡離汽車旅館 房間時,後腦勺有撞擊樓梯之鈍面,但亦僅使被害人受有「 右後枕部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 挫傷出血」之「對撞性損傷」,並不會使被害人因而受有「 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嚴重傷勢,而此部分被害人右 腦之嚴重傷勢,顯係有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持鈍器往劉前成 之頭臉部猛力毆擊所致。
⒉被告於另案供稱:我與許家瑋開車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後, 汽車旅館分二層,車子停在一樓、汽車旅館房間在二樓,因 被害人賴著不走,我和許家瑋架著被害人進房,許家瑋在房 內一直詢問被害人為何要害他,中途有拿棒子打被害人的手 和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許家瑋於另案自首時 ,坦認其在汽車旅館房間有持鋁棒敲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等 語(見前揭筆錄),及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因 遭鈍器猛力毆打頭部,而造成「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 之傷勢結果相符(見偵卷一第第125 頁)。
⒊綜上,本件在汽車旅館房間,許家瑋確有持鋁棒繼續毆打被 害人之頭部、背部、腳及身體,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四肢 、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等處,應可認定。且許家瑋可預 見其以上開方式凌虐被害人,亦可能足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在汽車旅館房間看管被害人,並未動手毆打 被害人,對於許家瑋在房內不斷毆打及電擊被害人之舉止,
其無力阻止,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也無法預見云云。 惟查:
⒈本件許家瑋2 人合力將被害人擡入汽車旅館房間,由許家瑋 繼續質問被害人金飾下落,因被害人堅不吐實,許家瑋盛怒 之下,即以上開方式不斷毆打及電擊被害人,而被告則在場 繼續看管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 :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時,說他有唐氏症,人很不舒服, 叫許家瑋不要再打他,也問我是否可以放他走、帶他去醫院 ,我看到被害人臉色蒼白,感覺很痛苦,他在房內有走進廁 所已經跌跌撞撞,也有倒在地上,有站起來,不久又跌倒等 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22、25頁,原審卷第47頁)。 又證人許家瑋於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房間毆打被害人的 時候,被告都有看到,因為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0 頁反面)。顯示許家瑋在汽車旅館房間持鋁棒及 電擊棒不斷毆打及電擊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腰部等身體重 要部位時,被告確係在場親眼目睹,然被告卻完全不顧被害 人之求饒及求救,而任令許家瑋在汽車旅館房間,以上開方 式持續毆打及電擊被害人長達數小時之久無誤。 ⒉另證人許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拿棍棒毆打頭部、胸腹 等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見偵卷一第138 頁 )。衡情一般稍具生活常識之人,均可理解倘持質地堅硬之 鋁棒及電擊棒持續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腰部等身體重 要部位,將可能深度重創腦部及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依 被告與許家瑋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就很怕許家瑋,在汽車旅館,看到被害 人被打這麼慘,當下也不知道要該怎麼跟許家瑋開口,許家 瑋不斷攻擊被害人的過程中,因許家瑋很氣憤,我不敢靠近 ,所以沒有阻止許家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 92頁反面)。顯示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時,已預見許家瑋以 鋁棒及電擊棒持續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腰部等身體重 要部位,且傷勢非常嚴重,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然被告在場卻未有阻止許家瑋之舉動甚明。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在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害人看 起來很不舒服,問我可不可以送他去醫院,我本來有想帶被 害人一起走,但被許家瑋看到,許家瑋就用電擊棒電我的左 腰,還說「一起做事情,你是不想拿錢了是不是?」,及威 脅我不准動,不然連我都會出事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 、第25、26頁,原審卷第16頁)。然查: ⑴證人許家瑋於原審證稱:在汽車旅館房間期間,被告沒有試 圖要把被害人帶走,被告離開汽車旅館,我沒有勸阻,也從
未對被告說過會對他不利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正反 面、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佐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2 日4 時8 分許,其曾離開汽車旅館房間,迄至同日7 時51分 許,復返回該房(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汽車旅館房間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 因為早上要工作,必須返家跟家人報告一聲,說我有去上班 ,我大概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二小時就回來等語相符(見偵緝 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背面、 第89頁)。則被告如有救助被害人之念頭,大可離開汽車旅 館房間後,立刻報警處理,或請救護車至該旅館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
⑵另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7 時51分許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後, 許家瑋於同日8 時34分許,復駕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 KTV 找朋友,而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返回汽車旅館房間等 情,此為被告、許家瑋所坦認(見偵卷一第36頁,另案原審 卷第4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149 頁、第154 頁反面) ,並有上開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許家瑋離開去唱歌,當時只有我 和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被害人有跟我說趕快帶他去看醫 生,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許家瑋要我看守被害人,才 會拿錢給我,我當時只想等許家瑋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46頁反面、第47頁)。顯示許家瑋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 被害人仍不斷央求被告帶伊去看醫生,此際為被告帶走被害 人之最佳時機,然被告卻無動於衷,其主觀上僅在意被害人 交出上開金飾或變賣價金後,許家瑋會給其報酬;是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會遭許家瑋以前開方式毆打及電擊死 亡,卻仍決意依照事前與許家瑋之協議,而繼續留在汽車旅 館房間看管被害人,且未曾將劉前成送醫救治,堪認被告主 觀上與許家瑋確具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 擔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許 家瑋共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遺棄屍體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17時50分許,與許家瑋合力將被害人 擡入自用小客車,並離開汽車旅館,途中許家瑋2 人發現被 害人死亡,為免事跡敗露,其等乃將被害人屍體載往龍潭山 坡草叢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認罪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驗報驗書、許家瑋自首 勘察報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
指認照片、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及光碟、解剖鑑定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佐。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與許家瑋共同犯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 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許家瑋間,就上開3 次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許家瑋 於上開時、地,先後將被害人拘禁於自用小客車並帶往龍潭 山區,復將被害人拘禁於汽車旅館房間,侵害被害人行動自
由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等於 上開私行拘禁期間,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恐嚇手段,或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私行拘禁罪中,不另論罪。 又被告任令許家瑋於105 年8 月22日2 時47分許以後,在汽 車旅館房間,以鋁棒及電擊棒持續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 、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鈍性傷,右側廣 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 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 體評價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共同遺棄屍體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認犯 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未合乎比例原則,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與許家瑋係 接續將被害人共同拘禁於上開車輛及旅館房間,原審認被告 告與許家瑋僅係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互 不相識,全無恩怨,竟為圖許家瑋事前應允之報酬,即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且就殺人部分案情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8 月21日假 釋出監,卻不思悔悟,於出監後1 年,即再犯本案殺人犯行 ,確屬罪無可逭,並依告訴人劉舜華於原審求處被告死刑等 語。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與許家瑋共同殺害被害 人之手段雖為兇殘,然其等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非殺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害人係遭許家瑋以前開方式毆 打及電擊死亡,被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僅係負責看管被害 人,並未再動手攻擊被害人,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本案殺人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為圖許家瑋事前應允之報酬 ,即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私行拘禁被害人長達約18小時, 並在萊爾富超商旁、龍潭山區及汽車旅館房間,持續與許家 瑋共同施加暴行於被害人,使被害人身心受有無法想像,莫 大之疼痛及恐懼,卻未有一絲憐憫,無顧被害人之求饒、求 救,終使被害人不堪凌虐而死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就殺人部分,猶飾詞狡辯;另考量共同被告許家瑋於 另案因自首而獲邀減刑,而被告犯後逃匿,經通緝而遭警逮 捕歸案,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入 監服刑後,於104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卻不思悔悟,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參酌告訴 人於原審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鋁棒1 支,係共同被告許家瑋所有供本案殺人罪所用 之物,惟該鋁棒業經另案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確定,本案再予重覆沒收,已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被害人內褲1 件、上衣2 件、牛仔褲1 件與華碩牌 雙卡手機1 支、上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張1 張,核 均與被告實施上開犯罪無涉;又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許 家瑋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業經認定如前,亦核非 被告及許家瑋所有之物;爰均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 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 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