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98號
TPHM,107,原上訴,98,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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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涌翔
      吳孟梵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 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供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 為貪圖報酬而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為 「小陳」領取及遞送包裹,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 00號包裹(內有黃上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 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黃上鳴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6年度偵字第6294、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上 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依「小陳」之指示 ,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 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再將上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 小陳」,並以此方式交付「小陳」使用,庚○○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乙○○與少年高○鈞(88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另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明知代他人自不明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與「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喉」、「平安是福」等成年男子(下稱「小 喉」、「平安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9日起,加入渠等 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小喉」將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交 予乙○○,提供乙○○與「平安是福」聯繫,待「小陳」、 「小喉」、「平安是福」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平安是福」所指 定之家樂福賣場投幣式置物櫃後,「平安是福」即以上開交 付之工作機指示乙○○及少年高○鈞前往指定置物櫃,拿取 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其指示持以前 往各提款機提領,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則依「平安是福」之 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乙○○與少年高 ○鈞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遂依「平安是福」之 指示前往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並在該址店內之投幣式置物櫃 第85號櫃內拿取黃上鳴上開所申辦之提款卡。而「小陳」、 「小喉」、「平安是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訛 詐,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上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 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地 、金額及轉匯入之帳號」所示),再由乙○○及少年高○鈞 於附表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持黃上鳴上開所申辦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並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 定之人,乙○○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於105年12月 13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查獲庚○○,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家樂福賣場內壢店置物櫃前查獲少年高○鈞,再依少 年高○鈞指認其與乙○○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辛○○、癸○、甲○○、丁○○、丙○○、戊○○、壬 ○○、子○○、鍾宜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高○鈞、辛○○、癸○、甲○○、丁○○、丙○○、戊 ○○、壬○○、子○○、鍾宜瑄、丑○○、己○○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



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依「小陳」之指示,前往 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包裹,並將前開包裹置於家樂 福賣場內壢店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失業上網找工作,在求 職網站(indeed)上找到一份理貨員的職缺,工作內容只有 寫送包裹、快遞,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要將對 方的LINE加入成為好友,才能與對方取得聯繫。當初對方告 知包裹裡面是裝申請貸款的文件,而且每一次完成工作,即 可獲得1,000元的酬勞。又對方要求伊領取包裹後,必須將 該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可以上密碼鎖的置物櫃,再將置物櫃 號碼及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然後便可返家休息。伊當時也 覺得工作內容有點奇怪,照道理快遞送貨工作應該是要將包 裹送到客戶的手上,而且包裹內的申請貸款文件若是不見, 伊要如何賠償對方或客戶,是以伊不敢刪除與對方LINE的對 話記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於105年10月20日起,依「小陳」之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內之黑貓宅急便營業領取包裹,並於同年12月12日 上午9時40分許,在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 0000000號包裹(內有黃上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上開已領取之包裹,另置於家 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再將置物櫃號 碼及密碼告知「小陳」,「小陳」即可自行或找人開啟置物 櫃而拿取包裹,被告庚○○亦因此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號卷〕 第4頁反面至7、83至84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8 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76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 5分許)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3 至5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9號 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訛詐,致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上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 入之帳號」所示)等情,迭據告訴人辛○○、癸○、甲○○ 、丁○○、丙○○、戊○○、壬○○、子○○、鍾宜瑄與被 害人丑○○、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9號 卷第13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58至73頁),並有渠等所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e郵局交易通知、郵政郵局儲 金簿、網路ATM匯款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 8至118頁),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包裹內容? )當初對方跟我說包裹內容是申請貸款的文件,這些我LINE 中有紀錄,就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有點奇怪,我跟對方的對 話紀錄我都不敢刪除,即便對方已經刪除他的LINE帳號,我 也不敢刪掉跟他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奇怪,若我做快遞送貨 應該把貨送到一個人手上,但對方會要求我把貨送到家樂福



有密碼的置物櫃,並用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號碼及密碼,我 放了對方就叫我回去休息,後續是誰去拿包裹我就不清楚。 」、「(問:你也知道該工作內容有問題?)是。因為不符 合邏輯。可是我都已經送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 號卷 第8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問:既然是貸款 的文件為何『小陳』不自己本人收受即可,要用這麼麻煩的 方式處理?)當初他跟我說他們很多的貸款案件要跑,他們 會統一北中南一起收下去,所以叫我不要想那麼多,就放著 就好,不用擔心什麼,也不用怕不見,我當初送第一次時, 也覺得怪怪的,若是貸款文件不見要我賠怎麼辦,所以我才 將LINE的對話紀錄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再佐以「小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庚○○之工作情 形,被告庚○○則回答「還OK阿 只是東西怎麼不給人簽收 」、「覺得不踏實 怕不見阿」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 庚○○至遲為「小陳」第一次將包裹送至家樂福賣場置物櫃 後,即已懷疑工作內容並非單純,否則何須特地留下渠等間 LINE對話紀錄,甚至強調對方縱使刪除LINE帳號,其亦不敢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庚○○對於「小陳」指示其代 為領取、遞送包裹或事涉不法一節,已有所認識至堪明確。 ⑵另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 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 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 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 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 益。職是,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 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文 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 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 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應為具 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所稱老闆是何人?如何聯絡?)我們都是以LINE 聯絡,他的暱稱有小陳、陳先生、連豐服務及陳主任等,他 會告知我到何處領包裹後,再將包裹拿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家 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問:你接受小陳、陳先生、 連豐服務及陳主任等人指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流程?)當 天如果有包裹要領取,他會以LINE通知我,告知我領取的地 點、收件人名稱、電話、包裹編號及領到後拿到何處置放, 我拿到指定處所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編號及密碼LINE給他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至5、6頁反面至7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公司在哪裡?) 不知道。」、「(問:所以跟你對談的人是誰、叫什麼名字 、是公司的什麼身分,你知道嗎?)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 道ID及叫小陳。」、「(問:你是否知道『小陳』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嗎?)不知道,當初應徵方式是他直接傳郵件給 我,郵件是一份履歷,我填好之後再E-Mail回去給他。」等 語(見原審法院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22頁),是依被告庚○○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庚○○僅以 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通訊聯繫,而從未與「小陳」本人 見面,並對「小陳」之真實姓名及所服務之公司名稱、地址 等節毫無所悉,且「小陳」與被告庚○○洽談工作內容之際 ,被告庚○○卻僅以電子郵件回覆履歷,「小陳」復未要求 被告庚○○提供個人證件以核實身分,顯見「小陳」對被告 庚○○之個人真實身分毫不在意;考以被告庚○○學歷為高 中畢業,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曾在清晰電子、廣達電 腦、香港商瑞健公司擔任作業員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則依 被告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此項來路不明、簡易、 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要難諉 為不知。再者,依被告庚○○陳述之情節,「小陳」告以包 裹內容為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衡情該等文件當然含有客戶 個人資訊之重要資料,倘若遺失,除將嚴重影響「小陳」所 服務公司之信譽及業務推展外,亦恐生客戶個資外洩之虞, 然「小陳」竟於全然無法確認被告庚○○之真實身分狀況下 ,仍可以讓對渠而言同屬來路不明而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 ○○前往領取,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常 情,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辨識「小陳」所述包 裹內容僅為申請貸款之文件云云,恐非實在,進而預見該包 裹或為不法犯罪工具,是被告庚○○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 遞送之包裹,有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彰彰明甚。 ⑶再者,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 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而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藉以躲 避檢警往上游追查,邇來乃為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庚 ○○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以「小陳」要求被告庚○○為其 派送包裹之方式,被告庚○○實可預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 可能使犯罪集團實現犯罪計畫而既遂不法犯行,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應認「小陳」隸屬詐騙集團,並欲藉由被告庚○○ 代為派送包裹,使被告庚○○立於相當於車手之地位,以完 成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尚未脫逸被告庚○○可得預見之範圍



。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庚○○於第一次於105 年10月20日為 「小陳」派送包裹後,當可預見其所為有使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需錢孔急,竟無視此情,仍於105 年12月12日再次依「小陳」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 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取財行為 ,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庚○○雖無前揭不明人 士必係藉由其代收送達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然其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其未與詐欺集團內 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洵可認定。 ⒋至被告庚○○辯稱:伊當初以為包裹內容是申請貸款的文件 ,而且「小陳」告知有許多的申請貸款案件要跑,統一由北 、中、南之順序前往收取包裹,伊是在員警開拆包裹後,才 發現包裹內確實是詐騙集團騙來的存摺云云。惟查,被告庚 ○○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及其服務公司之地址等節毫無 所悉,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又如何確定「小陳」所言渠 為客戶申請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要 難採信。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小陳、陳先生、 連豐服務及陳主任均是同一人,對方告知係因更換帳號,而 有不同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併參以前述 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 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翻拍 照片4張可知,被告庚○○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 ,將其所領取之包裹置於上址第85號置物櫃後,少年高○鈞 迨於13分鐘後至該處置物櫃拿取包裹,足見兩人並未碰面, 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有同案被告乙○○存在, 遑論與被告乙○○連繫之「小喉」、「平安是福」等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加入「小喉」、「 平安是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與少年高○鈞就上揭事實欄二共同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頁反面至6、 75至77、82頁;原審法院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 頁;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3 、144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癸○、甲○○、丁○○、 丙○○、戊○○、壬○○、子○○、鍾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丑○○、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58至73、 81頁),並有告訴人辛○○等人、被害人丑○○、己○○2 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e郵局交易通知、郵政 郵局儲金簿、網路ATM匯款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8至1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主名稱:乙○○)1份、少年高○鈞提領影像翻 拍照片2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黃上鳴)1份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黃上鳴)1份、提領紀錄資料(黃 上鳴)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6294、87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6年10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2224號函暨附黃上鳴 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法院106年度少 護字第520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7、5 2至54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0至12、54、90頁;原審卷 一第15至17、32至34、3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庚○○可預見代「小陳」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遞 送包裹,有可能使詐騙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至上開營業處領取包裹後送至家樂 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箱,而被告乙○○則是明知「小 喉」、「平安是福」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 收受「小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再依「平安是福」之指示 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 、地點與金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提領、交付贓款之工 作,渠等2 人所為對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乃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縱令被告2 人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且係於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寄 出財物後,始參與實施取財之犯行,其等既可預見自己行為 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庚○○猶依「小 陳」指示,被告乙○○則透過「平安是福」之聯繫轉達,進 而各自為提領包裹、遞送包裹或為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參 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本案另有同案被告乙○○、少年



高○鈞、「小喉」、「平安是福」等人,已如前述,難認被 告庚○○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 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第3款所列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庚○○於本案僅 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乙○○於本案亦僅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就其他詐欺 正犯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詐 術」等方式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 。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2人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庚○○與「小陳」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 告乙○○與少年高○鈞、「小喉」、「平安是福」、「小陳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其係 一次派送包裹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癸○、甲○ ○、丁○○、丙○○、戊○○、壬○○、子○○、鍾宜瑄與 被害人丑○○、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11人以 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構成11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 部分,係與「小喉」、「平安是福」、「小陳」等詐欺集團 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應負共犯罪責,又被告 乙○○有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且被害人均不 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成年 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指年滿20歲之人為成年。被告乙○ ○(86年10月23日生)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即105年12月12日),係已滿19歲尚 未滿20歲之人,而共犯少年高○鈞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既尚 未滿20歲,並非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乙○○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至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所為,係屬集團性犯罪,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輕,且僅因缺錢而邀少年高○鈞共同前往領取包 裹及提領款項(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82頁),然其正 值青年,理應透過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客觀上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庚○○部分):
原審以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而遽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庚○○犯後雖否認犯行 ,但為警查獲之後,確有配合員警續將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 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內,因而查獲同案少年高○鈞,再循 線查獲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於警詢時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少連偵 字第2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及其就本件犯行 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庚○○係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 車手,每次提領包裹及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 ,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50 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尚無



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庚○○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庚○○上訴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庚○○於犯罪 後不但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受詐騙之被害人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害,難認有何悛悔之實據,被告庚○○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部分):
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並 非民法所稱之成年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於行 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高○鈞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四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係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家樂福內壢店內提領總計4 萬1000元之金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自有違誤;㈡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屬被告乙○○於105年12 月12日中午12時7分至下午4時37分間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且犯罪地點均係分布於中壢市區,有時地密接之 情,應以一行為包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論處;㈢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對於合法與否之份際尚未能完全明 瞭,從而不慎涉犯詐欺取財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明知「小喉」、「平安是福」所屬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詐財牟利,竟仍收受「小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再依 「平安是福」之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乙○○與少 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 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對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之實現,乃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乙○○主觀上係出於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縱令被告乙 ○○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且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致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寄出財物後,始參與實施取財之 犯行,其既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乙○○仍透過「平安是福」之聯繫轉達,進而為 為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有就 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渠 等受詐編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無接續犯以一罪論之適 用。又被告乙○○雖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於105年12月12 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家樂福內壢店 內提領被害人辛○○、丑○○、癸○、甲○○因受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詐騙所匯之款項4萬1000元,然上開4位被害人係分 別受騙而分別於不同時地匯款至上開黃上鳴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被告乙○○仍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負全部之責, 而非僅就提款部分負責,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4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如附表編號1至11屬 接續犯事實上一罪,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本件所為,係屬集團性犯罪,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非輕,且僅因缺錢而邀少年高○鈞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及提 領款項(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82頁),然其正值青年 ,理應透過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得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如上 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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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