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珊(原名林珮珊)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珊(原名林珮珊)係告訴人李迪之 父李潤堂(李潤堂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死亡)之同居人。 緣李潤堂因債信不佳,於92年間,向告訴人借用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告訴人應允,據此保管 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嗣李潤堂因罹患血癌,自 104 年11月8 日起,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即 改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該帳戶為告訴人申辦,且明知借用 帳戶授權僅存在於李潤堂及告訴人父女至親之間,竟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12 月1 日及2 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合庫商銀大溪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 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李迪」印 文各1 枚,偽造表示告訴人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私文書 ,先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之意 思,先後自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額而 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庫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告訴 人之供述、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106 年1 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0113號函所附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大溪分行106 年8 月24日合金 大溪字第1060003557號函所附104 年12月1 日、12月2 日提 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章,在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金額,並 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蓋印「李迪」印文1 枚,藉以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係告訴人借予李潤堂使用,而李潤堂與我 同居生活20多年,當李潤堂不便時,會委託我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本案係李潤堂病危時,授權我提領上揭款項以供 發放工人薪資及工程款,且告訴人始終知悉我有在使用系爭 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潤堂同居逾20年,告訴人則為李潤堂之女,李潤堂 經營抿石工程行,因有欠債、信用不佳等情形,故於92年間 向告訴人借用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告訴人並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付李潤堂,由李 潤堂長期保管使用。李潤堂於104 年11月間因罹患血癌,入 住林口長庚醫院,而於104 年12月1 日、2 日李潤堂病危之 際,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交付李潤堂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至合庫商銀大溪分行,在該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 號及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蓋印告訴人印文1 枚而以之交付 該行行員,藉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為被告所 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及李建安證述明確(第1808號偵查卷 第8 、9 、27頁;第1574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原訴卷第56 至65、76、77頁),復有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合庫商銀 南高雄分行106 年1 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0113號函 暨所附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合庫商銀大溪分行106 年8 月24日合金大溪字第106000 355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於104 年12月1 日、2 日之提款單 翻拍照片在卷足佐(第180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74號 偵查卷第38至54、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建安證稱:李潤堂是我叔叔,我跟李潤堂一起工作大概有 2 、30年,104 年11、12月李潤堂生病住院期間,工由我來 記,被告會拿工資回來給我發放,我平時用電話與李潤堂聯 絡,發放工資時李潤堂會在場,但李潤堂生病住院時沒辦法 在場,就由被告負責請款事宜,於最後一個月李潤堂昏迷、 已經無法接電話時,我會以工資表請被告領工資回來,104 年12月最後一次發放工資,李潤堂當時已經去世,我與被告 一起在李潤堂位在三元一街之住處發餉,當時告訴人與告訴 人之兄李政達都在場,還有師傅、工頭,很多人都在場,我 等有寫1 張本子在被告那邊,單據(見第1574號偵查卷第12 頁)是我於104 年12月7 日請款當天寫的,當天所有領款人 我都有叫他們簽名蓋手印,被告就住在李潤堂三元一街之住 處,我與被告有事先聯絡,說當天要關餉、發薪水,於發薪 日前幾天我跟被告說,要把錢領出來發工錢、發工資,104 年12月7 日當天被告已經把錢準備好;李潤堂與被告同居, 我們都叫被告為老闆娘,李潤堂住院期間會叫被告去銀行領 錢,以給付相關工程的費用,因為李潤堂在住院,沒有辦法 出來,就是被告在幫忙李潤堂處理錢的事情等語(原訴卷第 69頁背面至73頁、77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與李潤堂同居快30年,2 人從事抿石工程,工人的工資由我 記錄,李潤堂104 年間生病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會請被 告把工人的工錢拿給我,工人的工資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 大致相符(第1574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 12月7 日當天我忘記是李建安還是被告通知我到場簽名,當 時在李潤堂三元一街42號的家,被告有拿錢給一些人(原訴 卷第63頁),並有李建安前稱於104 年12月7 日所書,上有 告訴人、證人李建安、李政達簽名之請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 (第1574號偵查卷第12頁)。足徵李潤堂於病危時,確係委 由被告提款以發放抿石工程行應付之工人薪資,而於104 年 12月7 日發放薪資時,告訴人及李政達等人亦在場見證,是 被告前揭辯解,應可信實。
㈢又李建安證稱:李潤堂有一個合庫的帳戶,即告訴人那本, 應該是專門用來收工程款的,我會知道,是因為李潤堂也曾 經叫我去合庫領1 、2 萬元出來請喝春酒用,李潤堂把告訴 人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我是去大溪領的,因為 當時李潤堂在忙,所以才叫我去領款,李潤堂相當信任我等 語(原訴卷第79頁);告訴人證稱:我在醫院跟被告要求返 還系爭帳戶時,被告說不行,系爭帳戶要拿去請款、工人工 程款要付等語(第1808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原訴卷第59頁 );被告則供稱:該帳戶是李潤堂說要用來工作上合夥工程
行的帳戶,平時都是我跟李潤堂在使用等語(第1808號偵查 卷第4 頁背面);該帳戶於99年12月7 日存入52,750元、同 年12月20日存入5 萬元、同年12月24日存入5 萬元;100 年 1 月11日存入10萬元、同年8 月22日存入109,200 元、同年 11月22日存入21萬元、102 年7 月3 日存入66,600元、同年 8 月12日存入10萬元、同年9 月11日存入65,300元、103 年 1 月10日存入10萬元、同年5 月5 日存入5 萬元、同年6 月 30日存入10萬元、同年7 月7 日存入40萬元、同年11月1 日 存入237,000 元、同年11月17日存入78,600元,該帳戶只要 是廖家誼存入或轉出的款項都與我等工程行有關,廖家誼是 大包,我等是代工,廖家誼是星泰工程行;另外該帳戶張建 芳的款項部分也與我等工程行有關,張建芳也是大包;該帳 戶關於簡麗華款項部分也與我等工程行有關,我等都跟她拿 石料,她是大立實業,帳戶內許家榮款項部分也與我等工程 行有關,許家榮也是大包;石悅蘇政豐、陳麗芬也與我等工 程行有關,他們都是大包等語(第1574號偵查卷第58頁)。 衡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確實自99年間開始 ,經常與訴外人廖家誼、張建芳等抿石工程業主間交易匯款 (廖家誼、張建芳均為抿石工程業主乙節,經張素芳證述在 卷,見第1574號偵查卷第66頁),並有頻繁之轉帳、提領紀 錄(第1574號偵查卷第42至54頁),且被告始終供稱系爭帳 戶係用於請款、支應工程款等情,核與與李建安前揭證詞相 符,堪信系爭帳戶確係供李潤堂經營工程行進行收付相關帳 款之用,且該帳戶中之存款實係李潤堂經營抿石工程所賺得 ,為李潤堂所有。而依李建安上開證述,可知李潤堂於忙錄 、不克親自領錢之時,曾委由其所信任之人代其自系爭帳戶 中提領現金以支付工程行事業相關支出,被告既與李潤堂同 居逾20餘年,當屬李潤堂信任之人,足認李潤堂於病危之時 ,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額,以支付 即將於104 年12月7 日發放之工資,當屬合理。被告辯稱其 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係經李潤堂授權,用於支付工 程行所欠工人薪資等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係經李潤堂 授權後提領系爭帳戶內李潤堂之存款。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李建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及104 年12月、105 年2 月間之請款明細(原訴卷第 84至88頁),並證稱:上開資料為李建安手寫,內有請款資 料、廠商電話和款項,可知李建安係以其郵局帳號向廠商請 款,故本件實非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出工人工資;我當初 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潤堂,係因李潤堂稱會陸續把錢存入系爭 帳戶中,裡面的錢給我結婚、買房子用,系爭帳戶內的錢本
來就是留給我的云云(原訴卷第57、58、62頁背面)。惟李 建安證稱:上開郵局帳戶平常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用,平常 都沒有供抿石工程行跟其他廠商帳務往來使用,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上所載廠商匯入款項,是後來才使用,當時被告有幾 個廠商要匯錢,被告叫我先收錢,我再匯給告訴人,至於為 何廠商不直接匯到告訴人帳戶,要先匯到我的戶頭,就要問 被告;104 年12月7 日請款單據上發放工資的錢均非從郵局 帳戶中支出等語明確(原訴卷第78、79頁)。觀諸上開告訴 人所提請款明細上所載交易日期均係在104 年12月之後(原 訴卷第87、88頁),且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抿石工程業 者張建芳係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4 日始有匯款入 該帳戶之紀錄,至於此前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觀諸其交易 金額、次數、頻率等節,均難認與工程行之帳務收支有關, 足徵該郵局帳戶於104 年12月前確係供李建安個人使用,非 用於被告及李潤堂等之抿石工程帳務收付。況告訴人證稱: 104 年11月間,我在醫院照顧李潤堂,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可 不可以把李潤堂要留給我的存款簿還我;104 年12月2 日19 時許,我在醫院遇到被告,被告本來要離開,我又詢問該帳 戶、印章等件是否可以歸還等語(原訴卷第58頁背面、59頁 ;第1808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既已於104 年 11月間及12月2 日二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等物,被告此後自不適合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收付工程行之款 項,故被告委請李建安暫以其前揭郵局帳戶代收工程款等節 ,尚合情理。堪認於104 年12月前,李潤堂及被告均係以系 爭帳戶收付抿石工程之相關款項,系爭帳戶內款項係李潤堂 經營工程行所賺得並加以支取,屬李潤堂所有甚為明確。再 告訴人雖證稱:李潤堂在我結婚前,還有匯款10萬還是20萬 元,李潤堂跟我說如果要買房子,或結婚要買金飾,都是由 這邊支出沒有關係,我跟李潤堂說我要結婚,李潤堂說要買 金飾給我,李潤堂就先匯錢,如果有任何需要,他都可以再 匯錢給我等語(原訴卷第58、68頁)。然經原審提示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詢問告訴人其上是否有其所稱結婚前李潤堂 匯款10萬、20萬之紀錄,李潤堂是從何帳戶匯入,是否即是 系爭帳戶等語後,告訴人證稱:不知道,李潤堂是跟我說要 拿我的錢給我,但我不知道李潤堂是從哪個帳戶匯款等語( 原訴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李潤堂係自系爭帳 戶匯款,該帳戶中之金錢是否均為告訴人所有,誠有疑義。 且該帳戶中之存款既仍須用於支應抿石工程相關費用,系爭 帳戶之收支由李潤堂控制,自仍屬李潤堂所支用而為其所有 甚明,難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均概括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前
開證詞,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 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偽造既 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 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 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 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實際 既均係李潤堂所有且為其所支用,李潤堂當有自行從該等帳 戶內提款之權,主觀上自無可能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既為 真正所有權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出借帳戶供其使用,雖帳戶 名義人為告訴人,其為提款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憑條並 交付之舉,亦非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且對於非存 款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均不生危 害。循此而論,被告經李潤堂授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 憑條並持之辦理提款,或持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向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用於李潤堂與被告抿石工程請 款及支付薪資,既係獲得真正存款所有權人李潤堂之授權, 自屬有制作權之人,更難認係擅自制作前開蓋印印章之取款 憑條,被告當無成立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 。
㈥公訴意旨雖質以:借用帳戶之授權僅存於李潤堂及告訴人父 女至親之間,於104 年11、12月李潤堂住院期間,被告與告 訴人有見面,進而有談到本件帳戶情況,被告理當徵詢告訴 人之同意或事前告知,被告竟未為之,足徵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證稱:李潤堂有說廠商方便的話 會匯錢進去系爭帳戶等語明確(原訴卷第69頁),可知告訴 人將系爭帳戶借予李潤堂使用,已明知系爭帳戶可能用於收 付李潤堂所經營之抿石工程帳款,尤以告訴人於104 年11、 12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及印鑑等件時,被告已告知 告訴人系爭帳戶須用於請款、支付工人薪資等節,更於104 年12月7 日發薪時在場並簽名於領款單據上,業經認定如前 ;復參以告訴人證稱:104 年11月間我跟被告說一些保險、 存款資料、李潤堂的證件,是否可以從家裡拿給我等語(原
訴卷第68頁背面),均未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 項支應抿石工程帳款,益徵告訴人從未明白限制系爭帳戶之 使用,難認被告經李潤堂授權填寫上開提款單據提款供支薪 用已違反告訴人授權而構成擅自制作文書之舉。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 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本院上 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李建安、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李潤 堂於104 年11月19日已呈現無法言語、昏迷等狀態而轉入加 護病房,斯時顯已無授權、囑託被告辦理事情之可能,被告 蓋用告訴人印章在取款憑條並持之辦理提款之行為,自非經 由李潤堂之授權。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李潤堂之女兒,且 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欲取回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並明確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被告竟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先後於104 年12月1 日、2 日,持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合庫商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款項 ,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李潤堂工程行之工人薪 資,係經李建安記錄、請款後,方由李潤堂自系爭帳戶提領 ;李建安計算本次發放工人薪資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時間點 ,均係於李潤堂死亡(即104 年12月4 日)之後。然被告係 於104 年12月1 、2 日臨櫃提款共93萬元、於104 年11月1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以提款卡提款共65萬元,被告提領上 開款項時,李建安尚未計算本次應發放工人之薪資,遑論據 以向被告請款。而李建安於104 年12月間,曾因被告指示廠 商將工程款交付李建安,而於收受工程款後交付被告;參以 卷附李建安所製之單據,上載李建安收受之款項,除另經李 建安匯款與李迪之166,000 元外,另有「12月1 日張建芳15 萬7,500 」、「12月6 日詣新工程林明輝104 萬」、「12月 7 日龍潭(渴望)領票林主任40萬」、「12月3 日李榮輝18 萬」等至少1,777,500 元之款項,該等款項顯足以支應被告 具狀檢附104 年12月7 日告訴人等人簽名見證單據所載之金 額1,581,692 元;且被告經李建安請款時,尚需以前述104 萬元之支票領款方能支應薪資,則被告所辯:提領1 百多萬 元,因為要發工資給工人,顯與事實不符。自被告收受工程
款、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及發放工資之金額以觀,當無原判決 所認「李潤堂於病危之時,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 表所示現金金額,以支付即將於104 年12月7 日發放之工資 」之情形,益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然查:
㈠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 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 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潤堂雖於104 年11月19日已呈現無法言語、昏 迷等狀態而轉入加護病房,但其既如前述已概括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帳戶處理工程款項、工人薪資及個人財務,則於李潤 堂於104 年12月4 日過世之前,該授權關係既仍存續,當無 上訴意旨所稱已無從授權可言。
㈡被告與李潤堂係同居近30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工人們都稱呼 被告為老闆娘,李潤堂住院期間會叫被告去銀行領錢,以給 付相關工程費用,被告在幫忙李潤堂處理錢的事情,業經李 建安證述如前(原訴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77頁背面),核 與被告供稱伊與李潤堂同居期間共同支付生活費用,伊長期 幫忙處理工程行之財務,並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出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127 、184 頁)相符。可見李潤堂與被告長期同 居並共同經營事業,且由被告協助處理財務事宜。則被告辯 稱其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除員工薪資外,還有工程材 料款、會錢及被告個人之醫療及保險費用等,並未違背常情 ,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簿、承包工程單據影本存卷可佐( 第1574號偵查卷第15至35頁)。再者,李建安證稱:被告於 104 年12月10日交喪葬費40萬元給我,我拿到長庚醫院給告 訴人等語(第1574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原訴卷第77頁背面 ),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原訴卷第63頁背面),並自承其 不清楚李潤堂生前在外面的債權債務關係(原訴卷第66頁) ,可見李潤堂於住院期間之工程財務、保險及醫療費用,乃 至亡故後之喪葬事宜、債務,均係由被告代為處理。上訴意 旨徒以被告於本案實際領取之款項大於該期間應付之工資, 執認被告所述不實,進而推認被告並未獲得李潤堂之授權而 提領款項云云,容有以偏概全之失,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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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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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1 日│新臺幣49萬元 │臨櫃提款 │
├──┼───────┼───────┼──────┤
│ 2 │104 年12月2 日│新臺幣44萬元 │臨櫃提款 │
├──┴───────┴───────┴──────┤
│共計:新臺幣9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