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義
卓逸帆
卓逸銘
卓文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曉義、卓逸帆、卓逸 銘、卓文凱、黃韋儒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及論告要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人非如相機、錄影機可對周遭之事全然捕捉,且人之記憶因 時日經過會趨模糊或失真,亦會因個人教育、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能力亦會產生差異,另因各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及利害關係,對相同事務異其 供述,其歧異原因未必絕對虛偽所致。㈡依①告訴人梁富智警 詢、偵查、原審證詞,其指述遭被告5人共同傷害之方式,乃 係由被告卓逸銘先出手掐其脖子,繼之出拳毆打其頭部,而被 告卓逸帆、卓文凱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其頭部、肩膀、手部, 至被告黃韋儒、黃曉義則負責抓或架住其雙手以利另3位被告 遂行前揭傷害犯行,前後歷時至少5、6分鐘。②證人梁秋慈、 梁羅寶玉警詢、偵查、原審證詞,其2人對證人梁富智遭被告5 人毆打之過程與證人梁富智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梁富智 確有遭被告5人毆打之情事。③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 即表明受有傷害,並有診斷證書、傷勢照片可證,證人卓嘉柔 亦證稱:到警察局後,告訴人說要驗傷,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
語。④監視器顯示被告5人在告訴人住處未逾8分鐘,可徵肢體 衝突發生突然、結束迅速,在場之人又多達10餘人,證人梁秋 慈、梁羅寶玉目擊告訴人突遭毆打之過程,自可能因角度、視 力、聽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陳述,且 記憶亦會因時間而模糊。從而,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所述之 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過程、方式未必一致,亦不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㈢原審將告訴人及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之證詞 割裂評價,未予通盤審認,自屬違法不當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㈡告訴人、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雖證稱:當天告訴人遭被告卓 逸銘出手掐脖子,繼之出拳毆打其頭部,被告卓逸帆、卓文凱 見狀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手部,而被告黃韋儒、 黃曉義則負責抓或架住告訴人雙手以利另3位被告毆打等語, 告訴人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示其臉部及手部受傷,員警並就 上開部位拍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5年4月17日)18時16分 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臉、右頸及左前臂紅 腫痛,經診療後於同日18時25分離開急診等情,固亦有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 第42、54、84頁)。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自難盡信。而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分別 為告訴人之妹、母,所為證詞是否客觀公正,亦非無疑。次查 告訴人傷勢僅三處,且面積甚微,再以告訴人於105年4月17日 18時16分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於同日18時25分即完成診療離開 急診室,其診療時間僅9分鐘乙情,顯見其傷勢輕微。以被告5 人正值青壯年紀,若以告訴人、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所述方 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豈可能僅受如此輕微紅腫之傷勢?告訴 人上開傷勢係否被告5人所致,實堪起疑。再細酌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其頸部僅右頸有傷,該傷為細長條狀,且係輕微之紅 色痕跡,如被告卓逸銘有用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頸部衡無 只受1處傷勢,且其傷勢亦不會為細長條狀之理。另如被告黃
曉義、黃韋儒有抓或架住告訴人雙手以利另3位被告毆打告訴 人,被告黃曉義、黃韋儒要架住掙脫、抗拒中之告訴人,必施 以相當之力道,如此告訴人豈可能僅受有左手肘一小點輕微紅 腫之傷勢?依上,更徵告訴人、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所述難 以遽採。
㈢查證人梁秋慈以其於105年4月17日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時,上 前勸架,亦遭被告卓逸銘以拳頭毆擊頭部,本不覺疼痛,於 105年4月30日始感腫脹,而於翌日(5月1日)就診,因而於10 5年10月13日對被告卓逸銘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該告訴狀在卷 可參(偵卷第88至89頁),惟查證人梁秋慈於105年4月30日、 7月25日、證人梁羅寶玉於105年4月22日、7月25日分別警詢及 偵查中作證時,均無一語提及證人梁秋慈頭部亦遭被告卓逸銘 拳頭揮擊(偵卷第43至44、45至46、67至69頁),嗣於106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作證時始指稱當時梁秋慈頭部亦遭被 告卓逸銘毆傷云云(偵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原審卷第49至57 、57至62頁)。倘證人梁秋慈確亦遭毆擊,且105年4月30日即 感疼痛並於5月1日就診,豈會於警詢及7月25日作證時未置一 詞?再細譯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遭傷 害過程、方式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未盡一致,惟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查人之記憶應會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 ,惟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於案發記憶鮮明之際,所為之告訴 人遭傷害過程、方式之陳述互核存有捍格,亦與告訴人所述不 一,惟於原審作證時就上開各節之證述則趨於一致,且與告訴 人一致,是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之證述實難排除已受證人梁 富智之干擾或影響。依上二端,更難遽以證人梁秋慈、梁羅寶 玉之證述資為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上,告訴人、證人梁秋慈 、梁羅寶玉之證述有前述重大瑕疵,且此瑕疵顯難以告訴人、 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故意誇大、渲染視之。又案發時,在場 人數雖多,但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為告訴人至親,倘告訴人 遭毆打,其等注意力應在告訴人身上,且案發地乃告訴人住處 ,面積不大,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自無因觀察角度,而僅看 到案發過程片段之理。是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證人梁秋慈、 梁羅寶玉可能因角度、視力、聽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 有不同之理解及陳述,而謂其等證述告訴人遭被告5人傷害乙 情可採,自無理由。
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雖即表明受有傷害,惟查被告5 人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住處1樓社區人行道與緊追下樓 之告訴人繼續爭吵時,警方始到場,並請雙方至派出所協調, 在派出所協調未果,遂先受理卓嘉柔申請保護令及通報社會局 家暴案,並將告訴人自稱之遭傷害部位拍照存證等情,有警員
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84頁)。亦即告訴人稱其遭傷害時,告 訴人已與被告5人爭吵,且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卓逸銘之姐卓 嘉柔對告訴人申請保護令及控訴家暴。在上開情況下,實難排 除告訴人有因氣憤或自保而佯稱遭卓嘉柔之弟被告卓逸銘等人 毆打之動機。再者,被告5人於105年4月17日15時22分搭乘電 梯至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5時30分搭乘電梯離開,此有告訴人 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5 人在告訴人住處停留未逾8分鐘。就被告5人僅短暫停留之原因 ,證人卓嘉柔則證稱:我媽媽及被告5人到我家後,我媽媽問 告訴人為什麼又和我吵架,我弟弟被告卓逸銘就問告訴人是否 有打我,告訴人否認,被告卓逸銘很生氣就開始爭吵,相互叫 囂。當時現場只有爭吵,沒人動手,因為我怕被告5人太衝動 ,我就站在告訴人前面保護他,並把被告5人帶到電梯口讓他 們先下樓等語(偵卷第4至5頁)。查被告5人若有告訴人及證 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所述之傷害情事,卓嘉柔豈可能即時制止 氣憤不平動手毆擊、架住告訴人之被告5人,要其等離開,且 被告5人又豈肯輕易罷手離開?是證人卓嘉柔證稱:當時只有 爭吵,沒人動手,因為我怕被告5人太衝動,就站在告訴人前 面保護他,並把被告5人帶到電梯口讓他們先下樓等語,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檢察官上訴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 訴人即表明受有傷害,認告訴人指述可採,而指摘原審判決, 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帆
卓逸銘
卓文凱
黃曉義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帆、卓逸銘、卓文凱、黃曉義、黃韋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逸帆、卓逸銘、卓文凱分別為卓嘉柔 之兄、弟、堂弟,被告黃曉義、黃韋儒均為卓嘉柔之親友, 卓嘉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 為梁富智之妻。卓嘉柔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因與梁富智發生爭執,遂 致電告知其父上情,嗣被告卓逸帆、卓逸銘、卓文凱、黃韋 儒、黃曉義得知後,即赴上址與梁富智談判。詎被告卓逸帆 、卓逸銘、卓文凱、黃韋儒、黃曉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曉義、黃韋儒站立在梁富智身後,架住梁富智, 被告卓逸銘掐住梁富智脖子並出拳毆打梁富智頭部左側及手 ,被告卓逸帆、卓文凱則徒手毆打梁富智,致梁富智受有左 臉、右頸及左前臂紅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曉義、黃韋儒 、卓逸帆、卓逸銘、卓文凱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卓逸帆、卓逸銘、卓文凱、黃曉義、黃韋 儒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富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嘉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梁富智傷勢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黃韋 儒、黃曉義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僅有因卓 嘉柔被梁富智毆打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並無人出手毆打梁富 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梁富智於警詢時指稱:105 年4 月17日下午伊太太卓嘉 柔開門讓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跟黃韋儒、黃曉義及伊岳 母張美珍共6 人進入伊住處,當時伊母親梁羅寶玉及妹妹梁 秋慈也在場,要討論伊與卓嘉柔吵架之事,後來卓逸帆、卓 逸銘、卓文凱及黃韋儒、黃曉義就站在後面將伊圍起來,伊 在跟伊岳母張美珍說話時,卓逸銘就開始罵伊髒話並衝到伊 面前掐伊脖子,卓逸帆抓住伊左手,卓文凱在伊左後方一直 毆打伊左肩膀、左手臂及頭部,黃韋儒、黃曉義在旁邊架住 伊,當時伊左右手被架住,但是伊一直用右手護住頭部,過 程持續約10分鐘左右,而卓嘉柔、梁羅寶玉及梁秋慈在幫忙 阻擋,並將其等5 人帶至門外。後來伊等就到一樓繼續爭論 ,梁秋慈隨後報警處理。伊有看到卓逸帆、卓逸銘、卓文凱 打伊,黃韋儒、黃曉義架住伊,伊後腦一直被人打,但伊看 不見是遭何人毆打。因卓逸銘掐住伊脖子造成紅腫受傷,並 打伊頭部;卓逸帆抓住伊左手造成瘀傷,卓文凱在伊左後方 一直毆打伊左肩膀、左手臂及頭部云云(見偵卷第40頁正、 反面及第83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天伊 與卓嘉柔討論家中房貸及請媬母之事,卓嘉柔表示房子非其 名義,其沒有要繳,伊就打電話給梁羅寶玉,約10分鐘後, 梁羅寶玉、梁秋慈到伊住處,大家在客廳談,但卓嘉柔一句 話都沒說,過了2 個多小時,卓嘉柔家裡的人就來了,伊拿 椅子給他們坐,卓逸銘說卓嘉柔幫伊生小孩,沒有要上班,
房貸是伊的事,然後衝過來掐伊脖子並揮拳,都集中在左邊 頭部跟手,因為伊有用手去保護,然後卓逸帆、卓文凱也打 伊,卓逸帆抓伊左手,卓文凱也是用拳頭打伊,且邊罵三字 經,而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打伊時,黃曉義、黃韋儒站 在伊後方架住伊云云(參偵卷第66頁);在本院審理時仍結 證稱:當天是卓嘉柔由將卓逸銘等6 人帶至伊住處,當時在 伊住處客廳,卓逸銘就說卓嘉柔幫伊生小孩,沒有要幫忙付 家中房貸,也沒有要去工作,講完就一隻手往伊脖子掐過來 ,接著就揮拳打伊頭部,卓逸帆跟著從伊左側要抓、捶伊頭 及肩膀,伊用左手臂防護,卓文凱就罵三字經,並從伊左邊 揮過來,黃韋儒、黃曉義本來在餐桌處,也過來把伊架住並 將伊手撐開,過程大約有5 、6 分鐘,伊的傷勢主要在右邊 脖子、左臉頰及左手臂。之後警衛室打家裡的對講機上來, 說警察來了,他們一群人就往門口跑了。卓逸銘沒有一直掐 著伊的脖子,因為伊有掙脫,當時很混亂,至於卓逸銘的拳 頭是一直不停打伊頭,這中間梁秋慈還有跑過來站在伊前面 要幫伊擋,因此也有被卓逸銘打到;卓逸帆是跟著卓逸銘打 ,因為伊的手在擋頭,所以卓逸帆有抓伊左手,卓逸帆也有 揮拳打伊,因為卓逸帆抓伊的同時伊也在掙脫,所以卓逸帆 才揮拳,卓逸帆揮幾拳伊沒有去記,頻率是持續的,持續了 5 、6 分鐘;卓文凱有拉伊左手、也有揮拳並罵三字經;另 外伊還感覺到2 隻手被黃韋儒、黃曉義往後撐開,期間伊也 一直在掙脫不讓渠等抓住,並繼續擋伊頭部,但是黃韋儒、 黃曉義就繼續抓住伊的手往後撐開,不讓伊的手去擋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46頁反面)。是依證人梁富智前揭 證述觀之,其指述遭被告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黃韋儒 、黃曉義共同傷害之方式,乃係由被告卓逸銘先出手掐其脖 子,繼之出拳毆打其頭部,而被告卓逸帆、卓文凱見狀亦上 前徒手毆打其頭部、肩膀、手部,至被告黃韋儒、黃曉義則 負責抓或架住其雙手以利被告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遂行 前揭傷害犯行,前後歷時至少5 、6 分鐘。惟依證人梁富智 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頁)所載,經其 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至該院急診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 左臉、右頸及左前臂紅腫痛」之傷害,對照證人梁富智同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3 張(參偵卷54頁)所示,左臉、右頸及左前臂之紅腫核屬輕 微,已顯與證人梁富智前揭指述遭被告5 人傷害情節迥不相 符。蓋外力固足以造成沒有傷口、沒有明顯外傷或者只有紅 腫、淤紫、腫脹等不同程度的皮下組織傷害,倘證人梁富智 之左臉、右頸、左前臂之輕微紅腫確係遭被告卓逸銘、卓逸
帆、卓文凱以其所指述之方式傷害所致,以被告卓逸銘、卓 逸帆、卓文凱3 人正值青壯之年紀、氣力,連續分別攻擊證 人梁富智之頭部(含顏面部)、肩膀或手部至少5 、6 分鐘 ,僅在前揭部位造成輕微紅腫,且未診斷出其他部位之傷勢 ,已甚屬可疑,更遑論證人梁富智尚指述其同時間復遭被告 黃韋儒、黃曉義箝制住雙手,若其所述為真,以證人梁富智 斯時所處極端之劣勢,則其僅受有「左臉、右頸及左前臂紅 腫痛」之傷害,豈非更啟人疑竇,而難以遽信。 ㈡又證人梁秋慈雖於警詢證稱:伊看見梁富智前面站著3 個人 很生氣的要出手打他,其中有2 個人抓住梁富智的手,後面 站的2 個人有沒有出手伊忘記了。他們都是用徒手打梁富智 的頭部及手臂,伊只能指認卓逸銘云云(參偵卷第44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卓文凱先去掐梁富智的脖子, 卓逸帆出手打梁富智,卓逸銘很生氣衝上前去打,伊就去攔 求他不要這樣,另外2 人站在梁富智後面抓梁富智的手云云 (見偵卷第68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當時卓嘉柔母 親張美珍問為什麼吵架,梁富智回答是因為家裡房貸、帶小 孩的問題,卓逸銘回答說我姐姐辛苦幫你生小孩,你還要叫 她去工作,講完就掐梁富智脖子,當時黃韋儒、黃曉義是站 在梁富智後面抓住梁富智的手,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則 在梁富智前方打梁富智,伊有衝到卓逸銘、梁富智中間求卓 逸銘不要打,卓逸銘有捶到伊右腦,伊就轉頭去報警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9-50 頁)。另證人梁羅寶玉於警詢證稱 :卓逸銘對梁富智說我姐姐幫你生小孩,你憑什麼還要她去 工作,幫你繳房貸,她要一直帶小孩不會去上班,隨後他們 就動手打梁富智,伊跟梁秋慈馬上上前去阻擋,他們邊辱罵 三字經邊打梁富智,持續過程約有10多分鐘。他們都是用手 打梁富智頭部及手臂,致梁富智手臂、左臉頰、脖子及頭部 受傷。伊有看見卓逸銘先動手,接著卓逸帆打人,後面3 個 人伊沒有看清楚有沒有一起打,當時伊急忙阻擋卓逸銘云云 (見偵卷第43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卓嘉 柔下樓去帶人上來,張美珍問發生什麼事,卓嘉柔弟弟就說 我姐姐幫你們生小孩,不去上班不可以嗎,然後就掐住梁富 智的脖子,然後卓嘉柔堂弟跟哥哥也有打梁富智,梁富智的 手及臉也有受傷,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抓住梁富智云云(參 偵卷第69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天梁富智打電話叫 伊過去,進門後吵沒幾句卓逸銘就掐梁富智的脖子,卓逸銘 、卓逸帆、卓文凱都有出手,黃韋儒、黃曉義則在後面壓住 ,卓嘉柔的堂弟有打人也有罵三字經,梁富智一直被打很多 下,卓逸帆捶梁富智的臉頰。梁秋慈還有幫梁富智阻擋,因
此右後腦被卓逸銘打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7-59 頁) 。惟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分為證人梁富智之妹、母,其2 人之證詞已難免偏頗,難逕為採信,且細譯證人梁秋慈、梁 羅寶玉上開證述,不難窺見其等各次證述除就證人梁富智有 遭毆打乙節互核一致外,就證人梁富智遭何人傷害、傷害過 程、方式等,各次證述已存有明顯扞挌;佐以證人梁秋慈、 梁羅寶玉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本應記憶較為鮮明之際, 渠等陳述尚不免存有歧異,然迄於本院審理時,反就證人梁 富智遭被告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黃韋儒、黃曉義等人 傷害之過程、分工等證述趨於一致,復適與證人梁富智之指 述相符,是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 告等人之證述,實難排除已受證人梁富智之干擾或影響。故 證人梁秋慈、梁羅寶玉之證述,更難為證人梁富智前揭指述 之補強,而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又被告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黃韋儒、黃曉義及證人張 美珍等6 人確係因證人卓嘉柔遭證人梁富智毆打一事專程前 往證人卓嘉柔、梁富智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 樓之住處,且在上址與證人梁富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警到 場處理前離開上址等情,此為被告5 人所不爭,且據證人卓 嘉柔、張美珍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77-78 、84-85 頁),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 憑(參偵卷第53頁),惟被告卓逸銘、卓逸帆、卓文凱、黃 韋儒、黃曉義5 人在證人梁富智、卓嘉柔住處之時間未逾8 分鐘,雙方縱有因證人卓嘉柔遭梁富智毆打或家中經濟分擔 之事發生口角,惟此與被告5 人究有無以證人梁富智所指方 式毆傷證人梁富智實屬二事;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05 年9 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24643號函暨職務 報告所載,證人梁富智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固當場即表 示其臉部、手部受有傷害(見偵卷第82-83 頁),然證人梁 富智之指述既存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 指述確屬真實,尤不能遽此推論該傷勢必為被告5 人所致。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 人確有傷害犯行之心 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5 人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