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因此原審雖曾當庭諭知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 無證據能力,惟依前述說明,其仍得引用該調查報告之內容 作為彈劾證據,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即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所言與證人顏偉展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則顏偉展 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顏偉展為賓成精品商旅櫃 臺人員,該商旅每日投宿之客人何其多,為何顏偉展於警 詢時,會對近1 月前即106 年6 月14日該商旅投宿客人之 狀態記憶清楚?為何顏偉展會對本件被害人有印象?且何 以在未提出任何住宿登記資料之情況下,得以明確證述被 害人先前有與其他男子一起去過該商旅?顏偉展所言實有 迴護被告之可能,其片面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屬
有疑。
(二)被告明知其女友並無交通工具得以獨自前往商旅,且被害 人之男友並未應允前往該商旅,仍佯以談事情為由將被害 人載至該商旅,與被害人進入該商旅房間,被告之真實目 的為何?不無疑問。則被告辯稱當日帶被害人前往該商旅 是要與被告女友、被害人男友一起商談事情,應屬無稽。(三)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表示不記得當晚發生之事,且不記得 被告私密處有無其他特徵。惟縱被害人於審理中所述內容 有迴避或與偵查中所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然一般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 想或面對,核屬事理之常,且本件被害人就遭侵害之過程 、方式等基本事實已於偵查中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 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上開被害情節 對被害人而言係屬難以抹滅之記憶,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 何糾紛,若無此情,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無 端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且因此遭男友不諒解,而持美工刀 割腕自殘等語。本件有對被害人鑑定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必要,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顏 偉展已於警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因被告為其任職旅館之常 客,而對被告有印象,伊記得106 年6 月14日當天,被告 與被害人離去時,2 人表情都很正常等語。衡諸顏偉展於 警詢時即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復於原審具結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而袒護被 告之必要,已屬有疑。且原審依被告之女友吳婉瑄於原審 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原在旅館,嗣其2 人與吳婉瑄改約在 便利商店會合,在便利商店之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及在旅 館內發生何事等節,核與顏偉展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離開時 ,表情正常等情,互相勾稽,而形成其心證,並非單憑顏 偉展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質疑顏偉 展證述之可信性,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
(二)被告之女友吳婉瑄已於原審證述:因被害人對其男友林婉 晴說,我說她的男友壞話,我打電話解釋均遭拒接,我打 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於賓成精品商旅打電話告知我稱:要 找我與被害人男友一起到賓館釐清,我即在家等候被告來 搭載,我也打了二、三通問要來了嗎?沒多久,被告來電
說被害人男友不想去,嗣改約在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見面 ,四人都前往超商,當時均在說被害人與其男友的事,被 害人未提及賓館發生何事等節。被害人之男友林婉晴亦於 警詢陳稱:106 年6 月14日當日,被告有騎車載被害人至 便利商店,被告、被害人、吳婉瑄及我共4 人,有在該處 談我和被害人吵架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可 見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晚間,其係為處理被告之女友、被害 人、被害人之男友商談事情等語,即屬有據。上訴意旨質 疑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無稽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 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經查 ,公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被害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及 偵卷外放不公開卷),僅載有被害人之下體有陳舊性撕裂 傷,其他身體部分均無明顯外傷,則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並 無明顯因抵抗或遭被告強力壓制所致之傷勢。且被害人之 陰道深部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並未 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外放彌封袋內)可佐。再者,被害 人之男友林婉晴於警詢證稱:106年6月20日當天被害人下 班後,我騎機車載被害人回他家,回家後我有質問他為何 要跟被告去旅館,所以才會被被告摸,為了這件事情我們 發生口角,之後被害人便進去房間,之後我去房間要找被 害人時,發現房間門上鎖而被害人在房間裡哭,我便敲門 ,之後被害人來開門,我進去房間後發現被害人左手腕有 在流血等語。可見被害人割腕之原因亦與案發後5日其與 男友爭執相關,其緣由實非單一原因所致,上訴意旨所持 被害人之指述並非空泛指證,且曾割腕自殘等節,不能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害人之指述既有如原審所述可 疑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原審判決已說明無對被 害人鑑定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 節再為爭執,而謂應對被害人為鑑定云云,尚無理由。四、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男友林婉晴之證述,認 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乙○○固亦坦承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甲○同至賓成精品商旅洽談,惟堅 決否認性侵犯行,並辯稱:是日係因被害人與男友吵架後牽 連至其女友,乃約四人同至賓館說清楚,其載被害人至賓館 後,因被害人男友不願到場,旋另載被害人至女中路靠近員 山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洽談,賓館服務人員可證被害人進出 均無異狀,且被害人迄無法敘述其下體特徵,益足證其未為 性侵等語。
四、本案被害人指訴案發經過:是日被告以因其告知男友林婉晴 ,被告女友吳婉瑄說其壞話,致二人吵架一事要四人商談, 乃以機車載其至賓館,被告跟櫃檯說休息三小時,可是房間 時間快到了,我男友跟他女友都還沒有到,這中間我有問他 不用去載他女友,他一直說等一下。當日其係穿著牛仔褲及 T恤、外套。在房內,被告一進房就說很熱,並把衣褲脫掉
只剩下一條四角褲,在房內被告女友一直來電,被告在電話 中與女友說他要先來找我講吵架這件事,其坐床上,後來被 告即坐我旁邊,先開始幫我按摩肩、背,後試著脫衣服,我 用手阻擋,被告即將我上衣拉到胸部處,並從後面解開內衣 ,把我翻過來,要脫我的褲子,我有用手擋住,他把我的手 推走,並用他的手架住我的手,把我褲子解開後用手壓住我 的腳把褲子拉下來,然後繼續幫我按摩,之後又把手伸到我 的陰唇外,我當時是躺著,他又硬將我的內褲脫掉,我有說 不要,但他的力氣比我大,所以我的內褲還是被他脫掉,我 就我雙腳就夾住,不過他用雙手扳我的兩隻腳,並用手指進 入我的陰道,之後他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趴在我身上,用 陰莖摩擦我的下體。之後與被告一起離開去女中路的全家超 商找其女友,在全家超商時,我、男友、被告及其女友四人 一起吵架的事,之後由其男友載我返家,當天我未說此事。五、經查,因被告女友吳婉瑄因被害人對其男友林婉晴訴說說其 壞話,打電話解釋均遭拒接,其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於賓 成精品商旅打電話告知要找其與被害人男友一起到賓館釐清 ,其即在家等候被告來搭載,其也打了二、三通問要來了嗎 ?沒多久,被告來電說被害人男友不想去,嗣改約在其住處 附近之全家超商見面,後四人都在,當時均在說被害人與其 男友的事,被害人未提及賓館發生何事一節,業據證人吳婉 瑄到庭結證(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三十頁審判筆錄),核 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稱是為講被告女友說被害人男友壞話前往 賓館、於賓館期間被告有與其女友電話聯絡多次、嗣在全家 超商四人有見面,且被害人未提及於賓館發生之事完全一致 ,可堪採信。又賓館櫃檯人員顏偉展亦於警詢及本院均證陳 :當日被告與被害人一起騎車來,亦一起離去,進出時神態 均無異狀,當日是登記休息二小時,二人是一起交談一起離 去,之前二人亦曾同往一、二次,被害人亦曾與其他男性來 過等情(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審判筆錄)。是 如被害人於賓館房內遭被告性侵,何以仍由被告搭載離去? 離去時復無異狀?旋至全家超商與男友及被告女友等人會合 ,又何以均未提及遭性侵一事?且被害人先指稱在房內,房 間時間快到了,我男友跟他女友都還沒有到,這中間我有問 他不用去載他女友,他一直說等一下,核與其指訴當晚九時 卅分與同事用餐結束後與被告見面,而於十一時卅分前離開 賓館(訪視調查報告),及證人顏偉展前開證述登記休息二 小時相符,何以被害人仍會注意房間時間快到了,及其男友 與被告女友均未到場,並催問被告是否搭載?在在均與常情 有違。再查,依被害人所述,當日其係穿著牛仔褲,以牛仔
褲材質非屬易於脫除,且被害人指訴之過程,被告一再對其 為按摩,從肩、背、胸部、該邊至陰唇外面,而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證明其陰莖有入珠(本院卷第三四頁),如若被告 確有去除自有內褲,並以其陰莖摩擦被害人下體,則何以被 害人於偵、審均未能提及該明顯特徵?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男友林婉晴證陳:被害人嗣後僅對其稱被告有摸其胸部,並 未提及有脫褲子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被告以陰莖摩擦其下 體之情,且其問被害人何以不推開被告,被害人稱要趕快讓 他摸一摸才能離開房間(偵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乃與被 害人前指訴有拒絕、反對或有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摩擦等情 均不相符,乃被害人之指訴容有可疑,無從遽採。六、另檢察官以被害人嗣曾自殺認因本案而起,並聲請對被害人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惟如證人吳婉瑄所證,被害人 於前一日即因男友欲分手事,由吳婉瑄勸慰一日,方衍生本 案說被害人男友壞話之說,則被害人情緒已生波瀾,另就卷 附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案發後五日,似仍因與男友及友人口 語羞辱,於男友陪同返家後割腕,經男友制止,則其割腕緣 由恐非單一,無從遽認。又被害人於本院自承本案後對其生 活無何影響,於偵查中即欲撤告,亦未曾至醫院身心科就診 等情,暨如前述,其被害指訴有瑕,本院因認無送鑑定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尚有矛盾,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佐證,足認被告有為性侵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 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本案事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乙○○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甲○(卷內代號: 0000000000 、 88 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男友之同事,竟基於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 14 日晚上 10 時許,以商談其女友與甲○男友吵架一 事,帶甲○至位於宜蘭縣○○市○○街 00 ○ 0 號之賓成 精品商旅,不顧甲○強烈反對之意願,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手 指插入甲○陰道,並以陰莖摩擦甲○下體而為性交得逞。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 106 年 6 月 14 日晚│
│ │偵查中之供述。 │上 10 時許,以商談其女友與被│
│ │ │害人甲○男友吵架一事,帶被害│
│ │ │人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西後街 │
│ │ │26 之 1 號之賓成精品商旅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林婉│全部犯罪事實。 │
│ │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四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全部犯罪事實。 │
│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訪│ │
│ │視調查報告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3 年 8 月 2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卲 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