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51號
TPHM,107,原上訴,5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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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吉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豪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文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 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第41林班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 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 地」(非屬保安林),其等因知悉該處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 運離開之肖楠木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 ,由曾成章駕駛胡文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於胡文吉之媳婦杜銀甄名下)搭載曾祥瑞胡文吉



胡文吉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住處出 發,並前往搭載黃忠豪而一同前往第41林班地某處,由曾成 章、曾祥瑞黃忠豪以黑色塑膠袋將該處之肖楠木塊包裝, 其中1塊並以背架綑綁以便於搬運,其他2塊則以徒手搬運, 而竊取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檜木2塊、肖楠木1塊」),復 搬運至預先停放在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公里處《TWD97座標 X:293155、Y:0000000 處》由胡文吉在該處等候之前開貨 車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欲駕車離開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 公里處時,為據 報到場之員警發現,胡文吉等4 人見狀即驚慌逃竄離開現場 ,經警當場查獲上開貨車1 輛,並在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肖楠木塊3塊(其中1塊以附表一編號㈡之背架綑綁,各 塊材積、山價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創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證明此部分陳述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 且被告曾祥瑞黃忠豪之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認證人楊創明此部分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楊創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 77、369至3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對於在上開時間 準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見警員 到場,遂逃離現場,並經警在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肖楠 木3 塊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胡文 吉辯稱:當天與曾成章曾祥瑞開車是要上山去放置抓山豬 的陷阱,我是自己1 個人走不同路線,曾成章曾祥瑞是一 起走,木頭是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撿的云云;被告曾成 章、曾祥瑞均辯稱:當天與胡文吉開車是要上山放置抓山豬 的陷阱,胡文吉是自己1個人走,其2人是一起走,在回來的 路上、是舊鱒魚場下面約10、20公尺處看到2 塊木頭已經包 裝好,所以才撿回來云云;被告黃忠豪則辯以:當天我是要 上山去釣魚,在路上、舊鱒魚場下游30、40公尺處撿到1 塊 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的木塊,因為遇到曾成章曾祥瑞,要搭 他們便車,所以才會一起去停放車輛處等詞。
二、經查:
㈠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於104年5月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欲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離開,因見員警到場,隨即四散逃逸,而到場員 警則在前開貨車上扣得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肖楠木塊3 塊、 其中1塊並以背架綑綁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60至61頁反面、第67、74頁及反面、第81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65、16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玄學證述查 獲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報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新竹林管處105年11月23日竹授溪政字第105 2480568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64至68 、72、80至87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64頁),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雖記載檜木35公斤、5公斤各1塊、肖楠42公斤1 塊, 然此部分經新竹林管處更正說明檜木係紅檜、扁柏、肖楠之 統稱,據該處進一步判識前開2 塊檜木之數種亦為肖楠等語 ,有新竹區林管處105年1月28日竹政字第1052210359號函及 附件可參(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至23頁)。又被告4 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否認車輛停放處即為警查獲處為「桃園市復興區 比蓋路7 公里處」,均指是在舊鱒魚場附近的原住民保留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辯護人並指當地是一個果園, 並無真正比蓋路名稱,是在鱒魚場旁邊也就是職務報告所寫 舊鱒魚場道路上方20公尺處的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 頁),然此業經本院函詢查獲分局及新竹林管處,確認被 告等人車輛停放處為舊鱒魚場上方道路約20公尺處,所謂「 比蓋路7公里處」係以桃116線欲進入比蓋路的交岔路口為其 計算地點,停車位置與「比蓋路7 公里處」為同一地點,該 區為「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段925 之60地號」,該地段之土地



類型為「原有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查獲 地點TWD97座標X:293155、Y:0000000處,位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屬原住民委員會所轄管土地,毗鄰林 管處轄管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07年7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17893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及土地標示詳細資訊、相關位置標示圖、新竹林 管處107年8月7 日竹政字第1072211781號函及所附查獲位置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12、 214至224頁),辯護人等亦不爭執所查獲地點為前揭職務報 告所說明之「舊鱒魚場上方道路約20公尺處」,更經確認查 獲地點所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乙節,是爰以前揭各函所確認 之地點即「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公里處《TWD 97座標X:29 3155、Y:0000000處》」為本件查獲地點之特定,並依新竹 林管處前開說明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檜木2塊、肖楠1塊 」。此部分事實,首先予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楊創明證稱:104年5月1 日 晚上6 時接到上巴陵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員警在桃園市復 興區華陵里比蓋路發現可疑車輛,貨車內有肖楠木,請我們 協助,我跟同事簡俊宇在晚間7 時20分許到達巴陵派出所, 木頭上都有被鋸切的痕跡,木塊是呈現被平整鋸切下來的樣 子,並不像被風吹倒的樹木所呈現之不規則形狀;當時看到 3 塊木頭是用黑色袋子包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 第43頁、第44頁反面),且觀之前揭扣案肖楠木塊照片(原 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扣案木塊均有平整之切面,其中附 表二編號㈠、㈢之木頭肉質尤屬厚實,材積甚大,是可徵扣 案肖楠木塊均為遭人盜伐砍切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另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㈥ 所示工具前往竊取扣案肖楠木乙節。而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同 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㈥所示工具乙節,有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卷第 25至27、85、86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61頁),被告胡文吉 則供稱鏈鋸、番刀是曾成章的,小鋸子、小鋤頭、剪刀是我 的;是開闢山路用的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又證人楊創明 證稱:(經提示扣案工具照片)鏈鋸、小鋸子可以用來切割 扣案樹木,但其他鋤頭、剪刀、番刀等物不行;扣案木頭有 被鋸切的痕跡,判定是鋸子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 45頁);而證人張玄學則證以:我在製作胡文吉的筆錄時, 我也有問他為什麼扣案的鏈鋸上有肖楠的木屑,但是胡文吉 不答話,有拿鏈鋸補拍的照片給胡文吉看;補拍的照片都已 經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及反面、第84頁反面),分



別指出扣案工具中之鏈鋸、小鋸子可以持以砍伐樹木,扣案 肖楠木亦有鋸切之痕跡,且扣案鏈鋸上有肖楠之木屑等情, 而被告胡文吉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亦有記載「問:經你監 視並明示同意下,警方於現場提示鏈鋸,圖片…7 張圖片上 為何鏈鋸上佈滿肖楠木屑及香味?答:我不知道」(見他卷 第23頁)。惟核以卷附扣案物照片,並無鏈鋸上佈滿木屑之 相關照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5月18日溪警 分刑字第1060011114號函函送本案所有照片、扣案物之照片 等可供核對(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1、149至161頁),且證 人楊創明另亦證稱:其沒有碰到工具,沒有辦法比對工具上 有無扣案木頭木屑,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新鋸的等詞(見原 審卷二第44頁)。從而,被告4 人既均否認以扣案工具砍伐 肖楠木以竊取之,而扣案工具依證人楊創明所證雖可作為砍 伐樹木之用,但既未曾比對扣案肖楠木塊之工具痕跡,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工具曾遭用以砍伐樹木之用,尚難逕認 被告4 人攜帶上開扣案工具係用以砍伐樹木而與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有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㈣而扣案3塊肖楠木為被告4人於第41林班地撿拾而竊取者,茲 說明如下:
⒈被告4 人於本件案發後陸續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雖均否認犯行,被告曾成章曾祥瑞甚或否認案發當 日曾與被告胡文吉一同駕駛車輛出門,及當日下午在前開地 點因警到場而四散逃逸之人為其等等情,然據下列其等供述 之內容,被告4 人分別曾自承當日為警查獲前確曾前往第41 林班地,或就此情於法官訊問後不為爭執:
⑴被告胡文吉於104年5月15日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供 稱:104年5月1日當天早上8點,我搭乘曾成章所駕駛4502-K Q自用小貨車,開到中巴陵與黃忠豪會合,到比蓋路7公里處 附近放山豬陷阱等語(見他卷第22頁),其後於104年9月12 日警詢中及104年10月5日偵查中則坦承其為本件查獲當時因 見警到場而四處逃散之人中的1人,並供稱:扣案木頭3塊是 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3人放置車上;5月1日早上8點 我先提議要去林務局大溪事業管理處第41號那附近放陷阱, 在山裡頭我跟他們3 個分開後就各自放陷阱。我先回到貨車 等他們約2 個小時後,18時許我就看到曾成章曾祥瑞、黃 忠豪3 人揹著用黑色大垃圾袋,走到貨車旁將物品搬上車。 準備開車時警方就出現,看到他們3 人逃跑我也跟著逃跑了 等情(見偵卷第12至14頁、他卷第33至34頁),業已坦承其 等4 人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曾會合後一同前往第41林班地,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



面)。
⑵而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各經原審確認其 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時,分別就為警查獲當日曾成章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祥瑞前往第41林班地,其後於下午5 時30分欲 駕車離開時,因為警發現,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4 人則逃離現場等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 、75頁)。
⑶被告黃忠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撿拾、搬運本案扣案肖 楠木之情,辯稱當天是獨自1 人走路去釣魚,下午才在第41 林班地附近溪底碰到鄰居曾成章曾祥瑞胡文吉等人,他 們3 人都有揹以黑色垃圾袋包覆的東西,要搭他們的車回家 ,到達貨車旁時有幫他們將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1至 32、145 頁),然據其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其亦承認與被告 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等人曾同在第41林班地乙節,而與 前揭⑴被告胡文吉警詢之供述,及⑵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於 原審不爭執事項相符。
⒉又核以被告曾成章供稱其是在溪邊遇到黃忠豪黃忠豪拿1 包黑色袋子乙節(見原審審原訴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67頁 反面)、被告曾祥瑞供稱在還沒有回到貨車的路上遇到黃忠 豪,一起走了約20分鐘左右,黃忠豪有背1 個包包,我跟曾 成章有將撿拾到的木塊放上車,另1 塊應是黃忠豪放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及反面),及被告黃忠豪直至原審審理 中始改口坦承有撿拾包裝有木塊之黑色塑膠袋1 個乙節(見 原審卷一第81頁),堪認被告胡文吉於警詢及原審所陳其在 貨車旁看到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3 人揹著用黑色大垃圾 袋一起下來之情(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53頁 ),應可採信。被告黃忠豪又另辯稱:遇到曾成章曾祥瑞 他們,想搭他們便車,是他們已經在停車場準備要走了,已 經發車,我在溪的底下看到他們,大聲喊叫請他們等我一下 云云(見原審審原訴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 第162 頁反面),與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上開供述 歧異,亦與其曾稱:我在返家路上,舊的鱒魚場遇到曾成章曾祥瑞胡文吉;在第41林班地附近溪底遇到他們乙情有 異(見偵卷第110、31頁),尚非可採。
⒊本件為警查獲之車輛停放地點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轄管土地, 然毗鄰新竹林管處所轄第41林班地,而第41林班地內具台灣 肖楠天然林之分佈,常有盜伐情事發生;本案查獲地點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因長期人為 開發利用,現地為桂竹林、果園及一般林木生長,並無天然 台灣肖楠分佈等情,有前開新竹林管處107年8月7 日竹政字



第1072211781號函暨所附查獲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至220頁),益徵本件扣案肖楠木3塊原應係位於第41林班地 遭盜伐,再綜合上開⒈、⒉被告胡文吉黃忠豪供述4 人曾 前往第41林班地,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復對於曾前 往第41林班地乙節不爭執等情,本案扣案3 塊肖楠木應係被 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於第41林班地所撿拾無誤。被告 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扣案 肖楠木係於第41林班地所撿拾,被告曾成章辯稱:第41林班 地與原住民族保留地中間有一條溝相隔,一邊是第41林班地 ,一邊是原住民族保留地,撿拾肖楠木地點是在原住民族保 留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78、264至265頁),顯非可採。 ⒋再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肖楠木3 塊於為警查獲時分別以黑色塑 膠袋及繩索綑綁包裝,其中1 塊更再加以背架綑綁,有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5月8 日溪警分刑字 第1060010283號函所附查獲車輛及其上木塊之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06、108頁、第95頁反面),且為被告4 人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 雖均辯稱發現木塊時,均已經以黑色塑膠袋包好等語,被告 曾祥瑞復供稱背架本身就跟黑色塑膠袋包裝木頭綁在一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然盜伐樹木之人若未及將所 盜伐之木塊搬運下山,是否有必要先予塑膠袋、繩索包裝, 甚至以背架將包裝好之木塊綑綁固定,似有所疑。參以被告 曾成章供承:(問:當天你們有無攜帶黑色塑膠袋,或者車 上有無放置黑色塑膠袋?)因為林地沒有工寮,我們會帶黑 色塑膠袋覆蓋機台一情(見偵卷第144 頁),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既然會攜帶黑色塑膠袋外出,而扣案肖楠木3 塊不僅 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再以繩索綑綁,其中1 塊更以背架綑 綁,足認本案包裝扣案肖楠木3塊之黑色塑膠袋及背架1個顯 然係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為掩人耳目以順利搬運木 頭而準備、使用,被告4人以上辯解,並非可採。 ⒌復觀諸被告4人歷次辯詞,⑴被告胡文吉於104年5月7日第一 次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於104年5月1 日是誰將車開走云云 (見偵卷第6至7頁),104年5月15日警詢及104年10月5日偵 查中則改稱:當天搭乘曾成章駕駛車輛,曾祥瑞坐後座,開 到中巴崚與黃忠豪會合,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撿拾3 個 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木塊等語(見他卷第22、3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前一天與曾成章說好要去比蓋路放陷阱 ,隔天與曾成章曾祥瑞3 人一起搭車去山裡,其與曾成章曾祥瑞2 人分開走,其後來先回貨車上等,曾成章、曾祥 瑞回來時,黑色塑膠袋就放車上,黃忠豪在停車場看到其等



要回家就一起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反面)。⑵被 告曾成章曾祥瑞於104年9月25日警詢、104年11月3日偵訊 時則均辯稱:當日僅有前往三光里砍草,之後就回家,並未 前往第41林班地,且當天也未遇到胡文吉黃忠豪云云(見 偵卷第40至41、55至56、107至109頁),其後於104 年12月 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胡文吉住處前監視錄影畫 面後則改稱:其2人與胡文吉一同駕駛車輛外出,其2人一起 上山,胡文吉是去買東西、放陷阱,之後自己回家云云(見 偵卷第143至144頁),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翻異前詞改稱 :當日其2 人是下午一起開車上山放陷阱,胡文吉是自己去 放置陷阱,其2 人有撿拾木頭,而黃忠豪則是在回程路上遇 到,回到停車地點時胡文吉已經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67、81頁),然其2人就所撿拾之木塊是1塊、2 塊亦各有不 同。⑶被告黃忠豪於104年9月9日警詢、104年12月23日偵查 中供稱:當天去釣魚,在第41林班地附近溪底遇到曾成章曾祥瑞胡文吉3 人,他們各揹大型黑色塑膠袋,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云云(見偵卷第31、145 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則改稱要回家時有撿到1 塊木頭,包黑色塑膠袋,回到鱒 魚場那邊遇到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我說要搭便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告4 人前後、彼此間之辯詞互有 出入,如若被告等人原本分別係上山放置捕抓山豬之陷阱、 釣魚,而於途中撿拾木塊、相遇之情屬實,何以未於警詢、 偵查之初即供承此情,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更否認與被告胡 文吉共同外出、當日曾看過胡文吉黃忠豪一情,且縱於其 後坦承有撿拾木頭之情,亦就撿拾木頭之數量、及被告曾成 章、曾祥瑞黃忠豪於何處相遇等情,說詞未盡相符,顯見 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一同上山放置陷阱,但被告胡文吉與被告曾成章、曾 祥瑞係走不同路線,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是在返回停車地點 的路上各撿拾到1塊木頭,被告黃忠豪則獨自1人上山釣魚, 在回程路上也撿到1 塊木頭,並遇到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等人而搭其等便車等情,應僅臨訟卸責、虛編杜撰之 詞,委不足採。
⒍是本案依據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所搬運肖楠木之相 同外觀包裝狀態、被告曾成章供述車上備有黑色塑膠袋乙節 、及前述被告胡文吉供承與曾成章曾祥瑞一同駕駛車輛外 出後有先與被告黃忠豪會合再前往第41林班地,被告胡文吉 與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分頭行事,其後被告胡文吉 在貨車停放處等候,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則搬運扣 案肖楠木各1塊一同返回貨車停放處等情,若非被告4人事前



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而 共同謀議準備黑色塑膠袋及背架上山搬運,並由被告曾成章 駕駛被告胡文吉使用之上開車輛以為搬運之交通工具,實難 想像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恰巧都發現以黑色塑膠袋 包裝之肖楠木塊,且在無相約之情形下又分別在山區各自從 事置放捕抓山豬之陷阱、釣魚之舉卻能相遇而共同搭車。是 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 因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乃 謀議攜帶黑色塑膠袋、背架,並駕駛扣案貨車上山搬運該肖 楠木,並由被告胡文吉在貨車處等候,被告曾成章曾祥瑞 黃忠豪則前往搬運扣案肖楠木等情應符事實。
⒎再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 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 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 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 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 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雖尚無證據證明扣案肖楠木3塊為被告4 人所盜伐,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 人謀議在第41林班地撿 拾他人盜伐而尚未即搬運離開之肖楠木3 塊,仍該當於森林 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等就此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黃忠豪雖指當日係獨自1 人前往中巴崚釣魚,只是巧遇 被告胡文吉3 人,為搭便車而幫忙將黑色垃圾袋搬運上車, 被告胡文吉3 人亦均供稱被告黃忠豪是去釣魚等語(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上訴理由狀),然被告黃忠豪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自己撿拾扣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肖楠木塊之 一(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2頁、本院卷第165、265 、381 頁),而與其上開辯解不同,且依據扣案肖楠木塊之 外觀包裝狀態、被告胡文吉前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被告曾成章



曾祥瑞共同駕駛車輛前往與被告黃忠豪會合、被告曾成章 供述會在車上準備黑色塑膠袋等情,堪認被告4 人事前已知 悉而備有黑色塑膠袋、背架等一同前往第41林班地撿拾而竊 取扣案肖楠木3 塊,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黃忠豪上開 辯解,尚非可採;至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均供稱是於放置陷 阱返回車輛停放地點巧遇自己1 人去釣魚的被告黃忠豪乙節 ,按諸上開相同之說明,亦同非可採。
⒉被告曾成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楊創明無法確認扣案 肖楠木3 塊是第41林班地之肖楠,且在5月3日亦未於第41林 班地發現林木遭砍伐之情形,故能否在尚未查明是否確有林 木遭砍伐,僅因扣案肖楠木是在第41林班地發現即論以被告 等人是在第41林班地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本 件證人楊創明雖證稱於本件查獲後並沒有跟員警前往第41林 班地去確認有無遭砍伐的樹木一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 ),然其亦證稱:在5 月份之後有去現場做清查工作,但查 不到3塊肖楠木是在那邊砍的,林班的範圍太大,5月3 日找 到10塊用白色麻布袋裝的,也沒有找到砍伐現場;第41林班 地過去曾發生違反森林法的林政案件,發生過肖楠木被鋸切 的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參以 前開新竹林管處107年8月7 日竹政字第1072211781號函及所 附位置圖,本案為警查獲之車輛停放地點毗鄰第41林班地, 而第41林班地為台灣肖楠天然林分佈,查獲地點則已因長期 人為開發利用並無天然台灣肖楠分佈,暨前所認定被告4 人 曾前往第41林班地乙節,足認扣案肖楠木3塊為被告4人在第 41林班地所撿拾。且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 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 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 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 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 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 規定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參,從而扣案肖楠木既為他人盜伐後放置第41林班地尚未搬 運離開,則仍屬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之下,被告4 人謀議 而前往撿拾自亦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曾成章辯護人 援引之證人楊創明上開證詞尚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被告胡文吉之辯護人以胡文吉係前往原住民族保留地放置陷



阱,並未進入第41林班地,且與其他被告分開行走,亦未撿 拾任何木塊,以其年歲、體型亦無法搬運重達30、40公斤之 肖楠木,亦無法預見其他被告會有撿拾木塊之情況等語為被 告胡文吉辯護。然被告胡文吉於警詢自承與其他被告前往第 41林班地(偵卷第13、14頁),且於原審多次經法官訊問亦 未曾爭執此情(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 面),僅係爭執伊等是前往放置捕抓山豬之陷阱、是分開行 走,復改稱只有與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同車前往,並未與被 告黃忠豪一起云云。而被告胡文吉對於其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3、377頁),被告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亦均同意引用被告胡文吉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37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4 人事前已謀議 前往撿拾而竊取扣案肖楠木3 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胡文吉辯稱是單獨前往放置陷阱、不知其他被 告撿拾木塊之行為等,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胡文吉縱未 親自搬運肖楠木塊,亦僅係其等4 人關於竊取行為之分工, 被告胡文吉之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復無可採。 ⒋至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以本案為警查獲地點為原住民族保留 地,並非第41林班地,不能證明被告4 人係於第41林班地竊 取扣案肖楠木等詞為辯。惟被告4 人撿拾扣案肖楠木之地點 為第41林班地,業經本院詳述,至為警查獲之車輛停放地點 僅係被告等人為便於搬運而駕駛車輛之暫時停放處,尚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4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則為:「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言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第1項序言;各款之加重要件則未修正)、「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第3 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 ,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第4項);其後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於 105年12月2日生效,惟此次僅係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 之修正,並配合刑法沒收章之修法而為相關之修正(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嗣並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 告,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自即日生效之; 其中肖楠即屬貴重木之樹種,惟此僅屬事實之變更,尚非刑 罰法律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 旨同此,亦併予說明)。準此,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 規定,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之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 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 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 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 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被告4 人由被告曾成章駕駛被告胡文吉所有、使用之 上開貨車搭載被告胡文吉曾祥瑞黃忠豪前往搬運扣案肖 楠木,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㈢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4 人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持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㈥所示工 具砍伐肖楠木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肖楠木3 塊,業如前 說明,原判決誤認被告4 人持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鏈鋸、 小鋸子砍伐而竊取扣案肖楠木3塊之事實,容有未恰。 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增訂:「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 項規定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第5 項關於絕 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 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等語。則關於供犯罪行為人犯森林法 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因該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有關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應優先刑 法而予適用。本案被告4 人用以搬運扣案肖楠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車輛雖登記為被告胡文吉之媳婦杜銀甄所有,然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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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