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朝木與李良成素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後方永平公園內飲酒, 經李良成以其音量過大出言制止,心生不滿,明知頸肩、胸 部為人體要害,可預見持鋒利刀刃刺擊上開部位,可能傷及 主要血管、氣管或肺臟、心臟,足使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不違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朝李良成揮舞,並往李良成左側頸肩、後胸部刺擊3 刀 ,致李良成受有左肩1.5 ×0.5 ×1 公分撕裂傷、左上背3 ×0.5 ×2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1.5 ×0.5 ×1 公分撕裂傷 及左手1 ×0.1 公分擦傷、左腋3 處各1 ×0.3 公分、0.5 ×0.1 公分、1 ×0.3 公分擦傷、左耳下5 ×0.2 公分擦傷 之傷害,當場昏厥倒地。林朝木見狀,旋往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街方向逃逸,並將其水果刀棄置長榮街637 號前水溝內。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見呂金村追呼林 朝木為犯罪行為人,遂於長榮街690 號前將之逮捕,並扣得 上開水果刀1 把。而李良成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消防分 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二、案經李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林 朝木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李良成,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沒有殺人動機,乃因酒後與「阿福」 口角,遭告訴人與同行約4、5人持棍毆打,始隨手拿水果刀 亂揮,非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6年9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 號後方永平公園內飲酒,經告訴人 以其音量過大出言制止後,持水果刀1 把,朝告訴人揮舞, 並往告訴人頸肩、後胸部刺擊3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肩1.5 × 0.5×1公分撕裂傷、左上背3 ×0.5×2公分撕裂傷、左上臂 1.5×0.5×1公分撕裂傷及左手1×0.1公分擦傷、左腋3處各 1 ×0.3公分、0.5×0.1公分、1 ×0.3公分擦傷、左耳下5× 0.2 公分擦傷等傷害,當場昏厥倒地,被告旋往長榮街方向 逃逸,並將其水果刀棄置長榮街637 號前水溝內,而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因遭呂金村追呼為犯罪行為人,在長榮街 69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4至16、97、157 頁、原審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 135、136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證人呂金村於檢察官 訊問時(偵卷第126 頁)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06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偵卷第31至39、49、53 至57頁、原審卷第125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 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位置是否致命、傷勢輕 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 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茲 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永平公園內發生衝 突,即取出口袋內之水果刀亂揮,並以該水果刀刺擊告訴人 三刀等語(原審卷第169、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在公園內與友人聊天,因被 告在旁大小聲,上前勸諭降低音量,被告即取出刀具向伊刺 擊,伊發現時,左肩、左手臂、左頸部下方三處已遭刺傷, 伊大量流血,當場昏厥等語(偵卷第135、136頁、原審卷第 216 至218、220頁),互核相符。再觀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 刀刺擊,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除經診斷左手、左腋 、左耳下等處上開擦傷之表淺傷勢外,另經初步檢視有頸部 穿刺傷3處,此部分於急診紀錄傷口為:左肩1.5×0.5×1公 分撕裂傷、左上背3 ×0.5×2公分撕裂傷、左上臂1.5×0.5 ×1公分撕裂傷,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月23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06 年12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6271號函暨急診 病歷、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29至137頁) ,其左肩、左上臂傷口長度恰與扣案水果刀刀刃寬度一致( 偵卷第53頁),傷口深達1公分,左上背傷口則深達2公分, 俱屬穿刺傷,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其左手、左 腋、左耳下擦傷外,確有以該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上開部位之 行為。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接 獲通報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外傷及血跡,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蘆洲消防分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 初步檢視有頸部穿刺傷3 處,左肩、左上肢持續出血,無法 控制,此觀卷附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急診病歷即明(原審卷 第125 、129至131頁),則以告訴人前開穿刺傷深度非淺, 及造成大量出血之情狀,足見被告於不滿情緒下,近距離持 刀刺擊告訴人,力道甚猛。
⒊再者,依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函所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三處穿刺傷位在左側 頸肩、後胸處,位置極為接近,顯係被告持水果刀朝同一區 位反覆刺擊所致。而人體頸肩為氣管、頸動脈所在,左頸動 脈並係直接來自胸腔內之主動脈,左後胸內部並有心臟、肺 臟等重要臟器,該部位遭外力穿刺有極高生命危險,亦據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示如 前。又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係單面開鋒,刀頭呈尖 銳狀,有該水果刀照片1 張可佐(偵卷第53頁),確屬利刃 ,若持以刺擊人體頸肩、後胸上部造成開放性傷口,將可能 傷及主要血管、氣管甚或肺臟、心臟,導致呼吸困難、大量 出血,縱經急救,仍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係眾所 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 知者。被告行為時業已48歲有餘,復曾受國中教育(偵卷第 13頁),並曾有銷售衣服、臨時工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75 頁),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歷,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據此,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仇隙(偵卷第16、135、136頁), 固不至有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直接故意,然因告訴人要求降低 音量,確生怨懟,其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左手 、左腋、左耳下擦傷,仍有不足,復以該水果刀朝告訴人左 側頸肩、後胸區位反覆刺擊,見告訴人昏厥倒地,大量出血 不止,仍自行離去(原審卷宗第75頁),足認縱然告訴人遭 其刺擊大量失血致死,亦不違被告本意甚明。被告以其與告 訴人素無舊怨,所襲非人體要害云云,空言否認殺人犯意, 殊無可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至明。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左手、左腋、左 耳下等處擦傷,可能是自己撞到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 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就現場狀況業已敘明:伊叫被告小聲一點 ,被告刀子就刺過來,伊就暈過去,不清楚遭刺中何處,伊 前開左手、左腋、左耳下等處擦傷,不知如何造成等語(原
審卷第218、219頁),於警詢之初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 :伊於現場思慮混亂,未能注意被告攻擊部位,待回神時已 遭刺中左肩、左手臂、左頸下方等語(偵卷第23 、136頁) 。觀諸告訴人上開擦傷均集中在身體左側,與被告持水果刀 刺擊部位相近,且於急診時即經診斷有上開擦傷,顯係遭被 告持刀揮舞觸及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可能係自 己造成,然亦無法指明究係如何自致,所為陳述,顯係遭攻 擊當下思緒混亂,主觀上難以確認除前揭穿刺傷外之其他擦 傷何來,而為較保守之陳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與同行4、5人持棍毆打,始取 出水果刀防衛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永平公園經告訴人 要求降低音量前,並無任何人對被告為攻擊行為,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述:伊當時與數名老人在 公園聊天下棋,被告在旁大小聲,伊上前請被告降低音量, 被告即突然取出刀具刺伊,此間並無任何人有攻擊被告之行 為等語明確(偵卷第136頁、原審卷第217頁)。且依被告所 辯,其果遭4、5人持棍毆打,理應受有相當之鈍挫傷,然被 告當時僅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及 照片3 張附卷可查(偵卷第49、61至63頁),與遭多人持棍 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害顯然有別。是以,被告執此所為正當防 衛之抗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末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前固曾飲酒,此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偵卷第15、97頁、原審卷第 225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 審卷第220 頁)。惟觀被告就其當日係先與某綽號「阿福」 之友人在永平公園飲酒,斯時公園涼亭內有老人在下棋,嗣 因「阿福」打破酒瓶,玻璃碎裂一地,伊認有造成往來路人 危險之虞,與「阿福」發生口角爭執,此時一旁下棋之人可 能認為太吵,前來制止等情節始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能詳為陳述(偵卷第15、97頁),認知能力顯無任何障礙 。且證人呂金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持水果刀攻 擊告訴人後逕行離開現場,伊上前追躡告稱:「殺了人不要 跑」、「警察要來了」,此時被告即將所持水果刀丟到路旁 水溝內等語(偵卷第125 頁),被告犯後聽聞員警將至,猶 知棄置兇刀,避免查緝,益徵被告行為前縱然飲酒,亦未因 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㈤綜上,被告因告訴人要求降低音量,心生不滿,明知頸肩、 胸部為人體要害,可預見持鋒利刀刃刺擊上開部位,可能傷
及主要血管、氣管或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足以使該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以 水果刀之利刃朝告訴人揮舞,致其左手、左腋、左耳下擦傷 外,並以該水果刀朝告訴人左側頸肩、後胸反覆刺擊,見告 訴人昏厥倒地,大量出血不止,始行離去,幸經消防人員將 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 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水果刀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 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 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同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29日於106 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刑事卷宗第 42至8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 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告訴人以其飲酒後音量過大為由 出言制止,即心生不滿,持扣案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表達撤回告訴之意(原審卷第228 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並敘明認定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之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之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罪,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07年1月25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 於107年9月25日賠償新臺幣2 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原審 卷第233 頁),然此戔戔之數,可得填補損害有限,告訴人 亦陳明:伊也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想說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227 頁),顯係礙於向被告求償具有現實上困難所致。且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以其酒後音量過大,影響公 園內公眾活動進行,予以勸阻,並無過誤之處,被告不思自 省,反持水果刀往告訴人左側頸肩、後胸等身體要害攻擊, 見告訴人大量失血昏厥,即行離去,甚於聽聞員警將至之際 ,將所持水果刀之兇器丟棄水溝,企圖卸責,惡性並非輕微 。原審就以上各情均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