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25號
TPHM,107,原上訴,12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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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花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許阿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未 曾同意被告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以夫妻贈與為由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 頁;見原訴 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倘其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 蓋印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果有故意不實陳述之情 形,又豈有先承認為其所親為,後改稱「不確定」、「現在 忘記了」之理。至證人許阿順未能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買 時,旋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循民事途徑請求塗 銷登記乙節,尚難執此逕謂證人許阿順所證內容有瑕疵。 ㈡證人林雅娟證稱其當時僅於經過時匆匆一瞥,未看清楚其所 稱被告與證人許阿順討論之紙張,且依其前揭所證,其原本 係在旁觀看電視,並未參與討論,是其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 等事宜並不明瞭,參以證人林雅娟另因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 使用權限,與證人許阿順有所爭執,益徵證人林雅娟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對系爭贈與契約書有印象」、「被告與證人許 阿順在討論此事」等語,要無可採。
㈢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0 月17日, 然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2年10月3日即經被告檢附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許阿順 簽了系爭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後證人許阿順 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其印章交給伊去辦過戶等語;再改稱: 伊先登記移轉後,才跟證人許阿順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



(見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書簽名及蓋章都是證人許阿順自己簽的, 日期是伊等事後討論日期,這個日期是伊等2 人簽名、蓋章 的日期,伊跟證人許阿順約好,伊寫,證人許阿順坐在伊旁 邊看著伊寫」等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證人許阿順始終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且明確知悉 藏放之位置,倘證人許阿順果有「同意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情形,被告本可向證人 許阿順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 豈有另以遺失為由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理,是被 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殊,自非可採。
㈤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未予具體審究,即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 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 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 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 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 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 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四、經查:
㈠告訴人指述瑕疵之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給你 看上開贈與契約書,是否記得簽名之時間、地點及身邊有誰 在?〈提示原訴卷一第51頁,即上開贈與契約書〉)我在戶



政那邊她叫我簽,我就簽,當時王秀花在我旁邊,我去戶政 事務所是去辦印鑑證明當天;(受命法官問:你是完全不識 字還是認識的字較少?)簡單的字我看得懂,困難的看不懂 ;(受命法官問:〈提示原訴卷一第51頁〉這個贈與契約書 是否有看得懂的文字?)有的看不懂,土地、所有權、建什 麼、○○、○○○段、門、○○路00弄0號0樓、土地、龍潭 鄉、○○○段、地、土地、○○、○○○段、地、土地建、 所有權狀;(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在簽此文件時,你知道上 面有寫到土地、地址是嗎?)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表示 王秀花要你簽名的時候,是跟你說要申請原住民的什麼東西 所以你就簽名,但是你剛剛唸的那些文字上,看起來都是土 地所有權跟這些地址,並不像是申請什麼東西的時候,可能 要寫生日或是身分證字號,你在簽名的時候沒有懷疑過嗎?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懷疑過?)因為她跟我講是 要申請原住民的什麼,我怎麼知道她用這種方式來對付我, 我就是單純相信」云云(見原訴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然參諸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係記載「土地建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標示:坐落○○鄉○○○○段建號: 00000-000,門牌號:○○路00巷0號0樓;土地標示:坐落 :○○鄉○○○○段地號:0000-000;土地標示:坐落:○ ○鄉○○○○段地號:0000-000;右列土地建物受贈人與贈 與人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贈與人:許 阿順(經簽名、蓋章);受贈人:王秀花(經簽名、蓋章) ;102年10月17日」等內容,有上開贈與契約書正本在卷可 查(見原訴卷一第51頁;偵字卷第14頁則為影本),可知上 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除記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 建號、門牌號碼及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等內容外 ,並無任何有關原住民等申請事項之記載;而於本案發生之 時,告訴人為58歲之成年人,並已在社會工作多年,告訴人 之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等情,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二第60頁),且告訴人既自承伊於簽署上開 贈與契約書之時,確實知悉上開贈與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包 含了上開不動產之地址、土地所坐落之地段、所有權等內容 ,則告訴人後又改稱:伊係因不了解上開贈與契約書內容, 相信被告所說上開贈與契約書係為處理原住民之相關申請事 宜,始會依被告之要求而在上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云 云,已難信為真實。
2.又上開不動產係於103年10月13日經查封登記,於104年8月2 4 日經拍賣登記一節,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我所有的房子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號3 樓。我於103年11 月間看見房子大門張貼法院查封公告,我 問王秀花:這是怎麼回事?王秀花說:我有幫人作保,但是 我會把房子在法拍時買回。還叫我不用擔心,也不要跟小孩 子講。直至104年09月我女兒回來○○區○○○里0鄰○○路 00巷0號0樓家中發現屋內空無一物,我才向我女兒告知有法 院查封公告之事。才驚覺不對,立刻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 發現王秀花已於102年07月29日未經我同意向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又於102年10月03日未經我同 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轉移登記,將我的房子登記 在王秀花的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惟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會發現你的不 動產被王秀花過戶,是因為收到銀行通知,銀行通知什麼事 情、是什麼通知?)意思說房子被查封了;(受命法官問: 如何知道銀行是這樣說?)看單子,說名字不是我的,變成 王秀花的名字,我是看到銀行通知上面寫不動產的名字變成 王秀花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受命法官問:如何知道查 封?)因為單子上面有寫查封,過幾天銀行就來說你要怎麼 辦,王秀花說要買一棟房子給我,買了之後當時還沒有離婚 ,房子就過到她女兒名下;(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講的順序 是說你先收到銀行通知,通知上面有寫名字變成王秀花的名 字,說房子被查封,銀行有來找你問你要怎麼辦,你說你有 問王秀花王秀花說沒有關係,要再買房子給你,結果後來 買了房子就變成用林雅娟的名字來做登記,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4頁正反面),從而,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其係於104年9月其女兒回來的時候,去地政事務 所查詢始發現房子被移轉登記;惟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 伊會發現系爭不動產被王秀花過戶,是因為收到銀行通知房 子被查封等情,是告訴人就其如何發現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王 秀花移轉登記等重要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齬齟。另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許藝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 本案妳父親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王秀花名下妳何時及如何知 道?)當時我出國回來了,我出去一段時間,大約3個月以 上,當我回到家時,就是指本案遭過戶的房子,發現家中空 無一物,我上去開鎖發現裡面都沒有東西,當時鄰居告訴我 說王秀花在隔壁買一間房子,所以我就直接去到0樓的住屋 處去找她,她當時正跟我爸在屋裡,我就詢問王秀花為何我 家的房子沒有了,因為裡面都被拆光了,當時王秀花跟我爸 爸都在,當時我就問王秀花我們家呢,她就支支吾吾講不出 來,我就問我爸爸。王秀花當時就跟我爸爸說一些有的沒有



的,我不知道她當時的說詞是什麼,我就一直問她我們家房 子呢?我就問我爸爸,我當時已經很崩潰了,我的情緒就很 高漲,我就問我爸,我就一直問王秀花跟我爸爸,2個都答 不出所以然,王秀花就跑掉了,留下我爸爸一個人在那。我 爸爸也講不出來,他也搞不清楚,他是那一刻才知道他的房 子被拍賣掉,我就問爸爸說家裡呢?是不見了嗎?爸爸就說 王秀花說之前她在外面欠款,所以那個房子先轉到她的名下 ,用夫妻贈與的方式轉給她,所以那個房子被拍賣掉。她說 那這個5號2樓的房子要讓我爸爸住,當時她是這樣說詞跟我 爸爸說,我爸爸再跟我說,講到一半王秀花就跑掉了,就不 接電話,就留我爸在那個房子,我們也聯絡不到她」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二第77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及證人許藝軒 之前揭證述,足認告訴人有向證人許藝軒告知係因被告王秀 花有積欠他人債務,故系爭不動產先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告訴人亦知悉上情,並由其自行向證 人許藝軒表示上開不動產係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 至被告名下,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伊係於104年9月經女兒 許藝軒詢問上開不動產因何遭查封後,驚覺有異,而向地政 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申請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狀之補發及將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贈與轉移登記至 被告名下云云,即非無疑。
3.又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8日向檢察機關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 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然 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0、11月間即已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上開不動產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查封,倘上開不動產果係遭 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告訴人自應立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循民事途徑 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登記,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 以維護其個人權益,豈有待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經證人許藝 軒於104年9月間向告訴人詢問上開不動產因何遭拍賣後,始 於知悉後1年即104 年10月8日向檢察機關具狀對被告提出本 案告訴之理?凡此諸節,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4.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許阿順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申 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就告訴人 指述關於「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等重要情節,依一般經驗法則詳加判斷,於客觀上仍有上開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佐其所述 為真,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女林雅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提示偵字卷第14頁〉對此書面契約書〈即上開贈與契約 書〉有無印象?)有印象;(辯護人問:請說明一下當時情 形為何?)當時是下午或是晚上,許阿順跟我母親在餐桌上 討論此事,我當時在看電視,我邊看電視邊聽他們討論這個 部分;(檢察官問:妳方才稱,妳有看到許阿順王秀花在 討論,他們是在討論什麼內容?)就是討論那張紙上的內容 ;(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剛剛辯護人提示的 那張紙的內容?)因為我去上廁所時經過,當時有瞄了一下 就走過去了;(檢察官問:妳看到什麼?)就瞄到很模糊, 也沒有看清楚他們那張紙上寫的東西是什麼,就是知道他們 在討論過戶那張紙的事情,討論那張上面的內容,因為他們 有講那張紙上面的內容。他們就是在說房子桃園○○區房子 贈與,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區」等語(見原審原 訴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則證人林雅娟雖無法確認被告與 告訴人所討論不動產贈與之標的物究係何地號、建號,然證 人林雅娟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就不動產贈與一事進行討論 ,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復無明顯或重大之瑕疵可指,亦與被 告辯稱:其曾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向告訴人說明等語互 核大致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雅娟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等節,因認其證述之內容全不可採信云云,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 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許阿順簽了系 爭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後證人許阿順將印鑑 證明、身分證其印章交給伊去辦過戶等語;再改稱:伊先登 記移轉後,才跟證人許阿順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見偵 字卷,第4、7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然查,被告所辯 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供述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所辯縱使虛偽 ,仍不得憑此而反推其有積極事實之存在。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上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若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另提出○○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8日核發之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而指訴: 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仍在伊持有中,伊並未向被告表示 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亦未同意被告前往申辦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云云;惟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 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 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於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前 ,本可向告訴人拿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用,尚無以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請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要 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至其名下,而告訴人表示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遺失,要其自己填寫文件去申請補發等語,尚難 謂與事理有違。縱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上開不動 產之原所有權狀佐證,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嗣後為提出本案 告訴而尋得上開不動產原所有權狀之可能性,自難僅因告訴 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即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㈤是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申請補發不 動產所有權及以夫妻贈與為由而申請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行使私文書等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在前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補發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又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進而向大 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花原係告訴人許阿順之配偶(2 人 業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離婚)。其明知告訴人所有之桃園 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新烏樹林段000 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 ○0 號,後更址為桃園縣○○鄉○○路00巷0 號3 樓)及該 建物所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前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告



訴人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持桃園縣○○鄉戶政事務所 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 ,前往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在切結書上偽造「許阿順」 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前開偽造之切結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於公告期滿後之102年9月5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 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補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2年10月9日,持前揭補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告訴人 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至大溪地政事務所 ,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 ,持偽造之前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2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將告訴人 於102年10月3日贈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 年台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秀花有何本案 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 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許阿順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指述、○○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8日核發之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102 年溪電(HC58)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切結書、告



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及○○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9日102年溪電(HC58)15089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告 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影本、桃園市○○○○段 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等,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補發,確係其所申辦,因為告訴人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 登記至名下,而告訴人表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要 其自己填寫文件去申請補發;而告訴人於其2 人結婚時,就 有口頭表示要把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其,告訴人原本表示要與 其一同去辦理過戶,但在辦理過戶的前一天,告訴人又表示 因為要工作而沒有時間,要其自己去辦理過戶事宜就好,其 才會自己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而且其有將所撰 寫內容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土地建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唸給 告訴人聽,告訴人也能閱讀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告訴人 並非不識字之人,且上開贈與契約書亦經告訴人自行簽署、 蓋章,並無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於102 年8 月2 日,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印鑑章,前往○○地政事務所,在切結書上簽署「許 阿順」之署名,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前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而於同年10月9日,被告持前揭補發 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土 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前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夫 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 102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等情,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0 頁至第82頁;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卷【下稱審原訴 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 訴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訴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2頁; 原訴卷一第30頁反面;原訴卷二第23頁),並有大溪地政事 務所102年8月2日102年溪電(HC58)11369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附切結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等影本及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102年溪電(HC58 )150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影本、 桃園市○○○○段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32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在前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 名、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又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 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行為;然 被告是否即會構成本案罪嫌,仍端視被告所為申請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狀補發、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行為,是否係於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 所為。而就被告所為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以夫妻 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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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