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昭仁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父為好友,雙方自A女年幼即為乾爹、乾女兒 之關係,並因A女工作之緣故,自民國104 年2 月起即與A 女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復自105 年3 月起提供其住處旁之6 號2 樓住宅(下稱A女居處)予 A女居住。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 9 月2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在A女居處內 ,利用其以A女臉色不佳為由替A女按摩之機會,以手撫摸 A女之胸部,A女因此受驚嚇而有閃躲之動作,甲○○即繼 續為A女之左手按摩,並將A女之左手放置在其褲襠上,A 女因隔著褲子觸碰到甲○○之生殖器,隨即收回左手,甲○ ○再將A女之左腿抬放至其大腿上,自A女左小腿按壓撫摸 至大腿鼠蹊部,A女因而掙扎並欲將左腿收回,然甲○○仍 繼續撫摸A女左腿,並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褲頭,A女因擔 心甲○○碰觸其下體而立刻站起並藉口躲進浴室,而遭甲○ ○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向甲○○ 之子詹舜傑及媳婦林宛姿提及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第6 、7 頁)、原審(原審卷第42 頁、第68頁、第78頁)、本院(本院卷第67頁)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偵 查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2頁)明確,且核與證人 即被告之子詹舜傑、被告之媳婦林宛姿於警詢時所述A女告 知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大致(同上卷第28頁、第32、33頁)相 符,復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A女事後與被告及證 人詹舜傑傳訊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同上卷第39頁、 第9 頁至第12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左腿,並 將A女之左手放置在其褲襠上等諸多行為,依社會通念顯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得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且A女分別 以閃躲、收回左手及左腿等舉動表示抗拒之意,故被告所為 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 違背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左腿及將A女左手放 置在其褲襠上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自 A女年幼時起即為A女之乾爹,且A女係以「爸爸」一詞稱 呼被告(前揭偵查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11頁右下方對話紀 錄),雙方關係顯屬緊密,被告本應基於長輩之身分關懷A 女,然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驟 然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且A女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案發後考量被告的配偶身體不好,詹舜傑有對我表示希 望不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的大兒子剛結婚, 我不想影響他們的心情,所以我當時只想趕快離開,但後來 我發現之後的壓力與本案有關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1頁),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這件事情對我的生活、安全感 、信任感影響很大,也影響到我的工作、生活、人與人之間 的相處,從這件事情到現在,我每天都還會想起本案,我認 為沒有必要和解,希望被告可以負起刑責等語(原審卷第68 頁),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即106 年4 月13日至同年10月 23日,因緊張、焦慮、失眠等症狀就診8 次,經診斷患有焦 慮症及原發性失眠症等節,有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 出之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原審卷第71頁) 可考,可見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身心創痛及後續影響甚鉅, 被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A女遭違反意願之程度、被告本身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時向A女致歉並表達願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有積極和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拒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希告訴人 能到庭促成和解之機會,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 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再次表示不願和解之意,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可考,原審既已就前揭情事 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違。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