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83號
TPHM,107,交上訴,18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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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啟烱犯刑法第 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 郭富仁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及其家人心靈之創傷,致令 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 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衡諸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負之責任、犯後不協助 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未曾表達歉意之態度 (難認如原判決 所稱「尚有悔意」) 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 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 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 要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郭川豪因其 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 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透過保險理賠新臺幣 200 萬元,尚有悔意,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 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是原審就被告之違 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等科刑審酌之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又因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規避刑事責任,原審認其「尚有悔意 」,並非無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則據原審斟酌在案。原判決之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 當。
四、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2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啓烱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博愛街,適有郭川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環河 東路1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楊啓烱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與郭川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相碰撞,致郭川豪受有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下肺撕 裂傷合併支氣管破裂、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氣血胸併腹血 致失血性休克,於106 年11月29日14時許不治死亡。嗣楊啓 烱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川豪之父郭富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啓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619號卷 ,下稱106 相1619卷,第166 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列印資料4 紙、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案發現 場、車損、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郭川 豪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122 張、錄影檔案光碟2 片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2 號 卷,下稱107 偵832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 51 至121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3 至145 頁、第223 至



283 頁;106 相1619卷第172-1 頁)。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失血性休克,於106 年11月29 日14時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31 張存卷為憑(見106 相1619 卷第161 頁、第171 頁、第173 至184 頁、第195 至225 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 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啓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 7 偵832 卷第129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 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郭川豪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新臺幣200 萬元,尚有悔意,然迄今 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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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