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安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同為導遊,並一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緣A 女日前見丙○○於LINE群組上表示燙傷,卻又需帶團出遊, 基於同行情誼,主動提供協助,丙○○對此心存感念,遂邀 約A 女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中午,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 運站6 號出口附近某餐廳一同用餐,餐畢後,A 女見丙○○ 已有醉意,本建議丙○○返家休息,但丙○○以路途遙遠, 且晚上另有飯局為由回絕,反邀A 女一起看電影,A 女本以 為係至一般電影院,熟料丙○○竟帶A 女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萬年大樓)8 樓及9 樓之U2電影館租用 包廂,播放觀賞電影影片,A 女雖覺有異,然因2 人係第2 次見面,基於禮貌起見,而未予拒絕,然為自身安全,先趁 丙○○未注意時,商請服務生每隔5 至10分鐘前來包廂查看 ,但服務生以包廂為私人空間,不方便隨意進入為由婉拒, A 女又向丙○○佯稱想上廁所,而在洗手間分別電聯友人邱 莉婷、乙○○,拜託2 人定時來電聯絡、確認其是否安全離 去,待A 女聯繫完妥,自洗手間走出,丙○○已在洗手間門 口等候,並拉著A 女走進包廂,A 女雖感不安,但認已請友 人多加照料,應該無妨,乃隨之進入。詎丙○○進入包廂後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右手環抱A 女肩膀、緊挨A 女旁坐下,且抓起A 女手指、放入嘴裡吸吮,並對A 女稱「 要不要幫我吸一下弟弟」(指口交),A 女大驚,推開丙○ ○稱:「傑米哥(音譯,指丙○○),我們2 人只是朋友, 還沒有這麼熟,請你尊重我」等語,適巧邱莉婷依約來電, A 女旋假藉接聽電話步出包廂,欲乘機搭乘電梯離去,但丙 ○○隨即自後追出,將A 女拉回包廂,並將A 女推倒在沙發 ,於A 女仰躺在沙發之際,以男上女下方式,一手壓制A 女 雙手,另一手扯掉A 女外褲及內褲,A 女握拳揮打推開丙○ ○,欲離開包廂,尚不及打開包廂門,丙○○又抓住A 女左
手腕,強行將A 女往內拉並將A 女甩到沙發上,A 女繼續以 手揮打抵抗,丙○○再以一手壓制A 女雙手,另一手掀開A 女上衣並拉下A 女內衣,強行親吻、吸含A 女乳頭,以此等 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著手對A 女為性交行為,A 女極 力反抗,並向丙○○怒斥:「傑米,我們2 人只是朋友,你 這樣太超過分際了」等語,隨後邱莉婷再次來電,A 女不斷 掙脫,丙○○方停止動作,A 女見機離開包廂,自逃生梯快 步離去,丙○○始未得逞。嗣A 女於逃離萬年大樓後,即撥 打電話予友人邱光銓要求其前來接載至善導寺捷運站,A 女 搭乘捷運至松山捷運站後,前往附近松山派出所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 至第11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爭執其他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例如證人A 女、邱莉婷、乙○○之警詢 筆錄,因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 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 女相約用餐 後,再前往U2電影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與A 女是第2 次碰面,2 人用餐完畢 後,是A 女問我要去哪裡,我跟A 女說會找個地方如MTV 休 息,A 女表示說她也要一起去,進入U2電影館包廂後,我很 累想休息,在閉目養神,A 女就突然坐到我身上,壓住我的 肚子,再把手伸到我嘴裡,並且將上衣撩起,用她的胸部在 我身上磨擦,我跟A 女說「不要再這樣子,我很不舒服」, A 女之後就若無其事玩手機,我則繼續閉目養神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以:本案發生地點為公開場所,除他人可透過玻璃 窗從走廊看到包廂之內部情形外,其門鎖設計上亦不讓顧客 自行從內部加以反鎖,而A 女之工作專業為導遊,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另從A 女得自行出入包廂去上廁所,打電話給朋
友及與服務生談話,可知其自由並未遭到限制,確有向工作 人員或其他顧客求救之機會,A 女與被告僅為初識,2 人並 無任何業務來往關係,若被告對A 女有踰矩違法之行為,A 女無需顧慮2 人之關係,可隨時大聲呼救或逕行離去,然A 女卻只有打電話給其友人求援,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 案發前數日其右手臂受有大面積之二級燒傷,因此委請A 女 幫忙帶團,自無以強制力壓制A 女之可能,且倘如A 女所述 被告有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過程中A 女也奮力抵抗, 焉有可能在將近30分鐘過程中,A 女身體沒有受傷,衣物也 沒有出現破損,更未對外大聲呼救,此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 件被害人或多或少受有若干擦傷、挫傷,衣物也會有破損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A 女就案發過程之陳述實有可疑之處;縱 認A 女陳述為真,因被告並未妨礙A 女自行離去,且未脫下 自己之衣褲,故被告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 ,顯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A 女同為導遊,並一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A 女日前見被告於LINE群組上表示燙傷,卻又需帶團出遊,基 於同行情誼,主動提供協助,被告為答謝A 女,遂邀約於上 開時、地一同用餐,餐畢後,2 人前往西門町萬年大樓U2電 影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正面,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 正面,原審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復有U2電影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及 原審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 頁正面)附卷可稽。
㈡詰之證人A 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過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先前伊不認識被告,因為伊等都加入同一 個LINE的導遊群組,被告在群組上表示他被燙傷,但仍在帶 團中,後來還發燒,伊基於同行情誼幫被告送機,而與被告 認識,被告說要感謝伊幫他送機,要請吃午餐,105 年3 月 29日是伊與被告第2 次見面,去一家餐廳吃類似小炒的東西 ,被告自己帶酒,伊等邊喝邊聊工作上的事情,快結束時, 被告說他晚上跟別人約在西門町吃飯,如果回家休息時間不 夠,約伊一起去西門町看電影,伊以為是要去電影院,但被 告帶伊去萬年大樓8 、9 樓看MTV ,在電梯裡被告企圖將手 勾住伊的肩膀,進入MTV 後,伊故意走在前面,找機會求救 或離開,中間伊有找機會請店員每隔5 到10分鐘進包廂1 次 ,店員說包廂是私人空間,他們不能隨意進入,後來搭了電
梯到MTV 樓下的包廂,伊再跟樓下的服務人員求救,他們還 是拒絕,伊就尿遁走到廁所打電話給朋友邱莉婷,問她能不 能來西門町接伊,但她說她正在上班沒有辦法,只好請她每 隔5 到10分鐘打1 次電話給伊,直到確認伊安全離開萬年大 樓為止,邱莉婷有同意,伊又打給另一位同學乙○○,因為 乙○○比較忙,所以她說盡量打,伊在廁所這段時間,被告 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之後被告站在女廁門口等伊,伊一出 來,被告拉著伊的手進包廂,進包廂後,伊一直坐在靠近門 口的位置,與被告保持一個手臂的距離,想找機會離開,但 被告後來繞過桌子擠到伊旁邊,以右手環抱伊的肩膀,伊跟 被告說「傑米哥,我們2 人只是朋友,還沒有這麼熟,請你 尊重我」,並推開被告,一直重複同樣的話,直到邱莉婷打 電話給伊,伊趁勢離開包廂,跑去按電梯,被告追出來,將 伊從電梯拉出來,拉進包廂、關上門,把伊推到沙發上,被 告連伊的外褲、內褲一起脫掉,伊當時的外褲是鬆緊帶,被 告直接拉著伊的褲頭往下一扯,伊用雙拳將被告頂開,趕緊 拉上褲子,然後很生氣對被告說伊等2 人只是朋友,你這樣 太超過分際了,此時邱莉婷打電話來,伊就拿起包包邊講電 話邊離開包廂,離開萬年大樓後,伊不知道怎麼回家,就打 LINE電話給國小同學邱光銓,請他來西門町,伊有稍微跟邱 光銓提到被性侵的事,邱光銓建議去報警,到了善導寺捷運 站,邱光銓看伊有點恢復正常,才讓伊離開,伊搭捷運到松 山捷運站後,旁邊有一個派出所,就直接去報案;伊到現在 仍有點驚恐,回想當時被告從電梯將伊拉回包廂後,是先把 伊的上衣往上掀到伊的鎖骨處,再將伊的內衣往下拉,並且 親吻、吸含伊的乳頭,但持續多久伊不記得,同時另一隻手 把伊的外褲連同內褲往下脫,伊就趕快用拳頭把被告往外頂 開,被告擠坐在伊身旁時,有抓住伊的手指放入嘴巴吸吮, 伊認為被告是想對伊性交,在包廂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要不 要幫他吸一下弟弟(指口交),這是被告將伊的手指拉到他 嘴巴裡吸的時候說的,如果被告沒有要對伊性交,為何要脫 伊的褲子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 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觀諸證人A 女上開證詞,其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 鉅細靡遺之證述。
㈢A 女上開指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
⒈證人即A 女友人邱莉婷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5 年3 月29日 下午3 點多,A 女打電話給伊,說她躲在廁所裡,然後說被 告約人吃飯,吃完了又要帶她去另一個地方看電影,但她不 想要去,又不能離開,所以請伊5 至10分鐘打1 次電話給她
,讓她可以早點離開,直到確認她是否安全離開為止,A 女 的語氣聽起來很急、小小聲,感覺很緊張、急促,而且好像 也有點害怕的樣子,還跟伊說被告在廁所外面等她、堵她, 伊照著A 女的要求大約打了3 、4 次電話,每次都是隔5 至 10分鐘,記得其中有1 通A 女跟伊說她正在電梯門前要離開 ,伊就問A 女被告人在何處,A 女說被告在房間裡,她要趕 快走,伊又聽到A 女說電梯來了,她要進去了,但在通話中 又聽到A 女說「不要拖我、不要拖我」,跟伊說等一下再打 給伊就掛斷,但伊很擔心A 女,所以隔了2 、3 分鐘又打給 A 女,假裝是客人在聊天,伊跟A 女說趕快出來,A 女小聲 回伊說她沒有辦法出來,伊就問A 女要怎麼辦,A 女也不知 道要怎麼回,伊就跟A 女說等一下再打電話,伊電話還沒掛 斷,就聽到A 女說「你不要脫我衣服,我們是朋友,你不要 這樣」,後來就掛斷電話,伊還是很擔心,所以沒隔多久又 打電話給A 女,A 女告訴伊她已經出來外面了等語(見偵卷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
⒉證人即A 女高職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 女於 案發時都從事旅行社內勤工作,A 女並兼導遊,平時2 人因 為工作或單純聊天,都會有所聯絡;某日下午2 點多,我在 開行前說明會時A 女打電話來,語氣很緊張,沒有說明是什 麼原因,亦未告知何事,只有叫我大約10分鐘後打電話給她 ,讓她有個理由可以離開那個地方,我很少聽到她講話那麼 緊張,她平常講電話不是這樣的情形,我只記得她當時非常 緊張,好像被嚇到一樣,很害怕的感覺,後來我超過10分鐘 才打電話給她,她已經離開了;我當天晚上打電話給她,問 她到家了沒,她說她去警局報案並驗傷,但沒有跟我說到底 是什麼案子,我想說她願意講的話自然會告訴我,所以我沒 有特別去問她;後來我臨時接到通知去做警詢筆錄,當時根 本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在警局確實有照實說,就是當時表示 A 女有在電話中告知有一個不熟的男領隊帶她去開房間,她 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⒊證人即A 女國小同學邱光銓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3 月29日 當天伊有接獲A 女來電,當時語氣聽起來很驚恐,有哭泣的 感覺,表示希望伊可以去中華路上的國軍英雄館接她,載她 離開現場,當時約下午5 點左右,當時伊在車上與告訴人小 聊了一下,陪她抽抽菸、壓壓驚,等她狀況比較好,伊才讓 她進捷運站;伊見到A 女時,當時她是哭泣的,非常驚恐, 講述事情時比較激動一些,伊就一直安撫她等語(見偵卷第 79頁正面、反面)。
⒋證人黃澤梓即U2電影館服務生於警詢時則證稱:105 年3 月 29日下午3 時3 分1 秒在U2電影館的影像中身穿紅色上衣之 長髮女子(指A 女)與我交談,印象中該名女子一開始問伊 是否能每10分鐘進去包廂查看,因為她身旁的男性友人喝醉 酒,伊跟她說伊等不可以隨意進入客人的包廂裡等語(見核 退卷第6 頁反面)。
⒌上開證人證詞核與A 女所證與被告進入U2電影館時,曾委請 服務生黃澤梓每隔10分鐘進入包廂查看但遭到拒絕,遂電請 邱莉婷、乙○○每隔5 至10分鐘來電,欲以接聽電話為藉口 離開,以及離開U2電影館後委請邱光銓載送至善導寺捷運站 等情節相符,又證人邱莉婷、乙○○及邱光銓等人於接到A 女來電時,均感受到A 女講話語氣緊張、害怕,可徵A 女於 案發當時遭到被告侵害後呈現驚恐之情緒。
⒍被告就此雖以:A 女指證委請乙○○撥打電話之通話內容, 與證人乙○○警詢所述並非完全一致;自稱感覺有遭被告灌 酒,故趁被告如廁時偷偷將酒倒掉一節,亦與證人即餐廳老 闆蘇瑞金之證詞不符;所指要求U2電影館服務生黃澤梓定時 進入包廂查看之理由,則與證人黃澤梓警詢指述不同,且證 人黃澤梓亦指未見有何異常舉動。另證人邱莉婷既接獲A 女 電話,察覺A 女害怕、急促之情,何以任其陷入危險,未行 報警、救援或聯絡U2電影館人員,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 告進入U2電影館時,並未限制A 女行動,A 女果覺有異,自 可逕行離去,何須大費周章撥打電話並要求服務人員查看, 主張不足為A 女指證之補強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亦可能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因主觀感受而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本案A 女確於前開期間,分別以撥打電話或當面委 託方式,要求乙○○、邱莉婷、黃澤梓持續與之聯絡或進入 包廂查看,已詳前述,此與A 女指稱其因對與被告在包廂獨 處之情形存有疑慮,乃委請彼等聯絡確認之情節相符。至於 A 女在對話時所告知之具體言詞,或因對話時間、理解及記 憶程度,致有些微出入,然此並無礙於A 女前開指證真實性 之認定。此外,關於A 女是否確遭被告灌酒並自行將酒倒掉 一節,乃被告與A 女同往U2電影館前之過程,未涉本案行為 事實之認定,且此部分陳述分屬A 女個人感受(疑遭灌酒) 之描述與私下所為(倒酒),縱未為餐廳老闆蘇瑞金所目視
得知,亦不足以推翻A 女指證之憑信。又面對特定情境時之 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 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是以A 女在與被 告身為同業且就被告意圖不明之情形下,雖心存疑慮,仍以 前開方式保持可能之求援管道,而非斷然離去,難謂事理所 無;至於A 女友人邱莉婷固於通話中感覺A 女不安情緒,但 在A 女僅要求保持聯絡,且尚無實害發生之情形下,未予報 警、弛援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開證人 間就若干供述細節之出入與反應,逕指A 女指證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㈣另原審勘驗案發當時U2電影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 女在 U2電影館櫃檯前與服務生有交談之情形,在進入包廂之前, A 女先進入廁所,被告則在廁所外等候,隨後2 人一同進入 包廂,之後A 女離開包廂一邊講手機進入電梯,電梯門關閉 時被告以左手擋住電梯門,再以右手將A 女拉出電梯等情, 有原審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正面),足證A 女進入U2電影館時曾與服務生 交談,以及A 女欲進入電梯離開,但遭被告拉出電梯返回包 廂等情,亦與A 女前開證述相符。
㈤再者,A 女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採 集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 女胸罩 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斑跡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A 女左手指甲 內微物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A 女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排除A 女本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 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該局105 年6 月23日刑生 字第10500303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正面至第 70頁正面),足以佐證A 女指訴案發當日其手指及右胸乳頭 遭被告吸吮之情,應屬實在。
㈥此外,被告於案發之後,在與A 女同隸屬之LINE群組中傳送 「如果,昨天真的在意識不清下,有肢體接觸,造成對方不 悅,本人願意在此鄭重道歉」、「三杯黃湯下肚,有些把持 不住,只想保持兄弟姊妹間的友好,並沒有非分之想,身體 動作不雅之處,如有讓你心情不舒服的地方,給你鞠躬道歉 」等訊息,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6頁正面編號②、③手機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自承 曾把持不住,對A 女有肢體接觸、身體動作不雅之處等,讓 A 女感到不悅,而向A 女道歉之事實,足認被告自認對A 女 有踰矩之行為。其上訴本院雖以:因為A 女的師父王梅香要 伊向A 女道歉,息事寧人就好,伊看在王女的面子上才會傳
送上開訊息道歉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相關「 肢體接觸」、「把持不住」、「身體動作不雅」等語,均涉 及事發時、地之行為描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信被告有何 藉此「息事」之理,其空言辯稱只是接受建議、表達歉意云 云,核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
㈦綜核上開證人邱莉婷、乙○○、邱光銓、黃澤梓之證詞,以 及前揭U2電影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均 可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 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又 被告進入包廂後抓起A 女手指、放入嘴裡吸吮,並且要求A 女口交,此已明顯有性交行為之暗示,之後A 女乘機離開包 廂欲搭乘電梯離開,被告將A 女拉回包廂後,將A 女推倒在 沙發,於A 女仰躺在沙發之際,以男上女下方式,一手壓制 A 女雙手,另一手強行脫去A 女外褲及內褲,再掀開A 女上 衣並拉下A 女內衣後,強行親吻、吸含A 女乳頭,就被告對 A 女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施用之上開猥褻行為 ,衡諸常情,足以表徵被告係欲與A 女交合,非僅滿足於姦 淫外之其他色慾行為而已,堪認被告對A 女有強制性交之主 觀犯意甚明。辯護人稱縱使A 女指訴為真,被告主觀上僅有 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無足憑採。
二、次查:
㈠被告辯稱:伊進包廂後當時很累想休息,在閉目養神之際, A 女就突然坐到伊身上,壓住伊的肚子,再把手伸到伊嘴裡 ,並且將上衣撩起,用她的胸部在伊身上磨擦,因為壓的伊 很不舒服,伊就把她推開,之後A 女若無其事玩手機,伊跟 A 女說不要再這樣子,這樣子伊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 頁正面、反面),倘如被告前開所述,其進入包廂時想 要閉目養神休息,何以A 女離開包廂想要搭乘電梯離開之際 ,被告卻追出將A 女拉出電梯返回包廂,顯不合常情。又被 告既認A 女主動坐到被告身上,壓住其肚子,再把手伸到其 嘴裡,用胸部在其身上磨擦之舉止,使其感到很不舒服,整 個過程當屬A 女對其有踰矩之行為,被告豈會僅因他人要求 ,反而在事後在LINE群組中主動發送訊息向A 女道歉,此亦 悖於常情。況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可能是影片還沒 有結束,A 女就急著離開,所以才牽她回包廂等語(見偵卷 第7 頁正面),嗣於偵訊時供稱:後來A 女先出包廂,伊還 是坐在包廂裡面,想說她去洗手間,不知道有沒有找到,就 跟著出去上廁所,上完後剛好看到A 女出來,就順手牽A 女 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 為A 女說包廂太多間,不知道怎麼回來,要伊去廁所等,一
再打擾伊,伊已經被A 女搞怒了,將A 女拉回包廂沒有要幹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正面),其對於為何將A 女拉 回包廂一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益徵其前開所辯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從電梯拉回包廂,那 時候伊正跟邱莉婷通電話,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拉伊,沒有辦 法向店員求救,伊那時候沒有辦法注意到是否有店員在櫃檯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上開情節核與前開證人邱莉 婷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U2電影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 是A 女遭被告從電梯拉出返回包廂,期間無法向店員求救, 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A 女進入U2電影館之際,曾委請服務 生黃澤梓每隔5 至10分鐘至包廂查看,但遭到拒絕,遂委請 友人邱莉婷、乙○○來電確認其是否安全乙節,亦據證人黃 澤梓、邱莉婷、乙○○證述無訛,可知A 女事先即已採取可 能遭受侵害時之自保方式,自不能強求A 女必須採取最有效 之求救方式。再者,衡情性侵害受害者在遭到侵害當下,身 心常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況,案發當時A 女遭受被告侵害之後 ,一心想逃離現場向友人求援,而未向不認識之店員或其他 顧客反應,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辯護人據此質疑A 女 ,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案發前受有右手臂二度燒傷,有其提出之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惟被告與A 女先至餐廳正常共進午餐在前,嗣後進入U2電影館之際,被 告之行動亦無異狀,且A 女欲搭乘電梯離開時,被告更直接 以其右手將A 女拉出電梯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可知被告縱受有前開傷勢,其右手仍可自由活動,施力亦不 受影響,足認被告具有A 女施以強制力壓制A 女之可能,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傷無力強制A 女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 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 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 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 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
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 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右手環抱 A 女肩膀、緊挨A 女旁坐下,且抓起A 女手指、放入嘴裡吸 吮,並對A 女稱「要不要幫我吸一下弟弟」(指口交),A 女見狀推開,隨後被告再將A 女推倒在沙發,一手壓制A 女 的雙手,另一手扯掉A 女外褲及內褲,A 女握拳揮打推開被 告,欲往包廂外走,尚不及打開包廂門,被告抓住A 女左手 腕,強行將A 女往內拉並將A 女甩到沙發上,A 女繼續以手 揮打抵抗,被告再以一手壓制A 女的雙手,另一手掀開A 女 上衣並拉下A 女內衣後,強行親吻、吸含A 女乳頭,以此方 式欲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嗣經A 女不斷掙扎後始停止 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明顯係違反A 女之 意願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縱未使A 女處於不能抗拒、難 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或使A 女身體受傷及衣物破損, 均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 女身體 沒有受傷、衣物亦無破損,主張被告未以強制行為違反A 女 意願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於 本院聲請傳喚證人Peggy 即「黃佩宣」(音譯),欲證明A 女前曾誣指他人性侵後和解,故本案亦為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153 頁)。然其所指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經過,亦非知悉 A 女因本案所生行為反應之人,已難據以彈劾A 女前開指證 情節,況被告自承:證人並不是當事人,她只有說公司的人 都知道A 女有這種情形,但證人在馬來西亞工作,無法回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亦無從傳喚該名證人加 以查證。因認此部分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先要求A 女為其口交,顯已有性交之意,嗣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所為之侵害行為,雖未致性交結果,然 其強行脫掉A 女之外褲及內褲、抓住A 女之雙手、掀開A 女 上衣及拉下A 女內衣並吸含A 女乳頭等強暴方法,已著手實 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強 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被告強行吸含A 女乳頭之猥褻行 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 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因依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A 女至U2電影館包廂之 際,竟為逞一己之性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對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雖未得逞,然其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嚴重 戕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危害A 女之人身安全 甚鉅,其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被告犯後未見任何反省之意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 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