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永健、高明聖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 第27林班地(TWD97座標為X:288892,Y:0000000),係中 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 管理,係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均知肖楠是屬於公告之 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羅永健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明聖駛抵上陳林班地 附近,高明聖再下車至該林班地內將已與土地分離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扣除生產費用17元後之山價為5萬7, 983元)搬運上車,再共乘羅永健所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 將之載運駛離現場,循此分工之途合力竊取該塊臺灣肖楠得 手。迨同日下午3時許,羅永健駕車搭載高明聖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自該車 上扣得前述竊得之臺灣肖楠1塊,而查悉上情(高明聖通緝 中,待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羅永健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13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 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34、1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辯稱:高明聖是伊表妹先生,高明聖當時只是要伊開車載他 去山上,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之後是高明聖自己下去把 木頭搬到車上,伊並不知道高明聖是要去竊取森林主產物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明聖至 上陳林班地附近,由高明聖下車至林班地內將已與土地分 離之臺灣肖楠1塊搬運上車,再共乘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 貨車駛離現場,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車搭載高明 聖行經上開地點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肖楠1塊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核與同案共犯高明聖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委請被告駕車載 運林木的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11、57、103頁),而本 件搬運的地點確屬國有林班地,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所竊取的臺灣肖楠,為公告的 貴重木等情,亦據林務局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而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扣得該遭竊取的臺灣肖楠,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4 、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高明聖是要去國有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為了獲 取高明聖應允的報酬,才駕車搭載高明聖前去,以此分工 之途合力竊取臺灣肖楠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早
上高明聖打電話給伊,就到伊住家,跟伊說他有將桃園市 復興區高義里雪霧鬧山區國有林班地裡的一塊肖楠藏在山 區附近,請伊開車上山去幫他載,伊就駕駛自小客貨車載 高明聖到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雪霧鬧山區國有林搬地附近 他所藏臺灣肖楠的地方幫他載下山…高明聖找伊開車去幫 他載木頭,伊就去幫他載…高明聖會自己找買家賣掉,成 功的話會給伊新台幣4000元…伊知道臺灣肖楠為國有一級 保護珍貴林木,也知道法令規定禁止濫伐且私自撿拾,伊 只是因為放假要賺點錢等語不諱(見偵查卷21至24頁)。 其後於偵查中,被告與共犯高明聖也均坦承違反森林法犯 行(見偵查卷第103頁)。即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2、35頁反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其辯 護人亦援引同案共犯高明聖於偵查時所陳:伊打電話給羅 永健請他來載肖楠,但伊在電話中沒有跟他講要在什麼, 只有請他開車過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03頁),據此辯稱 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是要載運臺灣肖楠云云。然查,被告 前即同有竊取臺灣肖楠貴重木而違反森林法的行為,經偵 查起訴,目前另案審理中,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 32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不可能不 知道臺灣肖楠是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所涉及的森林法 犯罪,若是結夥、使用車輛搬運,有期徒刑部分最輕刑度 為1年以上,貴重木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節並非輕 微。準此,被告若非確屬知情而與高明聖共同分工合力竊 取臺灣肖楠,當不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數次就 己身違反森林法的行為自白犯罪。再者,本件被告是搭載 高明聖前來桃園市復興區的國有林班地附近,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前遭訴追違反森林法的經歷,當可知悉此等客觀 情狀,極有可能是在從事不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若被告真 無共犯之意而事先毫不知情,何以高明聖要其駕車前去國 有林班地附近,極有可能涉及結夥、使用車輛搬運而違反 森林法的犯罪,被告竟不斷然拒絕,反而是毫不避諱的應 高明聖所請,願意在清早時分,遠從其從新竹尖石鄉的住 處,特地驅車至桃園市復興區的國有林班地附近,如此的 耗費一己勞力、時間,更遑論在駛抵林班處附近後,被告 還願意將車輛停在該處等待,讓高明聖至林區內搬運臺灣 肖楠到車上?又本件被告是當天上午8點30分許駕車前去 上開林班地附近,直至當天下午3時許,才因駕車載運該 竊取的臺灣肖楠為警查獲,已據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就此 於偵查時所述:後來我們就先去龍潭洗肖楠上面的泥土,
高明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幫忙找買家,洗完木頭後就 去朋友家,才剛到過一下子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同案共犯 高明聖於偵查時所述:後來伊等就去桃市大溪區的一個洗 車廠朋友那邊,剛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103頁)。是以被告在同案共犯高明聖將臺灣肖 楠搬上車後,即已然知悉本件是不法竊取貴重木之事,若 被告就此毫無所悉且無共犯之意,理當立即中止才是,何 以竟甘冒遭訴追犯罪的風險,仍駕車搭載竊得的貴重臺灣 肖楠去清洗,以利同案共犯高明聖銷贓獲利,此期間長達 7個多小時?再者,本件高明聖委請被告駕車載運,確有 應允報酬,已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共犯高明聖陳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不論是被告警詢中所自承的4,00 0元,抑或係共犯高明聖所稱的5,000元,此等報酬都顯然 優渥於一般受薪者的日薪。若真如被告所陳,只是因為親 戚關係才幫忙開車而無任何不法,何以僅僅是開車搭載, 雙方竟會特別約定如此與行為顯不相當的日薪報酬?綜上 各情,相互參酌,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明知高明聖是 要去國有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也因此可從中獲取優渥報 酬之故,被告才會鋌而走險,如此耗費一己的勞力、時間 ,特意遠自新竹住處驅車前往本件桃園市復興區的林班地 ,等待共犯高明聖將臺灣肖楠搬運上車,其後還陪同去清 洗,以便銷贓獲利,藉以從中分取高明聖應允的優渥報酬 。綜此,更足以佐證被告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罪,確為真實可信,共犯高明聖前揭偵查時所陳被告 就此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合,自不足援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從而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 足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是共犯高明聖先去林班地搬運臺 灣肖楠後藏置,該臺灣肖楠已經在共犯高明聖的管領下而 竊取得手,被告只是在竊取得手後,駕車搭載其前來的事 後幫助搬運行為。且被告可獲取的報酬僅4,000或5,000元 ,與共犯高明聖竊得本件貴重木的價額5萬多元並不相當 ,故被告並無共同犯罪的意思云云為由,認為被告行為應 僅論以幫助犯。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 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即令如共犯 高明聖警詢中所陳:伊一個人在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雪霧 鬧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拾獲該臺灣肖楠,伊就徒手將該臺灣 肖楠搬到附近有收訊的地方,打電話叫羅永健開車來載等 語(見偵查卷第11頁),然以被告駕車前來的地點,仍然 是在林班地附近,且是在該處等待共犯高明聖前去林區內 搬運臺灣肖楠,已如前述,可見該臺灣肖楠自始均在林班 地內,而屬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的支配範圍內。更何況該臺灣肖楠達29公斤實材積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重量 非輕,並不會因故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共犯高明聖拾獲 並在林區處藏匿後,就達到可將之任意攜離處分的程度, 也正因此之故,才需要被告配合駕車前揭載運,藉以建立 竊取的持有支配狀態。綜上說明,本件顯然是在被告駕車 前來,由共犯高明聖將臺灣肖楠搬運至被告所駕車輛,始 達到可隨意攜離而建立持有支配的程度,故被告所參與者 ,顯然是建立持有支配的竊取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辯護人 前揭所陳是竊取得手後事後幫助的搬運行為甚明。再者, 被告是為了可以從中分取共犯高明聖應允的優渥報酬,已 據認定如前。雖該竊得之肖楠木其後經認定的山價為57,9 83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可按(見偵查卷第83頁),惟此屬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的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但本件是不法竊取後銷贓,則銷贓 管道可以賣得的價金,當然不可能與合理市場價額等同視 之,更何況本件尚未及覓得賣家即遭查獲,則被告的報酬 分配,有無辯護人前揭所指顯不相當云云,也無從肯認確 定,但被告可藉此從中獲取報酬,既然可以確認,則其主 觀上當然也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否則何須始終參與其中。 是以被告不僅客觀上有參與建立持有支配的竊盜行為分擔 ,且主觀上也有從中獲利的共同犯罪意思,按上說明,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並不足採,其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憑認該塊臺灣肖 楠係遭被告等所砍伐,惟縱已因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 然本件搬取之處既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當可認 為竊地係屬森林,復該臺灣肖楠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按上說明,本件竊得之臺灣肖楠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 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 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 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被 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之加重要件。至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並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羅永健與高明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遭竊之客體為貴重木而 僅論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如上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頁 反面),自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雖有如前述數個加重條件
,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再被告行竊 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罪,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 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竊得臺灣肖楠之山價為57,983元,對管理機關 造成之財損非輕,但幸經警起獲發還,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至 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共同竊得臺灣肖楠之山價為57,983元,是其贓額即為57,983 元,因之,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併科罰金57萬9,83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本件竊得之臺灣肖 楠,已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該車係2008年份,餘存之殘值不高,衡以本件遭竊貴重 木之樹種、價值並犯罪之情節,被告使用該自小客貨車充為 行竊工具,已達濫用財產之地步,為求澈底根絕重蹈起見, 予以沒收不生懲罰過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前詞否 認犯罪,另辯稱本件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並無理由,俱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竊取的臺灣肖楠僅1塊,體 積僅0.03立方公尺,重量亦僅29公斤,價值僅5萬多元甚低 ,與一般持刀、鋸大肆砍伐林木之犯罪情節有間,對山林保 育破壞程度較低,被告事後亦未獲取報酬,犯後又坦承態度 良好,與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 重云云,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又本 件扣案車輛平時均提供與兒子即被告使用,接送幼子、母親 及工作,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被告僅可從中獲利4、5 千元,竊取的臺灣肖楠又已經返還管理機關,並未享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然過苛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的沒收裁量 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 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權限,按上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何況被告在此之前即同有 竊取臺灣肖楠貴重木而違反森林法的行為經偵查起訴,其再 犯本件,顯然不知深自警惕,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 前詞置辯,並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且本件純粹是為了從中獲 取一己私利的犯罪動機,實難認此等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減免規 定適用範圍,從其法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以 觀,包括第38條第2項但書。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沒收減免規定 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 同此意旨)。扣案供本件犯罪用之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 雖為被告母親,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那輛車子伊還在貸款,還沒繳 完,伊爸爸媽媽看病需要用到那輛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可見該輛車僅是車籍資料的行政管理上,以其母親為 登記名義人,實質上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否則當不會由被告 貸款購買,並且在購入後為從來之利用。是以被告既為該車 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前又有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物犯行,本 件又是以駕駛車輛的方式再犯,更何況其在本件查獲後,又 有相同違反森林法的行為經訴追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則若未沒收該車輛而發還與被告,極有可能為其一 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而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 脈,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 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 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成為國 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一再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 盡,任令被告使用該車輛再犯,實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參以 前揭卷附車輛詳細資料表,該車輛為2008年、排氣量2261CC 之福特六合廠牌自用小客貨車,查獲時車齡逾8年,依耐用 年數計算折舊後,剩餘的殘值並不高,依被告自述,該車只
是其日常工作使用,或搭載父母、幼子的用途。是以被告使 用車輛行為可能再次造成的危害,與其對該車所有的不高財 產價值暨日常生活用途,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予以沒收,當 不至使人產生不公正損失之特別強烈感受,自無違過度禁止 之比例原則,是原審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