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59號
TPHM,107,交上易,35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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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修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
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勝修於民國106年 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茅圃468之5內山上人家森林農場,迄抵達該址售票亭前,欲停車購買票券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油門誤為煞車而踩壓,致上揭車輛失控暴衝,撞擊售票亭及站在售票亭旁之遊客劉邱己妹,劉邱己妹因而受有大腸腸繫膜外傷併出血及大腸壞死、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大腸及小腸缺血性壞死、急性腎衰竭、肝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9月16日下午 2時36分許,由家人帶回屏東臺灣生命殯儀館拔管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字708卷第14 、43頁) 、證人即山上人家森林農場之收費員劉雪珠、證人 即被害人劉邱己妹之孫女劉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 相字708卷第9-12、1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醫院106年 9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6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106年9月12日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 (相 字708卷第16-18、22-33、37、44-51頁及卷末證物袋,相字 597卷第4-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相字708卷第38頁),對前揭注意義 務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 (相字708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油門誤 為煞車而踩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被害人劉邱己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急救無 效、拔管後死亡,復經檢察官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死亡,有 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立即請在場山上人家森林農場人員協助報警,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竹東分 局茅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相字708卷第4 、13頁)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8月21日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已理賠金額20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9頁),此一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究, 已有未洽。再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誠心面對司法,並屢



次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 (本院卷第17-25頁),於原審雖有 和解意願,然囿於資力不佳,致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 間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猝然遇此事故, 其身心遭受之煎熬亦大,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6頁),且其並無處理類似事故之經驗,於徬徨失 措之際,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並無悖常情,至保險 公司是否調取被害人病歷,衡情亦非被告所能左右,原審認 被告處事態度消極,復將保險公司人員無端要求被害人家屬 同意調取被害人病歷○事歸咎被告,而列為加重量刑因子, 所為量刑審酌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領有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踩油門,肇 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本應含飴弄孫之年,卻遽失寶貴生命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工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公路總局職員 但已於101年8月退休、以每月月退俸2、3萬元維生、經濟狀 況不佳、尚須扶養90歲母親,暨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宣告緩刑,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至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原諒,固常為實務 上緩刑之審酌因素,然究非緩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並賠償 630萬元;而被告因此案業已飽受良心 遣責,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均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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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